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瀛鋒(原名黃瀛德)
李健瑜
李釗勳
李再興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瀛鋒、李釗勳於民國112年7月3日19
時3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
一航廈入境大廳第15號門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詎料被告黃
瀛鋒、李釗勳、李健瑜及李再興(下合稱被告4人)竟共同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
上址第15號門內側,被告李釗勳先與被告黃瀛鋒發生互毆,
被告李健瑜在旁見狀,亦上前徒手毆打被告李釗勳,復被告
李釗勳之胞兄即被告李再興自上址第19號門前來助陣,被告
4人間發生互毆及踢踹(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他人
勸阻後始各自離去。因認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犯行,係以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辰裕
、張凱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
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有互毆行為,
惟均否認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
黃瀛鋒辯稱:我是突然被打,我被打三拳才還手防衛。被告
李健瑜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是勸架,我要把黃瀛鋒、李釗勳
勸開,也沒有要加入鬥毆。被告李釗勳、李再興均辯稱:對
於有發生衝突沒有意見,但是不構成妨害秩序。被告李釗勳
、李再興之辯護人則以:本件確實有發生衝突,然觀諸當時
客觀情狀,同一陣營者最多2人,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
集三人以上」之要件不符,而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社會
安寧秩序,側重保護社會安全公眾法益,因此並非有衝突即
成立犯罪,由原審勘驗結果可知被告4人從機場大廳移到門
邊,其等亦供稱此行為是為了不造成現場旅客之困擾,足見
其等主觀上無妨害秩序之犯意,且本件衝突不到3分鐘、非
常短暫,在場民眾僅有旁觀並未受波及,也沒有公眾情緒遭
挑動,應不構成妨害秩序罪,請求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原
審無罪判決。
伍、經查:
一、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
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
,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
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
個人遭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
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
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
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
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
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
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
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
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
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
觀之判斷。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
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
,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
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下
手施強暴罪而論,立法者認為過往對於「公然聚眾」之解
釋過於限縮,乃將此罪「公然聚眾」之要件,修正為「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於109
年1月15日公布,依其修正理由觀之,並未改變其聚合犯
之犯罪本質,是在解釋「聚集三人以上」此一要件時,與
109年1月15日修法前並無不同,仍需行為人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之實行,始能該當此項要件。亦即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者,除須3人以上之外,
其等均需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倘若該人施強
暴脅迫係另有目的,而無與其餘施強暴脅迫者一同完成某
項目標之知與欲,自不得算入「三人」之人數內,否則即
與此罪聚合犯之本質相違。
二、關於本案衝突之緣由,被告黃瀛鋒、李釗勳均為在桃園國際
機場內攬客載客之白牌車司機,互為競爭關係,其2人一致
供稱係因李釗勳不滿遭黃瀛鋒呼喊綽號而發生口角,雙方進
而徒手互毆(偵卷第11-12、34、40頁,原審卷第50頁),
被告李再興於警詢中則供稱:我當時看到我弟弟(即李釗勳
)跟人在打架,我就出手幫忙,我動手打了李健瑜、黃瀛鋒
(偵卷第84頁),被告李健瑜於警詢中供稱:我看到李釗勳
跟黃瀛鋒在吵架,之後李釗勳開始動手打黃瀛鋒,本來我想
要勸架拉開雙方,要拉的時候李釗勳的哥哥(即李再興)也
打我,所以我就還手(偵卷第62頁)。復依原審勘驗監視器
影像之結果,顯示被告黃瀛鋒、李釗勳於機場大廳發生爭執
後,雙方走出大廳至大廳門口交談,在被告黃瀛鋒、李釗勳
間衝突發生後,被告李再興加入被告李釗勳一方共同毆打被
告黃瀛鋒,而被告李健瑜見狀則「上前拉住」被告李釗勳(
原審卷第51-53頁),則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李釗勳先與黃
瀛鋒發生互毆,李健瑜在旁見狀亦上前『徒手毆打』李釗勳」
等情,即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綜合被告4人前開證述及原
審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黃瀛鋒及李釗勳發生口角互毆後,被
告李再興加入被告李釗勳一方共同毆打被告黃瀛鋒,而被告
李健瑜係將被告李釗勳拉開,上述案發時序
三、被告李健瑜固有出拳與被告李再興互毆(原審卷53頁),然
本案起因於被告黃瀛鋒、李釗勳之細故糾紛,被告李健瑜為
與此事無關之第三人,且被告李健瑜一開始是將被告李釗勳
拉開,並始終表示伊就是想要勸架而已(偵卷第207頁,原
審卷第51、117、119頁),尚難逕認被告李健瑜主觀上係基
於加入被告黃瀛鋒一方之意思,而為與被告李再興互毆之行
為。此外,被告李健瑜於本院中辯稱:我被李再興揮到,我
才把手揮回去,我沒有要加入(本院卷第190頁),無法排
除被告李健瑜係因過程中與被告李再興有肢體衝突心生之可
能,則被告李健瑜所稱其未加入任何一方而與他方展開互毆
,非無可信,則其是否與被告黃瀛鋒形成實施強暴而為騷亂
之共同意思,即有合理懷疑。
四、徵諸被告黃瀛鋒、李釗勳為口角爭執及徒手互毆之對立兩方
,自無聚合犯意形成「共同意思」之可能,且由上開勘驗被
告黃瀛鋒、李釗勳於原審中均稱:當時在機場大廳就起口角
,離開大廳是為了不要造成機場旅客困擾(原審卷第52頁)
,其2人是否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主觀意圖,亦非
無疑。而被告李再興係基於救援被告李釗勳之意,被告李健
瑜則係為了勸架,始分別介入被告黃瀛鋒、李釗勳之衝突,
足徵被告4人各係本於不同目的而發生互毆,彼此之間並未
存有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意。縱認被告李健瑜有加入
被告黃瀛鋒一方之意思,然被告李釗勳與李再興、被告黃瀛
鋒與李健瑜各分屬一方,雙方客觀上僅有2人,自不符合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所定「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要
件,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4人應論以妨害秩序罪,實有合
理懷疑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4人有何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
陸、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而為被告
4人無罪諭知,經核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被告黃瀛鋒、李釗勳僅自機場大廳走
至旅客出入門口,而機場任一出入口均有大量人流,並時常
停有多輛汽車與走動或等待之行人,且該處與機場大廳連接
,可謂機場大廳之延伸,其2人爭執地點之更動,似無礙妨
害公眾秩序。②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
決意旨,刑法第150條並未以任何實施強暴、脅迫之一方須
達3人以上為要件,且不以各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僅須
聚眾而為強暴手段之行為人人數達3人以上,並有妨害公眾
秩序者即足,本案被告李再興加入李釗興,並與黃瀛鋒互毆
,行為人已達3人,已與該條構成要件合致。③刑法第150條
之罪於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
,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
要件之成立,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
時起意,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本案被告李健瑜自
勸說、拉住李釗勳,後轉為出手攻擊李再興,顯示其對於其
他3人互毆之偶發事件,臨時起意選擇加入爭執,即便係因
斯時與李再興產生肢體接觸而心生不快,亦無礙於其加入本
案聚眾為強暴行為之事實。
三、惟查,①被告4人雖有互毆行為,然係因被告黃瀛鋒、李釗勳
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而衍生本案衝突,難認被告4人主觀上有
妨害秩序而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且互為敵對
雙方之人數應各自計算、審認,本案任何一方人數均未達3
人以上,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聚集三人以上」之要
件未合;②況依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結果,被告4人先後到
場迄遭他人拉開而停止之時間,歷時僅約2分鐘,被告4人下
手施加強暴之過程更加短暫,其等暴力威脅之攻擊狀態,並
未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亦不致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難認與
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本件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
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
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4人之認
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