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庭豪
指定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義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禮淮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庭豪、姜禮淮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伍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梁庭豪、姜禮淮因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坦承犯行,核與被害人莊
皓宇之證述、證人何育軒及王耀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
內事證可佐,且其等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業
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年,足認其等涉犯刑法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同法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梁庭豪、姜禮淮所犯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衡諸被告2人受重刑之宣告,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
相當理由認被告梁庭豪、姜禮淮有逃亡之虞,被告梁庭豪、
姜禮淮各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114
年2月6日裁定執行羈押,羈押期間至114年5月5日即將屆滿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
形之一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
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
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詳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
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
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
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
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梁庭豪、姜禮淮因犯強盜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
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訊問被告2人後,其等均坦承犯行,並
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3
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同法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
諸被告2人受重刑之宣告,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2人所
犯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8年,全案尚未確定,自有
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2人所涉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
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
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不受妨害,及
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斟酌命被告等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認仍有羈押必要,均應自114年5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