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161號、第40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61號、109
年度偵字第1361號、第1978號、第1979號、第1985號、第2105號
、第3991號、第10505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第87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71號、第55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乙編號14、31「主文」欄所示郭志豪之宣告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郭志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志豪(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係就量刑審 酌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32頁),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 被告係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並非犯罪集團之組織者,也 未深入組織內部為決策,僅為末端之執行工作,造成之社會 危害自屬有異,也未從中分得任何不法利益,實際參與之部 分又僅有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0、37,情節非鉅,予以從輕量 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 0、3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予以 分論併罰。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 ,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⒉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各次洗錢 罪為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卷〈下稱少連偵字第87號卷〉一第73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 8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卷〈下稱金 訴字第161號卷〉三第430頁、本院卷第143頁),本均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 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見少連偵字第87號卷一第73 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86頁、金訴字第161號卷三第430頁 、本院卷第143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被告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雖該條 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仍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均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0、37部分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均依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該規定,尚有未洽。是 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0、37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乙編號14、31 所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7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各次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0、37所 示之告訴人鮑靜彞、張旭仁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 屬非是,其犯後雖已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迄未與上開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受利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 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 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 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被告前因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 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共5罪)、1 年1月(共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本院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914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2月 (共3罪)、1年3月(共5罪)、1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②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12年9月12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5 頁至第101頁),是被告於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本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要件未合, 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石光哲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遠志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0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甲編號37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