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鴻燿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彭鴻燿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彭鴻燿所為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共2罪
),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暨說明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各宣
告刑及不予沒收之理由,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定被告應
執行刑部分(詳後述撤銷改判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記載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鄉村路」,應更正為「香村路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民國113年3月5
日上午11時7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459巷口附近
,為警查獲之該次犯行,被告所載運之物品係「土石方」,
並非「營建廢棄物」。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大貨車,於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
三姓橋路與香村路之交岔路口處,為警方查獲之該次犯行,
被告所載運之物品雖有「營建廢棄物」,但所含廢塑膠及一
般生活垃圾之比例甚低,均難認被告於本案2次所清運之物
品為「廢棄物」。
㈡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於11
3年3月5日及同年月27日2次載運「廢棄物」,均於運送途中
為警查獲,並未運抵目的地傾倒,可見被告2次清除廢棄物
之行為尚未完成,被告所為均屬「未遂」,而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規定並未明文處罰未遂犯,則被告於113年3月5
日及同年月27日載運清除廢棄物所為,均應諭知無罪。
㈢縱認被告於113年3月5日、同年月27日載運清除「土石方」之
行為均屬清除廢棄物既遂行為,惟被告上開2次犯行,亦應
論以集合犯一罪,原審予以分論併罰,實有違誤。
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於113年3月5日、同年月27日載運清除廢
棄物所為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惟被告2次犯行均在運送途中為警查獲,尚未將
廢棄物傾倒於土地上,對環境未造成具體危害,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
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
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
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
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
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
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
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
物。」,又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
物」,雖准許再利用,惟須依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
各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所訂定各種管理辦法為之,且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
力,符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
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方可為之,同法
第12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至第5項、第39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非可任意處置。符合上開規定,始不受同法
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方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
制之規範。否則,依同法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
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而工程施
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依內政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編號七營建混合物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
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
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
)。因此,若不符合再利用相關之規範,仍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之規定始能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查:
⒈被告於113年4月22日警詢時供承: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7分
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
路6段459巷口往南方向,稽查發現我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大貨車載運之土石,是我從新竹市南寮漁港附近工地載運上
車,老闆(同事劉威廷)叫我載去新竹東區金城二路旁工地
傾倒。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中華派出所在新竹市香山區三姓橋路與香村路口,稽查發
現我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的營建廢棄物,是我
從新竹市浸水街附近之工地載運上車,老闆(同事劉威廷)
叫我載去新竹市東區金城二路旁工地傾倒等語(見113偵737
8卷第4至5頁);又於113年6月3日偵訊時供稱:113年3月5
日上午11時7分許,警方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459巷口
往南方向,攔查我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之土石
方,是我從新竹市南寮漁港附近工地載運,是劉威廷叫我去
載的。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警方在新竹市○○區○○
○路○○村路○○○○○○○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之營建廢棄物
,是我從新竹市浸水街附近之工地載運,是劉威廷叫我去載
的。上開營業廢棄物都是工地現場拆下來不要的。(問:之
前同樣因受託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有罪,既然你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為何還要受託載運這些營建
廢棄物?)因為缺錢,小孩要讀大學,經濟有困難才去做,
劉威廷叫我去哪裡工地載,載到哪裡去倒,現場倒了就可以
走了,這2次載運,他沒有給我三聯單或是叫我載運到合法
土資場等語(見同卷第54至55頁)。而同案被告劉威廷於11
3年6月3日偵訊時則供稱:是我於113年3月5日及同年月27日
指示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不同工地載運土
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至指定地點傾倒,這些是我自己接的拆除
工程小包,地主就是請我們到工地現場拆除,把拆的東西一
起清除,是工地現場的地板基礎拆下來不要的…我叫被告載
運是想說給被告賺,因為三聯單不好請…上開2次載運廢棄物
違反廢清法,我承認等語(見113偵7378卷第56至57頁),
堪認本案2次被告受同案被告劉威廷指示所載運之物品,均
係建築工地拆除地板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
⒉新竹市環保局函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說明略以:「本局於1
13年3月5日查獲大祐交通有限公司所屬車輛(車號:000-00
),該車輛載運營建廢棄物(含工地拆除後產生碎紅磚塊、
混凝土塊、塑膠及少量生活垃圾);另於113年3月27日又查
獲同一車輛,載運營建廢棄物(含工地拆除後產生之碎紅磚
塊、混凝土塊、鋼筋、塑膠及少量生活垃圾)」,而觀諸11
3年3月5日及同年月27日之稽查照片,可見該車輛車斗上載
運之物為建築工地拆除後產生之「碎紅磚塊、混凝土塊、塑
膠、生活垃圾」等物,此有新竹市環保局113年6月12日竹市
環廢字第1130014193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稽查照片在卷可稽(
見113偵7378卷第62至64頁反面),堪認被告於113年3月5日
、同年月27日載運之物品,確為「營建廢棄物(含工地拆除
後產生碎紅磚塊、混凝土塊、塑膠及少量生活垃圾)」無誤
,且被告並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被告辯稱其於
113年3月5日清除之物品僅屬「土石方」,所為清除行為僅
係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行政違法,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並無可採。
⒊又被告辯稱其於113年3月27日所清除之「營建廢棄物」中夾
雜之廢塑膠、一般生活垃圾之雜質率未達總重量比之2%以上
,依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營建混合物混雜適用行政
處分原則』」標準,仍屬「剩餘土石方」範疇,並非「營建
廢棄物」云云(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惟查:
⑴上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營建混合物混雜適用行政處分
原則」記載:「本案原則採樣流程及混雜比例為現場營建剩
餘土石方混雜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
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而無法判定是否屬營
建土石方時,本大隊採樣流程如下:…㈡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判定參考原則(草案)顯示『營建剩餘土石方來源為土石
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產生者,原則上不以
廢棄物認定』,爰本局稽查同仁至營建混合物棄置場址稽查
時,若現場人員可提供現場營建混合物之合法來源證明者,
則無需進行相關採樣判定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㈢若棄置場址現場人員無法提供營建混合物相關來源證明時
,本局稽查人員將從嚴判定現場混雜營建混合物比例最多之
區域,從中採樣…」(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由此可知,
上開僅係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判定
參考原則(草案)顯示「營建剩餘土石方來源為土石方資源
堆置處理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產生者,原則上不以廢棄物
認定」,而針對該局稽查人員「至營建混合物棄置場」查察
此類案件之採樣流程規範及是否函送檢警機關偵辦或科以行
政罰鍰之依循準則而已,然偵辦刑事案件之檢警機關如認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嫌疑,仍得主動偵查,並逕予判定所查
獲之物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是上開原則並
無拘束檢警機關偵查之權限及廢棄物之認定。
⑵況「於營建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為廢棄物清理法所
稱之營建廢棄物,已如前述,又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第貳點規定:該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
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
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
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
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須
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
利用者,方不屬廢棄物之範圍;倘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之規定為處理,仍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上開2次清除之營建廢棄物均屬建築工地
現場拆除所產生之「碎紅磚塊、混凝土塊、塑膠及少量生活
垃圾」等物,其來源顯非「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或目的事
業處理場所產生者」,且被告本案2次清除營業廢棄物所為
,並非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相關規定,為廢
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自無從援引上開原則認定被告於本案所
為2次清除之物品非屬「營建廢棄物」。因此,被告聲請將
其上開載運清除之物品送請行政院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函詢是
否為「營建廢棄物」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亦顯無調查
之必要。
⒋被告於本案2次所載運清除之物品既為「營建廢棄物」,且被
告並未領有依法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復不符合依法再利
用之規定,則被告本案2次所為,自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辯稱其所載運清除
者非屬廢棄物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該規定者,同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訂有罰責。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之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
成立該條犯行,並不以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為要件。又第
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且祇須有收集或運輸行為,即屬當之,並不以
兼具二行為或須運輸至目的地傾倒完畢,始謂既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3年3
月5日非法清除廢棄物部分,其已將營建廢棄物從新竹市南
寮漁港附近不詳工地,載運離開至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4
59巷口附近;113年3月27日非法清除廢棄物部分,被告已將
營建廢棄物從新竹市浸水街附近不詳工地,載運離開至新竹
市香山區三姓橋路與香村路之交岔路口,而分別為警查獲,
則其2次之清除行為已完成,不生未遂問題,被告辯稱其於
載運過程中即遭查獲,尚未棄置或污染環境,其行為僅止於
未遂云云,亦無可採。至被告所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008號判決要旨,係就事中(相續)共同正犯參與犯罪
時點為說明,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清除行為
之既遂或未遂之認定無涉,且上開案件與本案之個案事實亦
非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
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
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
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
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
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
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
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
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
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被告係先於11
3年3月5日違法清除營建廢棄物為警查獲,復於113年3月27
日再次載運清除營建廢棄物為警查獲,被告於113年3月5日
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
已具體表露,並有受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
之犯罪行為,當已因遭查獲而中斷,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
終止,其於113年3月27日再次非法清除營建廢棄物,則其主
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
,難謂其2次查獲之非法清除營建廢棄物之犯罪行為係出於
同一決意,自不得論以集合犯一罪,故被告所犯本案2次犯
行既係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且犯罪之時間、地點亦有不同
,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辯稱其本案2次清除營建廢棄物所
為,應論以集合犯一罪云云,並非可採。
㈣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
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
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為圖賺取載運清除廢棄物之不法報
酬,非法載運清除本案2次廢棄物,雖均未及傾倒棄置即為
警查獲,惟其前於112年6月17日即因駕駛同輛營業大貨車載
運廢磁磚、廢鐵、廢紅磚、廢混凝土塊、廢麻布袋、廢塑膠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任意傾倒棄置在他人所有坐落於新竹
縣關西鎮某處之土地上,而為警查獲,所為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1號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此有
該判決書(見113偵7378卷第66至70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已非初次涉犯此類案件,其猶再犯
本案2次犯行,實難認被告於本案2次所為,有情輕法重而情
堪憫恕之情形,至其未及傾倒污染環境前即為警查獲之情狀
,核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單憑此一情狀,尚難認
其係偶然犯罪而犯罪之情狀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㈤被告固請求就其所犯本案2次犯行予以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
117頁),惟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
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原審業於判決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就被告於本案
2次犯行之宣告刑,關於其科刑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
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為刑之量定,況被告前於112年6月17日即因駕駛同輛營業大
貨車載運廢磁磚、廢鐵、廢紅磚、廢混凝土塊、廢麻布袋、
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任意傾倒在他人所有坐落於新
竹縣關西鎮某處之土地上,而為警查獲,並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1號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其猶再
犯本案2次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不知悔改,原審對被告
科處上開宣告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靠行之交通
公司雖於114年3月20日依法清除被告113年3月27日堆置在該
輛大貨車上之廢棄物(見本院卷第127、135頁),惟因被告
本案2次犯行均於「未傾倒棄置前即遭查獲」,原審量刑時
並未認定其有傾倒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情形,縱113年3月27
日遭扣留車輛上之廢棄物嗣為被告靠行之交通公司所清除,
於被告之量刑結果亦不生影響,難認原審就被告113年3月27
日清除廢棄物所為之量刑係不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定被告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就被告113年3月5日、同年月27日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固非無見,惟被
告所犯113年3月5日、同年月27日2次清除廢棄物罪,犯罪時
間相距短,所侵害者均屬社會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原判決於理由內不僅未記載
其定被告之應執行刑時已為整體非難評價,甚且全未載敘其
定被告應執行刑之理由,判決理由已有不備。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關於定其應執行刑部分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定
被告應執行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定被告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衡酌前揭各
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廷
彭鴻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78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陸拾小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彭鴻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劉 威廷及彭鴻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63頁、第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劉威廷及彭鴻燿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之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 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三、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 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 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 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 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 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 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 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 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 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 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 款規定明確。是本案被告劉威廷指示被告彭鴻燿清運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尚 未傾倒棄置前即遭查獲,依前揭說明,均屬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行為。核被告劉威廷、彭鴻燿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劉威廷、彭鴻燿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 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威廷、彭鴻燿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威廷、彭鴻燿明知雙 方均未領有合法文件,竟共同為本案2次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其等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 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均非可取,惟念 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所共同清 除之廢棄物,僅有2車次,於未傾倒棄置前即遭查緝,是其 等主觀上之惡性非鉅。兼衡被告劉威廷前無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尚佳,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曾從事汽車美容, 現從事拆除工程之打石粗工,與父母及2名分別就讀小學及 幼兒園之未成年子女同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8,000 至5萬6,000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被告彭鴻燿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且於民國112年 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在案,竟於該案 緩刑期間,猶未領有合法文件即駕駛大貨車載運廢棄物,再 犯本案2次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彭鴻燿自述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貨車司機,以前曾擔任長途司機,現 與父母及就讀大學4年級之小孩同住,月薪4萬至5萬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劉威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院審酌上開 各情,認被告劉威廷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避免被告劉威廷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從中記取教訓 ,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劉威廷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劉威廷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
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劉威 廷違反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一併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亦可能懸殊,其分 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 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互 齟齬,故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 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劉威廷指示被告彭鴻燿非法清運廢棄物2次,訊據被告 劉威廷於警詢時供稱:還沒付酬勞給他(被告彭鴻燿),因 為他被稽查到了(見偵卷第6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1車 給他(被告彭鴻燿)1,000至2,000元、(113年)3月5日那 次對方工地1車給我報酬3,000元,我再給彭鴻燿2,000元( 見偵卷第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清運費是額外計算, 1車是3,000元,3,000元的運費是我拿給彭鴻燿的(見本院 卷第63頁)等語;而被告彭鴻燿則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劉 威廷約定給你多少報酬?)我1天工資1,000多元(見偵卷第 5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劉威廷有跟我講好3,000 元的運費,但是我沒有領到3,0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等 語在卷,可認被告劉威廷自承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有收 受3,000元之清運費用,事實上已取得該款項之支配及處分 權,自屬其犯罪所得,該3,000元並未扣案,亦不具其他不 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3,000元對被告劉威廷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劉威廷雖稱被告彭鴻燿有收受報酬云云,惟其前後供 述不一,於警詢時先稱因被告彭鴻燿受稽查故未給付報酬, 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有給付被告彭鴻燿報酬,但其 就所稱給付被告彭鴻燿報酬之數額又未相同,復經被告彭鴻 燿否認有收受報酬在卷,是被告劉威廷稱有給付被告彭鴻燿 報酬乙事已有可疑,且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彭鴻燿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故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 所得,爰就被告彭鴻燿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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