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35號
TPHM,114,上訴,53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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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6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莊凱奕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凱奕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142頁),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
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
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4209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千元,有本院收據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被告歷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犯罪,
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本件被告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參
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並已於本
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113年7月31日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且於科刑時須
併予衡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
業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並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
所為之量刑即有不當。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余麗雪、嚴子涵成立和
解,並就告訴人嚴子涵部分,已依和解條件履行給付義務完
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29至133頁),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
被告有利之科刑因子,亦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請求撤銷
改判較輕之刑等語,即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暨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
以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提領各該告訴人遭
詐匯出之贓款,並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上游成員,製造金
流斷點,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甚鉅,更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歷於偵審程
序均自白詐欺、洗錢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余
麗雪、嚴子涵成立和解,復就告訴人嚴子涵部分,已依和解
筆錄履行給付義務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前
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
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
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告訴人 原審宣告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審判決附件附表編號1∕黃雅琳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處有期徒刑八月。 ㈡ 原審判決附件附表編號2∕嚴子涵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處有期徒刑六月。 ㈢ 原審判決附件附表編號3∕馮宜萱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㈣ 原審判決附件附表編號4∕余麗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處有期徒刑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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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