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第347號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及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112年度偵字第
11988號、113年度蒞追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昱鵬(下稱被告)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係針對原
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80頁)。
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法條適用及沒收諭知部分,從而,本院之
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
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
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
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23日以
106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9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除經檢察官於起訴
書記載明確外,公訴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論告時陳明被告行
為應屬累犯(見本院卷第188頁),此外復有上開判決、完整
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見原審金訴1502卷第289至309頁及本院卷第72頁)。
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而審酌被告前所犯者
即係詐欺案件,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
相當之本案,顯見被告素行欠佳,益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
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時均坦認洗錢犯行等客觀事實,合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規定,惟因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犯行各均係從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屬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
予審酌。
㈢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亦詳細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
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為牟私利,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子元」等人,共謀詐騙本案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顯欠缺對他人財產尊重之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
與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4所示告訴人鄭中成、張家榮分別
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4萬8千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卷第261頁至第26
2頁,至附表四編號2至3、5至9所示告訴人經原審通知未到
庭),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11
2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卷第17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及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就量刑部分業已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應予
維持。
㈣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然查:本
件被告於前案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竟於5年內再犯罪質相
同之本案,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有與原審判
決附表四編號1、4告訴人鄭中成、張家成分別以2萬元、4萬
8千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然依和解筆錄記載
,被告本應於113年10月15日前全數給付鄭中成(共分4期,
每期5,000元),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應已給付張家成8
期款項(共分10期,每期5,000元),然被告至今年3月25日始
給付鄭中成完畢,張家成部分仍有3萬元未給付等情,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且有給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8、19
1至199頁),足徵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未依和解筆錄履行其應
盡之責任甚明。綜合上情以觀,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要無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未予審
酌之情形,且原審判決後亦無其他有利被告量刑因子變更之
情形,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佩宣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988號、113年度蒞追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昱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元」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昱鵬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前某時許,提供其名下如附 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資訊,以及其持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 戶資訊予「子元」,嗣「子元」於附表四「詐欺時間、方式 」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四「告訴人」欄所示告訴 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金流」中「第一層匯入 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金流」中「第一層匯入 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四「金流」中「第一層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復於附表四「金流」中「第二層匯入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附表四「金流」中「第二層匯入 帳戶」欄所示帳戶內,除附表四編號2、7所示款項外外,再 於附表四「金流」中「第三層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
項轉匯至附表四「金流」中「第三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內。其後,陳昱鵬於附表四「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 示時地,提領該欄所示款項,並依「子元」指示,將款項交 予渠,使附表四「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受理偵辦之檢警 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 四「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鄭中成、劉宜嘉、阮明翠、張家榮、林緹葳、張智程、 邱紫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陳尹萍、周秀盆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 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 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 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 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昱鵬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即112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繫屬於本院(即112年 度金訴字第1502號)後,因檢察官認被告另所涉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與本院受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案件為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追加起訴(即112年度偵字第119 88號、113年度蒞追字第5號),應屬合法,是本院予以合併 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 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1502 卷第269至276、286頁),並有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 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修正後該 條項規定,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 刑,是其修正後並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 表四編號1至9所為,均係與「子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四編號2、3、4、6、9多次提款 行為、時間、地點均為密接,應各就上開罪名各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一罪。復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9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於109年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迄至109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等情,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明 確,並提出上開判決、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等件(見本院金訴1502卷第289至309頁),以證明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金訴1502卷第17至24頁)無訛,足認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被告前所犯者為詐 欺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當,益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 反應力甚為薄弱,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後,認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為牟私利,竟與「子元」共謀詐騙 本案告訴人,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顯欠缺對他人財產 尊重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而被告與告訴人鄭中成、張家榮(下稱鄭中成等2人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4萬8,000元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1502卷第261至262 頁,至附表四編號2至3、5至9所示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 ),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 1502卷第17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經查,附 表四各編號所示款項經被告提領並交予「子元」,均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 所得。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於本 案獲利至少為10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1502卷第273至274頁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獲利為10萬元。然被 告與告訴人鄭中成等2人分別以2萬元、4萬8,000元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且告訴人鄭中成等2人於調解筆錄中均表明願 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衡情告訴人鄭中成等2人已參酌其實 際損失狀況、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情,量定賠償數額,是倘 被告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鄭中成等2人之 求償權即獲得滿足,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縱被告未能 履行前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鄭中成等2人得執該調 解筆錄,以民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則倘此部分(即6萬8,000元,計算式
:2萬元+4萬8,000元=6萬8,000元)再以刑事程序就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另剩餘之3萬2,000元(計算式:10萬元-6萬8,000元=3 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本案告訴人 ,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附表三編號5、6所示帳戶資料,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未經扣案,然該等帳戶資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均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佩宣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及附表四編號1所載 陳昱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及附表四編號2所載 陳昱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及附表四編號3所載 陳昱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及附表四編號4所載 陳昱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及附表四編號5所載 陳昱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及附表四編號6所載 陳昱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及附表四編號7所載 陳昱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一及附表四編號8所載 陳昱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一及附表四編號9所載 陳昱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第一層金融帳戶
編號 第一層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健弘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志鴻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宇哲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為凡 5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承諺 6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浩賢 7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登峰
附表三:第二、三層金融帳戶
編號 第二層、第三層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繼弘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繼弘 3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偉暘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謹揚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昱鵬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睿冷氣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昱鵬)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名涓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金流 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起訴書、追加 起訴書案號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1 鄭中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10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鄭中成聯繫,介紹伊至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賺錢,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鄭中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0年11月1日 下午2時48分許 110年11月1日 下午2時51分 111年1月10日 下午3時14分 於110年11月1日下午3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24萬1,000元 ⒈告訴人鄭中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357卷一第19至21頁) ⒉告訴人鄭中成匯款紀錄、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客服對話紀錄、APP操作畫面(見偵38357卷一第23、25至4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357卷一第51至52頁) ⒋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8357卷一第177、187至188頁) ⒌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8357卷一第167至172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起訴書 匯入金額 2萬元 24萬2,100元 24萬1,000元 匯入帳戶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附表三編號6 2 劉宜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劉宜嘉聯繫,介紹伊至黃金期貨投資平台賺錢,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劉宜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0年11月15日 下午3時04分許 110年11月15日 下午3時28分許 無 ①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3時34至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樓統一超商聖央門市ATM,自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分別提領12萬元、10萬5,000元、10萬元、10萬元 ②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3時45至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興美門市ATM,自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萬5,000元 ⒈告訴人劉宜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357卷一第53至54頁) ⒉告訴人劉宜嘉匯款紀錄(見偵38357卷一第5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357卷一第59至60頁) ⒋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8357卷一第189至190頁) ⒌附表三編號5、6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8357卷一第167至176頁) 同上 匯入金額 95萬元 ①42萬5,000元 ②42萬5,000元 無 匯入帳戶 附表二編號4 ①附表三編號5 ②附表三編號6 無 3 阮明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9時16分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阮明翠聯繫,介紹伊至澳門金沙博弈網站投資賺錢,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阮明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0年11月22日 下午1時17分許 110年11月22日 下午1時20分許 110年11月22日 下午1時25分許 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1時27至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嘉福門市ATM,分別提領12萬元、10萬7,000元、10萬元、10萬元 ⒈告訴人阮明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357卷一第61至66頁) ⒉告訴人阮明翠與詐欺集團LINE、INSTGRAM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38357卷一第67至85、8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357卷一第91至92頁) ⒋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8357卷一第179至181、191至193頁) ⒌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8357卷一第167至172頁) 同上 匯入金額 10萬7,000元 39萬元 39萬元 匯入帳戶 附表二編號5 附表三編號2 附表三編號6 4 張家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日晚間9時58分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張家榮聯繫,介紹伊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張家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0年11月1日 下午3時15分許 110年11月1日 下午4時30分許 110年11月1日 下午4時37分許 於110年11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洸門市ATM,分別提領10萬元、7萬9,000元 ⒈告訴人張家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8357卷一第101至108頁) ⒉告訴人張家榮匯款紀錄(見偵38357卷一第10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357卷一第113至114頁) ⒋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8357卷一第177、187至188頁) ⒌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8357卷一第173至176頁) 同上 匯入金額 4萬8,000元 17萬9,000元 17萬9,000元 匯入帳戶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附表三編號5 5 林緹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晚間9時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林緹葳聯繫,將伊加入至投資群組介紹至投資網站操作股票賺錢,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緹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0年11月10日 上午11時16分許 110年11月10日 上午11時21分許 110年11月10日 上午11時22分許 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50萬9,000元 ⒈告訴人林緹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357卷一第115至119頁) ⒉告訴人林緹葳匯款紀錄(見偵38357卷一第1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357卷一第125至126頁) ⒋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8357卷一第179至181、197至198頁) ⒌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8357卷一第173至176頁) 同上 匯入金額 8萬元 29萬元 50萬9,000元 匯入帳戶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2 附表三編號5 6 張智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1時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張智程聯繫,介紹伊至投資網站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張智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0年11月10日 下午3時15分許 110年11月10日 下午3時19分許 110年11月10日 下午3時21分許 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3時31至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統一超商嘉福門市ATM,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6萬元 ⒈告訴人張智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357卷一第127至129頁) ⒉告訴人張智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偵38357卷一第131至13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357卷一第137至138頁) ⒋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4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8357卷一,第185至186、199至200頁) ⒌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8357卷一第173至176頁) 同上 匯入金額 3萬元 26萬元 26萬元 匯入帳戶 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4 附表三編號5 7 邱紫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使用LINE與告訴人邱紫綺聯繫,介紹伊至投資網站投資黃金,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紫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①110年11月17日上午9時16分許 ②110年11月17日上午9時17分許 110年11月17日 上午9時49分許 無 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臨櫃提領40萬元 ⒈告訴人邱紫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357卷一第139至143頁) ⒉告訴人邱紫綺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投資網站頁面(見偵38357卷一第145至16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357卷一第165至166頁) ⒋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8357卷一第189至190頁) ⒌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8357卷一第173至176頁) 同上 匯入金額 ①5萬元 ②5萬元 40萬元 無 匯入帳戶 附表二編號4 附表三編號5 無 8 周秀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使用LINE與告訴人周秀盆聯繫,將伊加入至投資群組介紹至投資網站操作股票賺錢,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周秀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0年11月29日 上午10時03分許 110年11月29日 上午10時13分許 110年11月29日 上午10時15分許 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款100萬元 ⒈告訴人周秀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357卷一第93至94頁) ⒉告訴人周秀盆匯款紀錄(見偵38357卷一第9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357卷一第99至100頁) ⒋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8357卷一第183至184、195至196頁) ⒌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8357卷一第167至172頁) 113年度蒞追字第5號追加起訴書 匯入金額 3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匯入帳戶 附表二編號6 附表三編號3 附表三編號6 9 陳尹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透過富盈金投投資網站與告訴人陳尹萍聯繫,誆稱保證獲利、自由出金云云,致告訴人陳尹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1月28日 晚間7時2分許 111年1月28日 晚間7時57分許 111年1月28日 晚間9時54分許 於111年1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統一超商嘉福門市ATM,分別提領12萬元、10萬4,000元 ⒈告訴人陳尹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988卷一第169至171頁) ⒉告訴人陳尹萍匯款紀錄、詐騙投資網站頁面(見偵11988卷一第199、20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988卷一第105至106、167、184至193頁) ⒋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7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1988卷二第231、35頁) ⒌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1988卷二第37至39頁) ⒍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見偵11998卷二第45至46頁) 112年度偵字第11988號追加起訴書 匯入金額 3萬元 6萬元 22萬4,000元 匯入帳戶 附表二編號7 附表三編號7 附表三編號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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