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71、643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嘉宏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
:被告始終認罪,請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嗣
於本院陳稱:原審量刑過重,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
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104、154至155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
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原審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又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偵查及原審、本院坦認洗錢犯罪(見新北檢112
年度他字第5844號卷《下稱他5844卷》二第163、166頁,原審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卷第56頁,原審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7
號卷第58、94頁,本院卷第104、164頁),本應依第1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
本案,均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則
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
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在指定地點看管
人頭帳戶提供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
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
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含
洗錢部分),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
其素行,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3「原判決之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⒊是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已依法參酌減刑事由,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此部分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既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
例原則。
㈢另查,被告於111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
戶資料、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獲取報酬新臺幣(
下同)2萬元,應予責難;參以被告於偵訊、歷次審判均坦
認犯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認原審對被告量處附表甲編號1至1
3「原判決之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共9罪)、1
年1月(共2罪)、1年2月、1年5月,各屬量處低度刑度,
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㈣再查,被告上訴後,本案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原審關於被
告量處附表甲編號1至13「原判決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
違法,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害人江國華) 陳嘉宏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害人張鐵英) 陳嘉宏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告訴人林文卿) 陳嘉宏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告訴人連武玲) 陳嘉宏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害人侯瑞元) 陳嘉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告訴人張郭金寶) 陳嘉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分(被害人林宥蕙) 陳嘉宏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部分(告訴人張綉美) 陳嘉宏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部分(告訴人蔡伊庭) 陳嘉宏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部分(告訴人李麗英) 陳嘉宏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部分(告訴人楊安寧) 陳嘉宏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害人李筱琳) 陳嘉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部分(告訴人吳兆益) 陳嘉宏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