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恩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4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90、3370
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惟被告
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上
訴字第595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85頁、第93頁),且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上訴字卷第85頁、第1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公訴不受理部分),
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
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考量被告所為對金融秩序
、金流透明已生妨害之重要量刑因子,亦忽視被告行為對告
訴人等所造成之經濟上損害、生活劇變及影響,亦無誠意與
告訴人等和解,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無法充分反應被告犯
罪之嚴重性,亦無法產生預防被告將來再為同質犯罪或類似
犯罪之效果,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
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
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為裁判時法】。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可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然被告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
判中,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37
08號卷第4至5頁、第22頁反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8號卷
第5至7頁,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46號卷〈下稱審金訴字卷〉
第60、65頁,上訴字卷第86頁),且本案依卷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其有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是被告皆符合上開修正
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不論適用何者,均應減輕其刑。
⒋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
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
不諱,是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認其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
為有利,業據本院詳述如前,然原審誤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據以量刑,容有未恰。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丁
○○成立調解,然迄今仍未依約履行調解金額,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上訴字卷第125頁),至被告雖供稱
其與告訴人丁○○於調解時,雙方談定待其出監後再行支付即
可,然此情核與調解筆錄所載支付條件迥異,有原審調解筆
錄存卷可查(見審金訴字卷第55至56頁),佐以告訴人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與被告已經達成調解,並約定從
3月15日開始支付,目前尚未支付等語(見上訴字卷第90至9
1頁),可徵依告訴人丁○○之認知,被告應於114年3月15日
支付第一期調解金額,是被告此部分所陳亦與告訴人丁○○所
述不符,自不足採。準此,被告固於原審與告訴人丁○○成立
調解,然其並未依約履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丁○○所受損害,
而被告有無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意願,當屬告訴人丁○○是否
願與被告成立調解之重要因子,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未
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原審量刑未及斟酌此情,稍有未恰,是
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之量刑已非妥適。
⒊是以,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之量
刑,未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顯屬過輕云云,固屬無據,
然其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之量刑過輕,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⒈所示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參與本案犯行,負責依
指示提領、轉交詐得之贓款,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並
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
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對於社會治安、
經濟秩序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然其與告訴人丁○○於原
審成立調解後,卻未依約履行,且亦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告訴人丁○○、己○○之意見
(見上訴字卷第90至91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高中畢業,未婚且須扶養父親,現為裝修工人
且經濟情況勉持,見上訴字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⒉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
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戊○○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