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91號
TPHM,114,上訴,591,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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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安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51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王家安(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86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尚
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
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債務纏身,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
行,惟其非本件主導者,並未取得不法所得,且毒品亦經查
扣在案而未外流,犯罪情節輕微,又其已坦承犯行,使本件
得以迅速偵審終結,且已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邱○宇案發時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邱○宇共同實
施犯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竟
無視毒品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甚為嚴重,不顧法律嚴厲禁制
,僅因缺錢,即依「00000」之指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
麻,且本案毒品數量甚多,倘若流入市面,勢將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並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所幸其所運輸之毒品尚未
實際流入市面即遭查獲,而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是
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斟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從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母親、
太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等
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無違法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
 ⒉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運
輸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
成熟之成年人,竟利用少年共同實施本件犯行,對於國民身
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參以被告所運輸之毒品之毛
重高達5221公克,數量非少,犯罪情節非輕,依其犯罪情狀
,並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被告本件犯行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
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
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
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
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
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
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削減至處斷刑範
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
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
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
,認本案責任刑僅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予以小幅下修
。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
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
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
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
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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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