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郡麟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1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與沒收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郡麟提起第二審上訴,
並明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
爭執,承認犯罪,只就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除就
原審判決之事實、理由欄,顯然誤載被告本案犯行時間為民
國111年8月23日部分,均予更正為112年8月23日外,爰逕予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前科、因年輕識淺、智識程度不
高、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始為本件犯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本案非無情堪憫恕之處,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敘明略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又依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
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
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
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
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本案所為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均已自白犯行
,乃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斟酌
被告犯後固均坦承犯行,所販售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所
獲利益亦非鉅大,所為犯行與販賣大量毒品之中大盤毒梟之
情節有別,然被告無視法令禁制從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係
於TG聊天室群組中公然發布暗示毒品販賣訊息之方式為散佈
、助長毒品之販售與流通,惡性較一般毒品施用者私下授受
、交流毒品而販賣少量毒品之情節為重,理應施以相當之刑
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審酌本案業經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經依法
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相較被告違犯本案之情節及所展現
助長毒品流通之惡性,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
輕法重之特別情形,自不宜再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旨(另依原審判決事實欄即第1頁第14至16行載明被告明知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等語
,暨原審判決理由欄即第4頁第7至23行併記載混合2種以上
毒品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
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等語,應認原審判決書理由欄即第
5頁第17至26行、第6頁第1至16行,關於載敘被告所犯罪名
之認定後,就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部分,核已認被告本
案犯行同具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並由
本院就此補充敘明);乃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無
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第
三級毒品,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仍意圖營利
而以前揭方式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
危害社會,所為甚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
發覺,喬裝買家予之交易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並念及被
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素行、販賣毒品之種類暨數量,以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參與之程度、犯後態度、所生危害
、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㈡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適用加重、減輕其刑之規定
暨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敘明,均無違誤,而原審
就刑度所為之裁量,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且
屬低度刑,亦屬妥當;是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且原審量
刑亦無不當;被告仍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主張應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諭知緩刑等語;然被告因妨害秩序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5月3日判決確定,自113年7月26日起
至114年7月25日止易服社會勞動中;另因詐欺案,經台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443號案件受理繫
屬,復撤回上訴而於114年1月7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
無從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