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36號
TPHM,114,上訴,536,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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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劭農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31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18號、113年度偵字第
14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楊劭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事 實
楊劭農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前某日,經由Facebook社群網站與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陳○吸」之人聯繫後,明知「陳○
吸」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仍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且
約定報酬為提款金額之2%,藉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楊劭農即與「陳○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
為:
一、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賴沛宸(所涉詐欺罪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44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賴沛宸郵局帳戶)提款卡,再於112年8月12日16時,冒用行
車紀錄器廠商人員、中信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給張偉軒
並誆稱:系統發生錯誤,誤登記購買40至50台行車紀錄器,
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張偉軒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6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7,101
元至賴沛宸郵局帳戶。迨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
陳○吸」即指示楊劭農,於同日16時55分,在○○市○○區○○路0
段000號○○郵局提款機,持賴沛宸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7,000
元現金後離去,並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騙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柯亞伶(所涉詐欺罪嫌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05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柯亞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再於112年8月13日20時
38分,冒用健身房人員、中信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給朱
素梅並誆稱:誤扣信用卡款項,須辦理取消扣款等語,致朱
素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22時
26分、22時44分,各匯款2萬9,985元、3萬元至柯亞伶中信
銀行帳戶。迨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陳○吸」即
指示楊劭農,於同日22時34分,前往○○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統一超商○○門市提款機,持柯亞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
提領3萬元;另於同日22時50分,在○○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門市提款機,持柯亞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3
萬元、3萬元後,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騙
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楊劭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其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23、2
4頁,原審卷第66、7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偉軒朱素
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14149卷第7、8頁,偵60727卷第50
、51頁),復有提領贓款之錄影畫面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60727卷第22、24至29頁,偵緝卷第28至31頁,偵14149
卷第12、13頁)、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暨提領贓款翻拍照片
(偵60727卷第22、23頁)、手機畫面翻拍提領交易明細畫面
截圖(偵60727卷第30至32頁)、匯款交易明細表(偵14149
卷第18、19頁,偵60727卷第53、54頁)、中信銀行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0727卷第94至98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14149卷第9至11、14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
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修正並
變更條次為第1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舊法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之
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依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
 ⒌被告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洗錢犯罪,惟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合於修正
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如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其處斷刑
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如整體適用修正後規
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吸」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就事實二部分,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
符減刑規定。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
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
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
,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
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
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
罪,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因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原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就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刑事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
 ㈡惟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刑判斷者
,因此情狀係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第二審法院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被告已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張偉軒朱素梅達成和解一情,有和解筆錄
可佐(本院卷第129、130頁),足見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上開事由為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乃原審未及審酌,且係有利
被告之量刑事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
不同,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謀生,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
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
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犯罪
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被害人數較少,
詐騙金額非多,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
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
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因詐欺、洗錢之類似前科經
法院判決或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1
至75頁),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
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
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原審卷第75頁),其智
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
,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
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略為削減至
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且已與告訴人張偉軒朱素
梅達成和解,非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
刑事由;被告自述從事服務業,並無親屬需要扶養(原審卷
第75頁),其有勞動能力及意願,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
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
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
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
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予以小
幅下修。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量刑行情,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就被告在 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較少、 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之數額非多 ,以及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高、各罪所侵害法益 之不可回復性、各罪之關聯性較高、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又就被告在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 (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 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 評價後,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不宣告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 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 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 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 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之餘地。至若上開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因為我做2天就被 抓了等語(原審卷第66頁),綜觀全卷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自詐欺集團成員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且被告提 領本件詐騙款項後,均已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至扣案之現金2萬9,000元,係被告提領其他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核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亦無庸宣告沒收。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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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