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63號
TPHM,114,上訴,6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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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5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柏勳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及「檢察官林漢強」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已繳回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
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
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上訴範圍,而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加重詐欺罪部分,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
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進行新
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至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法律適用,詳後述
)。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陳柏勳於民國112年9月間經由陳泓翔之介紹,加入黃俊凱
范聖楷(陳、黃、范三人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偵辦中。陳柏勳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599號判決確定)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陳柏勳陳泓翔、黃俊
凱、范聖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0時許接續
以電話向莊麗雪佯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察官,稱
其涉有販毒、洗錢、偽造文書等案件、帳戶即將凍結,須繳
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云云,再由陳柏勳於同年9月2
7日11時許,向莊麗雪自稱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專員,並
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漢強)之公文書,交給莊
麗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司法文書
之公信力,並致使莊麗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住處,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陳柏勳陳柏勳於取得上開財物後,
旋依黃俊凱指示前往新竹市勝利路護城河一帶,將上開國泰
世華帳戶提款卡之財物交付予范聖楷,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莊麗雪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新
臺幣(下同)23萬1,000元得手,陳柏勳因而獲得黃俊凱
免其債務之抵債利益5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與黃俊凱范聖楷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圖私利,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未見其犯罪動機有
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又被告固與告訴人莊麗雪調解成
立,惟迄今僅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餘款尚待分期
給付,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5萬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所犯量處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並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輕;又被告本案
獲得抵銷債權5萬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應予以沒收,
原審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而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5萬元
,亦有違誤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
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偵查、原審及本
院坦承犯行,然其僅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1萬6千元,有本院
收據可稽(本院卷第109頁),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5萬
元,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
二、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予以全盤考量,認被告之犯行有情
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言。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值
非難,惟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思慮未周,且其
並非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全部犯行,嗣於原審與告訴人莊麗雪以7萬6千元達成和
解、當場交付2萬元,其餘分期履行,迄今已履行賠償共3萬
4千元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85、86頁,本院卷第55頁),經告訴人當庭表示:
我不追究被告責任,請從輕量刑,被告還年輕,給他一個機
會等語(原審卷第83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繳交犯罪
所得5萬元中之1萬6千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態度尚稱良
好,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摯悔意。又衡酌其犯罪情狀,與
詐取多數被害人、鉅額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
之情形,尚有程度上之差別。本院綜核被告一切情狀,認被
告縱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繼續分期履行調解金額1萬4千元,迄
今共履行3萬4千元,並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5萬元中之1萬6
千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
審酌亦有未恰。⑵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綜合上述一切情狀,固認被告
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但其迄今
並尚未履行調解金額完畢,犯罪所得亦尚未全數繳交,且被
告除本案外,復因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犯另案而經檢察官起
訴或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339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357號判決及可稽(本院卷第29至30、79至108
頁)。原審未慮及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僅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尚有過輕,容有未恰。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
5萬元,本應予以沒收,原判決僅謂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
約定賠償,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而未予宣告沒
收,亦有未當。是檢察官上訴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固無理由,但其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未沒收犯罪所得,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詐
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秩序,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3萬4千元)
,及繳回犯罪所得1萬6千元,非無悔悟之心,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集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所
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維修
、月薪3萬餘元、無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五、沒收
 ㈠偽造之公印文:
  扣案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張,雖屬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漢強」公印文之印文各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本案雖獲取減免債務5萬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3萬4千元,已如前述,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2.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1萬6千元,已 如前述,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2.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 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 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3.查本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 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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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