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樺
被 告 陳首年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33號、113年度偵字第1
008號、第2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黃冠樺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
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
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告訴人董曉玲遭被告陳首年、黃冠樺等詐欺集團詐騙金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10萬元,造成告訴人董曉玲家庭破
損、生病無法正常生活,被告2人之犯罪惡性顯屬重大,危
害社會治安亦屬至鉅。原審量刑太輕,其判決容有未洽,經
審核告訴人董曉玲之主張,尚非顯無理由,原審判決量刑既
有上述不當之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參、被告黃冠樺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其父母分別有輕
、中度身心障礙需要照顧,其為家中獨子,因想幫父親僱請
幫傭而誤入歧途,深感懊悔,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
其刑,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黃冠樺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黃冠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本案之罪,係當今社
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因貪求報酬,擔任
面交車手,用以詐騙告訴人董曉玲,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且被告黃冠樺
尚未履行賠償告訴人董曉玲所受損失,並無情輕法重,縱科
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被告黃冠樺主張原審量刑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不可採。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三、原判決就被告陳首年如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被告黃冠樺如其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雖
均於偵查、審理自白,並經原審依其犯罪事實認定被告陳首
年犯罪所得為5萬元,被告黃冠樺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
然均未繳交,故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均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想像競合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
條併予審酌。就其等所犯上開之罪刑之裁量,已說明: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
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圖謀不
法所得,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情節、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詐欺
集團之分工、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李崇仁遭詐得款項高達
200萬元(僅被告陳首年部分)、告訴人董曉玲於本案分別
遭陳首年、黃冠樺詐得款項總計為1,110萬元(陳首年收款5
0萬元、黃冠樺共收款1,060萬元),復考量被告2人雖坦承
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人等,及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被告2人各未繳回犯罪所得不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等情,暨被告陳首年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須扶養,入監前從事水
電之家庭生活情況、被告黃冠樺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做工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
情狀,被告陳首年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8月;被告黃冠
樺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說明被告陳首年另涉犯多件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
刑之可能,嗣被告陳首年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
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
應執行刑等旨。核其等所為之論斷,均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
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並
無檢察官、被告黃冠樺所指恣意裁量不當之情事。至檢察官
偏執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請求一端主張本案量刑應從重量刑,
忽略刑之裁量係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整體裁量。被告黃
冠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
由,其所指家庭因素,已為原審整理審酌如前。至被告二人
雖分別於偵審自白,然經本院告知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刑之旨,迄本院宣判仍未自動繳交,是量刑
因子並無任何變動。是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