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72號
TPHM,114,上訴,572,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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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斌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63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52號、112年度偵
字第25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斌煌(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存在認事用法違誤,且被告已與
告訴人和解,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卻未以此為論
據,自應廢棄改判,給予被告有利適法之較輕徒刑判決結果
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量刑時審酌被告未得黃願心之授權,冒用
其名義開立診斷證明書,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尚未與黃願
心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刑處分標準。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㈡、被告雖表示原審未審酌其與黃願心以32萬元和解,所為量刑
不當等語;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就本案偽造文書部分,
應該快和黃願心談成功,黃願心表示偽造文書部分,還要請
求2萬5,這部分還在談等語(見原審卷,第445頁),被告
於原審之辯護人表示:另案詐欺不起訴處分,在該案有與黃
願心以32萬元和解,款項給付完畢,被告認為已有與黃願心
所有糾紛概括達成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445頁),被告
之原審辯護人所指32萬元顯係兩造就另案糾紛所為和解,與
本件偽造文書犯行無涉,被告亦知悉32萬元與本案無關,且
兩造無概括和解之共識,否則被告不會使用「這部分還在談
」之字句。另本院為明瞭上訴狀所指32萬元和解是否與本案
有關,經書記官聯繫被告與黃願心後,被告稱:「32萬元部
分之前已和解,也有給付。之後黃願心又向我要5萬元,這
部分沒有和解」,黃願心稱:「32萬元是之前欠我的薪資,
已經給付給我了。之前被告說會請律師跟我談和解,但一直
沒有找我,也已讀不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足徵被告所指32
萬元確為另案和解金,被告與黃願心就本案和解數額尚未達
成共識,遑論達成和解、給付款項。
㈢、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仍未與黃願心達成和解,難認原審量刑基礎有所變動,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本院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斌煌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
被   告 吳素華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52號、112年度偵字第2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斌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素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丁斌煌黃願心均為醫師,其等於民國111年3月28日簽立合 作契約書,約定丁斌煌按月支付黃願心新臺幣(下同)8萬 元之報酬,由黃願心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 量子醫學醫美診所」(下稱本案診所)之登記負責人,丁斌 煌則擔任實際負責人,本案診所於同年月31日開業且登記黃 願心為負責醫師,於同年9月23日歇業。丁斌煌明知其與黃 願心在本案診所歇業後,即已結束合作關係,黃願心亦不知 悉丁斌煌曾於同年9月19日在本案診所對洪紫芸施作胸部自 體脂肪移植手術,更未授權丁斌煌於本案診所歇業後以其名 義開立診斷證明書,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 10月5日開立本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 ),於「院長」欄位載明為黃願心,並持黃願心之印章盜蓋 於其上,用以表彰本案診斷證明書係由黃願心擔任院長審核 內容後開立,丁斌煌再將該偽造之本案診斷證明書交付予洪 紫芸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黃願心洪紫芸及為洪紫芸執行後 續醫療急救業務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對於該診斷證明書可信度認知之正確性。二、緣洪紫芸於手術後,因傷口紅腫疼痛而回診治療,在留院治 療期間,曾於111年9月29日持行動電話撥打119救護專線求援 遭楊喜琴強取行動電話阻止,洪紫芸嗣後即對楊喜琴提告妨 害自由等罪,由檢察官偵辦,而當時在場之吳素華明知於11 1年9月29日下午7時至8時許,並無救護車至本案診所對洪紫 芸實施救護,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6日,就112年度醫偵字第 14號丁斌煌涉嫌過失重傷害、楊喜琴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 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你知否111年9 月29日晚上7點56分告訴人(即洪紫芸)撥打119的事情嗎? )我不知道,我是看到救護車才知道。救護車來問我說是不



是我叫救護車的或是我是病人,我說不是我,應該是裡面那 個小姐,結果消防或救護人員跑去問告訴人跟楊喜琴是不是 告訴人要送醫,我看救護人員跟楊喜琴要把告訴人拉起來, 告訴人說很痛,後來沒有上救護車,因為告訴人跟要抬他的 人說很痛不要去了,後來消防人員說這個也還好,已經處理 的差不多了,救護人員問告訴人說要不要去醫院,告訴人說 她很痛不去了」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生損害檢察 官偵查上開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丁斌煌吳素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2人、辯 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丁斌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9 、444頁),經證人黃願心洪紫芸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25524卷【下稱偵25524卷】第27至34、73至7 5、76至80、94至9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352卷 【下稱偵24352卷】第85、86、90、91頁、85至93頁),並 本案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9日北市衛醫 字第1113180524號、111年11月25日北市衛醫字第111318289 0號函及附件、111年3月28日被告丁斌煌黃願心簽立之合 作契約書(見偵25524卷第39、83至85、87至89頁)等件附 卷足參。
 ㈡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吳素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 (見本院卷第444頁),經證人洪紫芸郭庭語馮佳慧 、洪紫芳、楊青萍、楊喜琴證述明確(見偵25524卷第43頁 ;偵24352卷第15、30至45、55至57、67至71、85至93頁; 本院卷第182至195、241至259頁),並有被告吳素華於112年 5月26日之偵查筆錄暨證人結文、洪紫芸於111年9月29日下 午7時56分許之手機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1 9日北市消指字第1123014080號函暨111年9月29日電話譯文 (見偵24352卷第49、85至93、95、102至104頁)等件附卷



足參。
 ㈢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
 ⒈被告丁斌煌於本案診所歇業後,未經被害人黃願心之授權, 冒用其名義開立本案診斷證明書,表彰被害人黃願心仍擔任 本案診所之院長且業審核本案診斷證明書,致使被害人黃願 心、收受本案診斷證明書之被害人洪紫芸長庚醫院對於該 診斷證明書可信度認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丁斌煌就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斌煌係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尚有未洽,惟因上開2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46頁),無礙於被告 丁斌煌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丁斌煌盜蓋被害人黃願心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二
  核被告吳素華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第1項偽證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斌煌未得被害人黃願心 之授權,冒用其名義開立本案診斷證明書;被告吳素華明知並 無救護車於上開期日至本案診所,仍於具結後為虛偽證述,致 生偵查機關遭誤導之危險性,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及被告丁 斌煌尚未與被害人黃願心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暨被告2人 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素行,兼 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丁斌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吳素華之緩刑宣告
  被告吳素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固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吳素華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吳素華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 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 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丁斌煌偽造之本 案診斷證明書業經交付告訴人洪紫芸,已非被告丁斌煌所有 ,依上開裁判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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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