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613號
TPHM,114,上訴,613,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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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昱愷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8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有悔改之意,現又遭逢車禍
因而受有傷害,需在家休養,請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傅
○威積欠林○秀等人債務,即糾眾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情狀,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所執之犯後態
度一節考量在內,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
何不當。又被告犯後因車禍受傷需休養之生活狀況,經與本
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慮後,仍不影響原審量刑之結果,被
告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㈡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固非不
得宣告緩刑,然酌以其本案犯罪情節、手段,且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再給予一次機會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愷
      林○秀
      張○睿
      黃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昱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二、林○秀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睿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黃卉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愷(本案行為時已滿20歲)、林○秀(本案行為時未滿20歲 )、張○睿(本案行為時未滿20歲)、少年陳○翔(民國【下同】 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 管束)、少年黃○薰(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由本 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少年賴○奕(0 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裁定應予訓誡)、及少年傅○威(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為同公司之同事關係,黃卉苓(本案行為時已滿20歲 )與張○睿係朋友關係、林○秀賴○奕為男女朋友關係、黃勝 憲為陳昱愷等任職公司之老闆,綽號「紅茶」之成年人為陳 昱愷之友人(黃勝憲及「紅茶」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檢察官 另行簽分偵辦中)。
二、緣傅○威各積欠林○秀陳○翔各新台幣(下同)1,700元、20 0元,傅○威屢經林○秀陳○翔催討未果,林○秀陳○翔乃於 111年11月15日晚間8、9時許,在其等所任職之公司,央請 陳昱愷代為催討,陳昱愷應允之,隨後即邀同張○睿林○秀黃卉苓、黃○薰賴○奕、陳○翔等人,聚集在陳昱愷任職



公司門口,商量向傅○威索債事宜及傅○威如不還款即以施強 暴之方式強令傅○威還款,議畢陳昱愷即與傅○威聯繫見面, 後陳昱愷即騎乘機車搭載黃○薰張○睿騎乘機車搭載黃卉苓 ,一起抵達傅○威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地址詳卷) 住處樓下之公共場所,林○秀賴○奕、陳○翔(攜帶棒球棍1 支及塑膠水管1條之兇器)後搭乘計程車抵達,是其等乃於11 1年11月16日1時30分許聚集在上處之公共場所。斯時,傅○ 威已在樓下等候,雙方在商議如何償還債務期間,黃勝憲步 行抵達現場,「紅茶」則與陳昱愷通話後,知悉陳昱愷向傅 ○威索債之事,即受陳昱愷之邀約,自行駕駛黃勝憲所使用B SD-0797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內有兇器甩棍1支),雙方談判 結果,因傅○威無法還款,①陳昱愷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與「紅 茶」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意聯絡、及與「紅茶」基於成年人與 未成年人(指陳○翔賴○奕、黃○薰)共同對未成年人(指傅○ 威)犯傷害罪之犯意聯絡;②林○秀張○睿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 罪及傷害罪之犯意聯絡;③黃卉苓基於成年人與少年(指黃○ 薰,依黃卉苓供述,其應知悉黃○薰係未成年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 勢罪,及與林○秀張○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黃卉苓知悉傅○威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由陳昱愷陳○翔攜至現場之兇器鋁製棒球棍敲打傅○威頭部1下,「 紅茶」則持其置放在所駕駛之車輛內之兇器鐵製甩棍1支, 敲打傅○威頭部約10下,致傅○威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右 額挫傷、左顳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並造成公眾恐懼不安 ,危害人民生活安寧及公共秩序。嗣因傅○威之父親聽聞樓 下聲響,下樓查看,林○秀張○睿陳○翔賴○奕仍停留在 現場,傅○威父親瞭解狀況後,遂代傅○威償還前開積欠款項 ,林○秀等人始行離去。傅○威返家後,其父發現傅○威受有 前揭傷勢,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監視器畫面查獲上情。三、案經傅○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所憑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昱愷(見偵卷第15-21頁、167-175頁, 本院卷第122頁、第134頁、第258頁)、林○秀(見偵卷第39-4 5頁、167-175頁、303-308頁,本院卷第258-259頁、第262 頁)、張○睿(見偵卷第27-33頁、167-175頁、303-308頁,本 院卷第80頁、第258頁、第262頁)及黃卉苓(本院卷第262頁) 供承及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共犯陳○翔(見偵卷第65-69 頁 )、黃○薰(見偵卷第75-81頁)、賴○奕(見偵卷第87-93頁)供 述明確,互核其等所供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告陳昱愷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219-238頁)、證人即被害 人傅○威(見偵卷第9-12頁、161-163頁、353-355頁)、證人 丙○○(傅○威之父,見偵卷第13-14頁、第141-142頁、161-16 3頁、303-308頁、353-355頁)於警詢、偵訊、傅○威於本院 審理時指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03-218頁),且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光碟暨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1-107 、111-115 頁)可佐,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附件 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202頁、第269-279頁), 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 年11月16日診 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99頁)附卷可稽,陳昱愷林○秀張○睿黃卉苓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陳昱愷林○秀張○睿黃卉苓犯行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共犯被告及被害人年齡之說明:
  ⒈本件案發時,被告陳昱愷黃卉苓均為滿20歲之行為人, 而林○秀張○睿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行為人,共犯賴



○奕、黃○薰陳○翔、被害人傅○威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陳昱愷對上開相關人等 之年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知情,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 15頁、第232頁),而林○秀張○睿賴○奕、黃○薰、陳○ 翔及傅○威均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亦不爭執,故本件 案發時,陳昱愷林○秀張○睿均知悉賴○奕、黃○薰、陳 ○翔、傅○威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之事實,要堪認定。  ⒉黃卉苓係黃○薰同校之學姐,其大黃○薰三屆(見本院卷第24 6-247頁),依此計算黃○薰之年紀,可見黃卉苓主觀上應 知悉黃○薰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且黃卉苓就此亦未爭 執。另黃卉苓辯稱與陳昱愷林○秀張○睿賴○奕、陳○ 翔、傅○威等人並非同公司同事,因之不知其等年紀乙節 ,核與傅○威於本院所證相符(見本院卷第206頁),且陳昱 愷、林○秀張○睿賴○奕、陳○翔亦未指稱黃卉苓知悉其 等之年紀,是黃卉苓上開辯解可以採信,其於本案行為時 並不知悉陳昱愷林○秀張○睿賴○奕、陳○翔傅○威 之年紀。
 ㈡陳昱愷林○秀張○睿黃卉苓,均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情形之適用,析述如下: 𣅝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 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 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依前所述,雖持有兇器者為陳昱愷 、「紅茶」,然林○秀張○睿黃卉苓亦均有前揭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情形之適用。檢察官起訴事實已敘及此部分 ,然在論核林○秀張○睿黃卉苓所犯時漏未論及前揭法條 ,本院業依法諭知其等有該法條之適用,其等之辯護權利業 經保障,自得依法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㈢陳昱愷林○秀張○睿黃卉苓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 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 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 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 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 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 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 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 「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 ,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 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所 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 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 由者(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 而所謂在場助勢之人,則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 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 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
  ⒉查林○秀陳○翔因與傅○威間之債務糾紛,覓得陳昱愷代為 索債,陳昱愷應允後,邀同張○睿林○秀黃卉苓、黃○ 薰、賴○奕、陳○翔(攜帶棒球棍)及「紅茶」(攜帶甩棍)等 人,在傅○威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地址詳卷)住 處樓下之公共場所聚集,並由陳昱愷及「紅茶」分持棒球 棍及甩棍敲打傅○威頭部,斯時林○秀張○睿黃卉苓、 賴○奕、陳○翔黃○薰均在旁觀看,依上開說明,陳昱愷 顯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倡謀議者,處 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已該當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首謀」犯行。又陳昱愷在 現場對傅○威施以強暴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下手實施」犯行。至林○秀張○睿黃卉苓 、陳○翔賴○奕、黃○薰於案發時始終在場,迄結束毆打 、林○秀陳○翔收回借款,始陸續離去,其等行為顯係以 優勢人數之方式在場助勢,給予陳昱愷及「紅茶」精神或 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實際上之支援,因而為「在場助勢 之人」。其等行為不僅致傅○威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 且已對上處公共場所之安寧及秩序造成危害。是核陳昱愷



林○秀張○睿黃卉苓各自所犯如下:
   ①陳昱愷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 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   
   ②林○秀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 在場助勢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③張○睿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 在場助勢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④黃卉苓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 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傷害罪。
 ㈣共犯關係
  陳昱愷上開所犯,與「紅茶」、林○秀張○睿黃卉苓、陳 ○翔、黃○薰賴○奕間;林○秀上開所犯,與陳昱愷張○睿黃卉苓、陳○翔黃○薰賴○奕間;張○睿上開所犯,與陳 昱愷、林○秀黃卉苓、陳○翔黃○薰賴○奕間;黃卉苓上 開所犯,與陳昱愷林○秀張○睿陳○翔黃○薰賴○奕 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 0 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 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 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又本件犯罪構成要 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 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是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附 此敘明。
 ㈤陳昱愷林○秀張○睿黃卉苓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名,應各從一重處斷,陳昱愷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對少年犯傷害罪;林○秀張○睿應論以傷害罪;黃卉苓應 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㈥刑之加重事由




  ⒈有關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加重事由: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 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 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查林○秀等人僅係因與傅○威間金額僅1, 900元之債務糾紛,即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陳昱愷持 棒球棍、共犯「紅茶」持甩棍毆打傅○威頭部而施強暴脅 迫,參與之人多達7人,其行為情狀較一般單純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嚴重,故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事由 :
   ①陳昱愷黃卉苓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陳昱愷知悉共犯黃○薰陳○翔賴○奕及被害人傅○威均 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故陳昱愷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顯係成年人 與未成年人共同犯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總則加重),就所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顯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 年犯之,亦應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分則加重),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②黃卉苓知悉共犯黃○薰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故黃卉苓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罪及傷害罪,顯均係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之,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總則加重)。
   ③至檢察官認林○秀張○睿所犯前開罪名,同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乙節,查林○秀張○睿於本案行為時雖滿18歲但未滿20 歲,斯時民法規定之成年人仍為20歲,迄112年1月1日 起始成年人定義始修正為18歲,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 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下稱



系爭規定)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 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 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 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 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 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 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 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 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 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 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陳昱愷黃卉苓為本案犯 行時係成年人,陳昱愷下手實施強暴及黃卉苓在場助勢之 對象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傅○威,然就成立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之罪部分,尚無適用系爭規定加重其刑 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昱愷僅因傅○威積欠林○秀陳○翔1,900元之債務,即糾眾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並毆打傅○威,雖傅○威傷勢非鉅,然陳昱愷等人所為實不可 取,並考量本件林○秀雖為事主,然其僅在場助勢,目的僅 係在索回欠債;張○睿黃卉苓本係欲外出遊玩,偶受陳昱 愷之邀共同前往索債,因而在場助勢,然林○秀張○睿及黃 卉苓並未親自下手毆打傅○威,涉犯情節較輕,且有可原諒 之處,暨衡酌陳昱愷(國中畢業,業工,薪水2 萬多,未婚 ,無子女,家境尚可,健康狀況正常)、林○秀(國中畢業, 檳榔攤工作,薪水2 萬7500元,已婚,小孩2 歲多,家境貧 寒)、張○睿(國中畢業,貼磁磚工作,薪水5 萬元,未婚, 無小孩,家境尚可)、黃卉苓(國中肄業,檳榔攤工作,薪水 2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尚可)各自狀況及犯後均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林○秀張○睿黃卉苓所受刑之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未扣案之棒球棍1支,陳昱愷雖持以犯本案之用,核係本案 犯罪工具,然陳昱愷供稱該棒球棍係其任職公司所有,復非 違禁物,查無沒收依據,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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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