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中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9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王中文(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針對刑度上
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
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
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
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規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
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濫用其友人即告訴人方妙瑜之
信任,以行使偽造借據私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新
臺幣(下同)40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非微,亦足以
對文書名義人造成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
,且已陸續償還告訴人17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50至15
1頁),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卷
第157至158頁),尚有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
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
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
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
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
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又本院衡酌被告辜負告訴人對之信賴,使告訴人蒙受財
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是被
告所為本難輕縱,且經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告除了還17
萬5,000元外,沒有再收到其他的錢,希望判重一點等語
(見本院卷第98、99頁),被告亦於本院坦承,只付了17
萬5,000元,因為入監服行沒有辦法繼續履行等語(見本
院卷第98頁),自難評價為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而被告
之犯後態度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被
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且本案量刑因子並無改變,
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
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
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