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益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15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益丞(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
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
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
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
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
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
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
正後上開規定。
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
隱匿之洗錢贓款為43萬元,未達1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
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且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
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
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未
予自動繳交,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
以減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
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土地公」、「Annie」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識別證並進而由被告行
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並交付予
告訴人之「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容中之
普通印文「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史綱」、
「謝秉成」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
私文書後,進而由被告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所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雖於偵查、原審審理均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並
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不符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
明。
(七)被告上訴理由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36至37頁)。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正值青壯年,其對
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應
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
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甚鉅,客
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被告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
就此部分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
事,被告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
開主張,自不足採。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詐欺集團犯罪
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
,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
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內部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
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甚妥適。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惟查:㈠ 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 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 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 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 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 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 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 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 暨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 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㈡又查被告正值青壯年
,其對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甚 鉅,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被告就其所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就此部分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情事,被告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㈢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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