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7號、113年度偵字第
3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博凱部分撤銷。
張博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博硯(本院另行判決)為基隆市○○區○○○路○○汽車美容負
責人之兄,鍾和諺(另案起訴)為該店之員工,陳晋申(另
案起訴)係許博硯之友人,張博凱則為○○汽車美容之常客,
因而認識許博硯、鍾和諺、陳晋申。張博凱於民國110年間
,向許博硯、鍾和諺、陳晋申遊說,得以製造其等帳戶內虛
偽金流之方式協助其等辦理貸款,而許博硯、鍾和諺、陳晋
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許博
硯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由鍾和諺提供其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由陳晋申提供其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並負責提領匯入各自帳
戶之款項交付張博凱,或依張博凱之指示轉出。
二、張博凱、許博硯、自稱「陳佩琪」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陳佩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法,向林國涼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與該帳
戶內之其他款項混同,後由許博硯於110年4月26日14時25分
許,以臨櫃現金提款之方式,從本案帳戶中領出20萬元(含
上開5萬元中之部分詐騙款項)交付予張博凱,再由張博凱
於同(26)日15時3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匯5萬元層繳至
詐欺集團所指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以致難以追回。嗣因許博硯另案配合警方
調查,經警於110年7月1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當
場逮捕前來收取贓款之張博凱,並扣得另案詐欺贓款11萬1,
000元(業經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宣告沒收),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國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
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博凱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收到許博硯、
鍾和諺、陳晋申3人的帳戶資料,沒有收到同案被告許博硯
交給我的20萬元,沒有用網銀轉帳給別人。是他們3個人串
供陷害我,本案沒有證據證明我犯罪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另案被告鍾和諺係○○汽車美容之店內員工,同案被告許博硯
為○○汽車美容負責人之兄,另案被告陳晋申則為同案被告許
博硯之友人,被告張博凱則為○○汽車美容之常客,因而認識
同案被告許博硯及另案被告鍾和諺、陳晋申。而本案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係同案被
告許博硯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係另案被告
鍾和諺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係另案被告陳晋
申所申辦,均提供帳戶資料予被告張博凱,復依被告張博凱
指示提領贓款、交付被告張博凱等犯罪模式:
⒈業據同案被告許博硯於本案偵訊、原審及本院,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均自白認罪(見基檢112年度偵字第6057號卷《
下稱偵6057卷》第59至61頁,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570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139至148頁,本院卷第181頁)。並經
證人即另案被告鍾和諺於偵訊、原審審理(見基檢110年
度偵字第3616號卷《下稱[另案]偵3616卷》第83至86頁,原
審另案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卷《下稱[另案]金訴333卷》
一第374至38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晋申於偵訊、原審
審理(見[另案]偵3616卷第87至90頁,[另案]金訴333卷
一第386至406頁)均具結證述明確。另經證人李家豪於警
詢(見基檢110年度偵字第4424號卷《下稱[另案]偵4424卷
》一第243至249頁)、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另案]金
訴333卷二第27至37頁):知悉被告張博凱指示同案被告
許博硯前往領款、親見親聞同案被告許博硯交付款項予被
告張博凱等過程在卷可查。復經同案被告許博硯、另案被
告鍾和諺、陳晋申於原審另案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供承
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模式,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見[另案]金訴333卷一第159至160、202頁)
。
⒉復有同案被告許博硯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即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⑴交易明細(見偵
19785卷第22至23頁)、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見[另案]
偵4424卷一第179 至187頁)、⑶交易明細(見[另案]偵49
94卷第181至195頁)、⑷交易明細(見[另案]偵5315卷第6
9至7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許博硯指認張博
凱、鍾和諺指認張博凱、陳晋申指認張博凱部分,見[另
案]偵4424卷一第47至49、61至65、75至79頁。許博硯指
認張博凱部分,見[另案]偵5315卷第19至22頁);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下稱安樂派出所)110年7月
21日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另案]偵4424卷
一第283至284、285至286、293至319、327至329頁);被
告張博凱與另案被告陳晋申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另
案]偵4424卷一第115至117頁);原審法院112年2月15日
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見[另案]金訴333卷二第20至2
6、111至118頁);另案之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
號刑事判決、本院112上訴297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1至146頁)
附卷可稽。
⒊是認同案被告許博硯、另案被告鍾和諺、陳晋申之供述內
容,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憑信性,堪足
採認為真實。至被告辯稱:上開3人串證誣陷被告云云,
難予採認。
㈡又本案告訴人林國涼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犯罪事實二
所載時間,依指示匯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國涼於警詢中
指訴歷歷(見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9785號卷《下稱偵19785卷
》第7至9頁)。並有林國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匯款單據
(見偵19785卷第10至16頁)附卷可稽。佐以本案帳戶與上
開帳戶,確係提供予被告張博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
害人之人頭帳戶。是認本案告訴人林國涼為上開詐欺犯罪集
團所詐騙之被害人,應堪認定。
㈢本案之查獲過程,係因另案被害人報警處理,且因同案被告
許博硯於110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前往安樂派出所,表示
願配合員警偵辦詐欺犯罪集團,遂於同日接獲被告張博凱之
領款指示後,偕同另案被告陳晋申、員警羅軒偉、陳麒育,
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由另案被告陳晋申依指示提領其帳
戶內贓款共計11萬1,000元,同案被告許博硯再依被告張博
凱之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臺灣自來水公司前
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張博凱,而另案被告陳晋申、員警羅軒
偉、陳麒育等人抵達現場後,親見親聞同案被告許博硯攜帶
11萬1,000元進入被告張博凱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當場查獲被告張博凱等情,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晋申於
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另案]偵3616卷第89頁),另據
證人即員警羅軒偉(見[另案]金訴333卷一第347至364頁)
、證人即員警陳麒育(見[另案]金訴333卷一第364至373頁
)於原審另案具結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此部分之事實,
堪足採信。
㈣綜合上情,依據上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員警查獲被
告張博凱過程,堪足認定被告張博凱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
擔任收取帳戶資料、指示車手領取贓款後,再交由被告張博
凱層轉集團上手等工作,身居詐欺集團的重要轉接樞紐角色
。且本案告訴人匯入遭詐欺之5萬元至本案帳戶混同後,由
同案被告許博硯於110年4月26日14時25分許,提領20萬元交
予被告張博凱,被告張博凱旋於同日15時31分許,以網銀匯
款5萬元予不詳之集團上手,已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足認
被告張博凱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及上開客觀犯行,至為灼然。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博凱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被告張博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
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
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
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
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
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
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
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
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
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
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
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
,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
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
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博凱所參與之加重詐
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
騙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陳佩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使告訴人匯款至指定之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張博凱指示
同案被告許博硯領款後,其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予被告張博
凱層轉詐欺集團不詳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
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被告張博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
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㈣被告張博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後,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被告張博凱不符合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之最高刑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較有利於被告張博凱,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㈤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5條第
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等規定,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之。
四、論罪
㈠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張博凱、同案被告許博硯、
「陳佩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核被告張博
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張博凱、同案被告許博硯、「陳佩琪」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博凱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至被告張博凱聲請調查下列證據:⑴播放111年2月9日偵查庭
影音光碟,待證事實:檢察官陳虹如當庭跟我說已調閱基隆
市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的錄音錄影紀錄,但事隔太久已經調
不到了,所以我要求播放檢察官有講出被告許博硯與員警等
人在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串供,把責任推給我這些話。我要
以檢察官講的這些話做為證據。因為原審已經調過110年7月
1日第四分局的監視錄影光碟,但是沒有調到。⑵調閱110年7
月1日的員警違法搜索密錄器,這在原審111金訴333號於112
年2月15日審理期日已經有勘驗過,是密錄器的檔案,待證
事實為影片是剪接而成的,並不是完整的檔案,代表員警是
與許博硯的母親是熟識的乙節(見本院卷第215頁)。經查
:
㈠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
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
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㈡被告所稱:檢察官有講出被告許博硯與員警等人在第四分局
安樂派出所串供乙節,已屬可疑。又原審已經調過110年7月
1日第四分局的監視錄影光碟,但是沒有調到等情,業據被
告指明如上,縱認檢察官有口出上開言詞,亦無相關監視錄
影予以佐證,亦屬傳聞證據,是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無足
證明被告所謂「3人串證」之情。
㈢原審已就警方於110年7月1日下午查獲被告張博凱當時拍攝之
錄影畫面進行勘驗,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另
案([另案]金訴333卷二第16至26、111至118頁),已無重
覆調查之必要。至密錄器檔案剪接與否,顯然無從證明其所
指「員警是與許博硯的母親是熟識」之情,核與待證事實無
重要關係。
㈣從而,被告之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本院併
予駁回。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因被告張博凱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張博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比較
新舊法後,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
有未洽。
㈡原審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義務沒收規定,有過
苛之虞,亦有未洽。
二、被告張博凱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博凱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張博凱為本案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其指示同案被告許博硯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贓款,
交由被告張博凱層轉集團上手,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或所在,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交易
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
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應
予非難;併審及被告張博凱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張博凱之素行(參法
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
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張博凱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有和解返還被害人財物情形,因前 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混同後,由同案 被告許博硯於110年4月26日14時25分許,提領20萬元交予被 告張博凱,被告張博凱旋於同日15時31分許,以網銀匯款5 萬元予不詳之集團上手,是認被告張博凱經手之洗錢財物為 5萬元,且未扣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伍、同案被告許博硯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林國涼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起,自稱「陳佩琪」向告訴人詐稱:自幼父母雙亡,欲購買房產,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0年4月26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 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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