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仁祥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程仁祥(下稱被告)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犯民國111
年9月9日23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廢
棄宿舍(即11號2樓,下稱11之1號宿舍),以打火機點燃紙
張及蠟燭後,引燃現場易燃物之方式放火,致上開廢棄宿舍
喪失效用而燒燬,而涉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
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嫌部分,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審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如其事實欄一所為,均犯
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
有住宅未遂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扣案之打火機1支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伊於111年9月9日、111年11月20日2次以打火機點燃紙張及
現場廢棄物之引火行為,均係失火而引發之火勢。原審未審
酌伊只是為了照明,以打火機點燃紙張等物,或是點蠟燭,
不小心燒到紙張,而引燃的火,但火勢僅像燒金紙大小,僅
漫延至鄰近的牆壁,造成焦黑的痕跡,並未引發火災,且因
為有消防隊的人到場後,伊才離開,主觀上並無放火故意。
二、失火燒燬之客體至多僅37之1號宿舍客廳A地面雜物堆、客廳
A木椅前方地面雜物堆及36之1號宿舍證物1、證物2雜物達「
燒燬」程度,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住宅、建築物以外之
物,原判決認定伊犯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的他人所有住宅
物未遂之事實有誤。
三、伊因學識不足,且無因故肇端滋擾社會秩序之故意前科,
所為本案脫序及一切行為,均非故意犯。況原審未調查伊有
吸食毒品之行為,因吸毒副作用發作,怕造成他人恐慌,才
會到本案宿舍,並非難以理解,是伊吸食毒品習慣是否關連
本案發生之影響性,應該對伊精神鑑定,原判決有證據不備
及應調查未調查證據之疏漏及違法云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
有住宅未遂犯行,主要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基
隆港務分公司經理陳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37之
1號宿舍現場照片、36之1號宿舍現場照片、111年11月20日
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於案發現場模擬進入狀況照片、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
消防局111年9月2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1年11月29日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與扣案打火機1個,相互
印證、勾稽,而認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
於偵查自承已多次爬圍牆至本案廢棄宿舍,知悉本案廢棄宿
舍內有書報雜誌,應知在堆滿易燃物之環境中,以打火機點
燃紙張,燃燒過程中產生之火花,輕易可引燃附近之易燃物
,致火勢延燒造成燒燬廢棄宿舍相連整棟住宅之結果。被告
不至圖書館或便利商店等可免費提供閱讀資源之場所閱讀書
報雜誌,卻選擇在本案廢棄宿舍、無電源之空屋,更以燃燒
紙張(或點蠟燭),僅係為了閱讀廢棄書報雜誌等物,所為
不僅逸脫生活常情,難以想像被告如何能一方面維持照明度
、一面避免延燒他物、一面進行閱讀活動等作為,況被告既
對本案宿舍之住宅格局、內部堆置物品種類及位置、周遭環
境等均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豈有不知道此行為可能延燒導致
燒燬整棟住宅之風險,而未為任何防護措施。再者,被告於
本案2次犯行,均是在火勢已無法控制之情形下,雖仍留在
現場,既然未緊急逃生,未通報消防隊,未向他人示警,而
是待火勢擴大消防隊到場後始離去,與一般人不慎引起火勢
,會通報消防救火,急於滅火、求救或逃生之情不符。況被
告於第一次111年9月9日引發火災後,又於同年11月20日再
次返回前次火災現場附近同為廢棄之宿舍(37之1號宿舍在3
6之1號宿舍對面),以相同方式造成火災,若真係不慎失火
,何以不僅未記取第一次引發火災之教訓,竟仍為同樣之方
式,引發火勢,被告對該火勢延燒所在建築物一事應當知悉
,廢棄書報雜誌均屬紙類易燃材質,極易點燃,以明火引燃
該等物品足以使之燒燬,屬一般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認知理
解之常識,被告仍執意為之,而認被告犯本案2次放火行為
,主觀上均有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故意
,而認被告有為本案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
未遂犯行,未採取被告之失火辯解,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
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論處被告犯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
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55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屬智識正常之人,且自承多次爬圍牆至本案宿舍,知悉本案
宿舍內有書報雜誌,被告對本案宿舍之住宅格局、內部堆置
物品種類及位置、周遭環境等知之慎詳,應可了解以打火機
點燃堆滿易燃物之環境中,燃燒過程中產生之火花,引燃周
圍之易燃物,致火勢延燒造成燒燬整棟建築物。倘若被告所
辯為真,可至圖書館或便利商店等備有充足光線,免費提供
閱讀資源之場所,不用選擇在無電源、雜亂充滿廢棄書報雜
誌之本案廢棄宿舍,更遑論以燃燒紙張供照明之不合常情方
式,僅係為了閱讀廢棄書報雜誌。況被告要如何一方面要維
持照明度、一面要避免延燒他物、一面要進行閱讀活動等作
為,其所陳俱與生活常情不符,被告片面空言之不慎失火辯
解,並不可採。
㈡觀之,本案37之1號宿舍受損情形為:⑴外牆有燻黑情形。⑵無
門鎖,樓梯間入口牆壁上半部受煙層影響燻黑。⑶餐廳A地面
雜物雜亂分散,牆壁上半部及天花板燻黑。⑷客廳A地面雜物
堆受燒碳化,客廳A木椅前方地面雜物堆碳化呈現粉化狀態
。本案36之1號宿舍受損情形為:⑴2樓樓梯間入口簡易木門
無門鎖,紗窗上半部熱熔,屋內牆壁上半部燻黑。⑵臥室1室
內物品未受燒,牆壁上半部燻黑,木門門板上半部燻黑,門
框油漆上半部剝落,浴廁上半部牆壁磁磚燻黑,臥室2地面
雜物堆放未受燒。⑶臥室3地面雜物垃圾受燒,臥室3門口相
鄰餐廳天花板水泥剝落較深。⑷後陽台雜物垃圾凌亂,未受
燒,廚房雜物垃圾凌亂未受燒,牆壁燻黑。⑸餐廳地面雜物
受燒,西側靠牆沙發椅受燒,牆面水泥受燒剝落,餐廳西側
牆面發現獨立V型態受燒水泥剝落痕跡,採證地面受燒雜物
。⑹採證地面受燒雜物,餐廳地面受燒雜物採證編號為證物2
,證物2會封單,清理至地板層未發現特殊燃燒痕跡。⑺客廳
西北側牆面發現獨立之V型態受燒水泥剝落痕跡,採證V型態
受燒水泥剝落痕跡地面碳化較深之受燒雜物,採證編號為證
物1,證物1會封單,清理至地板層未發現特殊燃燒異狀等情
。足認本案宿舍係多處受燃燒,倘被告所言為真,僅是燃燒
紙張供照明之用,即使不慎引燃火勢,至多僅單處燃燒,豈
有會造成本案宿舍有多處受燃燒之情況,被告所辯,與客觀
事實不符。況本案宿舍有上開多處燃燒之情,顯見被告2次
均是故點火使之延燒,未為任何處置,任其燃燒到一定程度
,未通報消防隊、亦未向他人示警,而是待火勢擴大,民眾
見火勢延燒才報案,消防隊到場後,被告始離去,此行為與
其所述不慎失火,通常會有慌張、驚恐、急於滅火、求救或
逃生之情客觀事實不符。更遑論被告不僅未記取於第一次(
111年9月9日)引發火災之教訓,第二次(同年11月20日)
再次返回前次火災現場附近同為廢棄之宿舍(37之1號宿舍
在36之1號宿舍對面),以相同方式,引發火勢,造成火災
,是被告執意以明火點燃易燃材質之紙張,致該火勢延燒所
在建築物,足以使之燒燬,被告犯本案2次引火行為,主觀
上均有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故意,被告
所為自屬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犯行,被告
所辯,點火(或蠟燭)燃燒紙張供照明之用,而不慎失火引
燃火勢,不足採信。被告所為,既係著手於放火燒燬現非供
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犯行,縱行為結果僅有如前述處所、
物品受燒燬,亦僅止於住它未受燒燬之未遂階段,被告僅以
實際受燒燬之物品結果主張所為應論以刑法第175條之罪,
自不足採。
㈢又被告所辯其因怕吸食毒品後之副作用嚇壞他人,才侵入本
案宿舍等情,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因其吸食毒品之
行為習慣而引發本案發生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吸食毒品
行為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況卷內亦無被告因吸食毒品,而造
成精神方面問題以供佐證,自無法為有利被告認定。故原審
未再就此調查,並無被告所指上情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之犯罪事證明
確,均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就刑之裁量
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在他人廢棄宿
舍內放火,雖遭縱火之房屋內並無人所在,然若放任火勢增
長或未控制得宜,亦恐釀成巨災,對社會危害程度非微。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
被告自承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無業,沒有扶養之家人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2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打火機
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承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所處之沒收,亦
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
開認定事實、法律適用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仁祥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指定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仁祥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打火機壹支沒收;又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打火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程仁祥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9日23時35分前某時許,攀爬圍牆進入臺灣 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分公司) 位於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269巷之廢棄宿舍區,並至269巷 37之1號宿舍(即37號2樓,下稱37之1號宿舍,侵入住居部 分未據告訴),以打火機點燃紙張及現場廢棄物引發火勢, 再逕自離開現場,因而造成37之1號宿舍受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損壞,幸消防員獲報到場撲滅火勢,而未損及房屋之重
要結構,尚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程仁祥又另行基於放 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故意,於111年11月2 0日17時19分前某時許,攀爬圍牆進入基隆港務分公司上開 廢棄宿舍區,至269巷36之1號宿舍(即36號2樓,下稱36之1 號宿舍,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再次以前揭方式引發火 勢後離開現場,造成36之1號宿舍受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損 壞,幸消防員獲報到場撲滅火勢,未損及房屋之重要結構, 尚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嗣經員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 後始知上情,於111年12月3日12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基隆 市○○區○○街00巷00○0號程仁祥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程仁祥所 有之打火機1個,並持拘票拘提程仁祥到案而查獲。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程仁祥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8-259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我沒有放火,我是 在空屋裡面要看雜誌,我剛開始用手電筒,後來沒有電,就 改點蠟燭,蠟燭燒完了,我就改用打火機點燃雜誌、書等廢 紙,一張一張燒,要照明,因為地上很亂,可能有燒到衣服 ,我不小心的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是以打火機 燃燒紙張方式看雜誌,然因火勢越來越大,分別不慎延燒至 37之1號宿舍及36之1號宿舍之住宅,被告主觀上無放火燒燬 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故意,此係失火行為所致之 火災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9日23時35分前某時許、同年11月20日17 時19分前某時許,分別攀爬圍牆進入基隆港務分公司37之 1號宿舍、36之1號宿舍,均以打火機點燃紙張及現場廢棄
物引發火勢,造成37之1號宿舍、36之1號宿舍受有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損壞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01、255頁),核與證人即基隆港務 分公司經理陳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3 -57、271-272頁),並有37之1號宿舍現場照片(偵卷第2 2頁)、36之1號宿舍現場照片(偵卷第26-27頁)、111年 11月2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28-39頁)、 被告於案 發現場模擬進入狀況照片(偵卷第45-52頁)、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 -65頁)、基隆市消防局111年9月2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偵卷第85-116頁)、111年11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偵卷第203-257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打火機1個 可佐,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二)本院認被告上開2次引火行為,主觀上均有放火燒燬現非 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故意,理由如下:
1、37之1號宿舍、36之1號宿舍房屋內堆置有廢棄之桌椅、衣 櫃等家具、生活用品、紙箱、報紙雜誌等易燃廢棄物,此 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宿舍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 第103-115、235-255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去那邊 很多次,我從去年開始就會去這個地方,有時是會去施用 毒品,有時是去逛逛,因為裡面有書報雜誌,外面有個圍 牆,我都爬牆進去,裡面都沒鎖等語(偵卷第138頁)。 則被告對前開宿舍之住宅格局、內部堆置物品種類及位置 、周遭環境等均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而前開廢棄物均屬易 燃材質,紙張更是極易點燃,以明火引燃該等物品足以使 之燒燬,屬一般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認知理解之常識,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為55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屬智識正常之人, 應知在堆滿易燃物之環境中,以打火機點燃紙張,燃燒過 程中產生之火花,輕易可引燃附近之易燃物,致火勢延燒 造成燒燬整棟建築物之結果。況被告若真係想閱讀書報雜 誌,其大可前往圖書館或便利商店等備有充足光線,提供 免費閱讀資源之場所,竟捨此不為,猶選擇在無電源之空 屋,以燃燒紙張之方式照明,而承擔可能燒燬建築物之風 險,與常情相違。又衡情閱讀書報之活動須在有一定照明 之環境下,以一定程度之專注力進行,殊難想像被告在前 開宿舍之凌亂環境中燃燒紙張時,要如何一面維持照明度 、一面避免延燒他物、還要一面進行閱讀活動,是其所為 顯悖於常情。
2、另參基隆市消防局第二大隊七堵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111年9月9日火災之民眾報案時間為當日23時35分,報案 電話內容為「自治街52巷內有不明燒焦味,不是烤肉味」 ,消防隊到達火災發生地點時間為同日23時39分許;111 年11月20日火災之民眾報案時間為當日17時19分,報案電 話內容為「自治街38巷後面廢棄宿舍有火警,還蠻大的」 ,消防隊到達火災發生地點時間為同日17時27分許(偵卷 第96、223頁)。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本案2次火災其均是 在消防隊抵達現場後離去乙情(偵卷第138頁)。可知被 告2次點燃紙張引發火勢延燒宿舍物品後,均未立即離開 ,其後火災產生濃煙及火光為附近民眾聞見,至消防隊獲 報後抵達現場,被告始離去,則被告在火災發生後停留在 現場的時間分別遠超過4分鐘、8分鐘以上。再者,被告於 111年9月9日第1次引發火災,於同年9月22日曾再次進入 案發廢棄宿舍,於同年11月20日又至現場以相同方式引發 第2次火災,被告11月20日離開火災現場後,先步行前往 搭乘公車,下車後至便利商店消費等情,亦有111年9月22 日及同年11月2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22-25、28-38 頁)、悠遊卡交易明細及公車悠遊卡刷卡紀錄附卷可佐( 偵卷第75-83頁)。觀之被告2次均是在火勢已無法控制之 情形下,仍留在現場,然未緊急逃生,未報消防隊,亦未 向他人示警,而是待火勢擴大消防隊到場後始離去。被告 在火災發生後的反應,衡與一般不慎失火,通常是慌張失 措、驚恐之情緒、急於滅火、求救或逃生之情不符。又若 被告所述失火為真,然其於111年9月9日引發火災後,當 知其行為有肇致火災之高度危險,竟仍於同年11月20日重 返前次火災現場附近同為廢棄之宿舍(37之1號宿舍在36 之1號宿舍對面,見本院卷第209頁GOOGLE地圖),再次以 相同方式造成火災,其所為顯不合常理,足徵本案2次火 災均係被告刻意以打火機點燃紙張及現場廢棄物之方式引 發火勢,被告對該火勢延燒所在建築物一事應當知悉,從 而,被告主觀上均有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 宅之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3、被告及辯護人固又辯稱:111年9月9日火勢變大時,被告 有以鋁門蓋火嘗試撲滅等語。查37之1號宿舍現場照片地 面確實有一疑似經焚燒後之門框(偵卷第49頁)。惟該門 框是否係為被告撲滅火勢所用,或係因遭火場焚燒而傾倒 在地,尚難辨認,況鋁門難用以撲滅火勢應為常識。又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111年11月20日那次是我紙張已經 燒完,我有看它熄滅我才離開等語,核與前開民眾報案電 話內容所述火勢很大乙節不符,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罪,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 已燒燬始克相當,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 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能依該條項論以既遂 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 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 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即應構成犯罪,即 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 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 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 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 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亦無兼論毀損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96年度台上 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37之1號宿舍及36之1 號宿舍內部雖遭焚燒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損壞, 但住宅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並未坍塌、 傾圮,仍然完好,有前開宿舍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顯然均 未因燃燒結果而致住宅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亦未喪失 房屋可遮風蔽雨供人居住之效用,均未達「燒燬」之程度 。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 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 他人所有住宅罪嫌,容有誤會,惟既、未遂僅為犯罪態樣 之不同,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被告本案2次犯行雖均已著手放火行為,惟因住宅之整體 重要結構均未喪失主要效用而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 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在他人廢棄宿舍 內放火,雖遭縱火之房屋內並無人所在,然若放任火勢增 長或未控制得宜,亦恐釀成巨災,對社會危害程度非微。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述
國中畢業,無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三、扣案打火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58頁),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 住宅之故意,於111年9月9日23時34分許,進入基隆港務分 公司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廢棄宿舍( 即11號2樓,下稱11之1號宿舍),以打火機點燃紙張及蠟燭 後,引燃現場易燃物之方式放火,致11之1號宿舍喪失效用 而燒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 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111 年9月9日23時34分許,進入11之1號宿舍內引燃火勢等語( 本院卷第255頁)。經查,前揭111年9月21日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雖顯示11之1號宿舍與37之1號宿舍是同時發生火災( 偵卷第88頁),惟本案查無被告另有進入11之1號宿舍引火 之證據。又該宿舍目前無人居住,為廢棄狀態,亦無進駐管 理人員,前有疑似遭人入侵等情,此經陳福全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偵卷第55頁),是無法排除另有他人在11之1號宿舍 內之情,即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被告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37之1號宿舍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住宅 受損情形 1 37之1號宿舍 ⑴外牆有燻黑情形。 ⑵無門鎖,樓梯間入口牆壁上半部受煙層影響燻黑。 ⑶餐廳A地面雜物雜亂分散,牆壁上半部及天花板燻黑。 ⑷客廳A地面雜物堆受燒碳化,客廳A木椅前方地面雜物堆碳化呈現粉化狀態。 2 36之1號宿舍 ⑴2樓樓梯間入口簡易木門無門鎖,紗窗上半部熱熔,屋内牆壁上半部燻黑。 ⑵臥室1室內物品未受燒,牆壁上半部燻黑,木門門板上半部燻黑,門框油漆上半部剝落,浴廁上半部牆壁磁磚燻黑,臥室2地面雜物堆放未受燒。 ⑶臥室3地面雜物垃圾受燒,臥室3門口相鄰餐廳天花板水泥剝落較深。 ⑷後陽台雜物垃圾凌亂,未受燒,廚房雜物垃圾凌亂未受燒,牆壁燻黑。 ⑸餐廳地面雜物受燒,西側靠牆沙發椅受燒,牆面水泥受燒剝落,餐廳西側牆面發現獨立V型態受燒水泥剝落痕跡,採證地面受燒雜物。 ⑹採證地面受燒雜物,餐廳地面受燒雜物採證編號為證物2,證物2會封單,清理至地板層未發現特殊燃燒痕跡。 ⑺客廳西北側牆面發現獨立之V型態受燒水泥剝落痕跡,採證V型態受燒水泥剝落痕跡地面碳化較深之受燒雜物,採證編號為證物1,證物1會封單,清理至地板層未發現特殊燃燒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