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琪諺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80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3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
,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19頁、第15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已先支付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和解金,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審酌此情,量刑
難謂妥適。此外,被告先前從事本案,是因疫情、婚姻生變
、單獨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壓力、父親罹癌需要被告
照顧等因素所致,故被告並非專職從事不法,而被告目前有
正當工作,回歸社會正軌,且告訴人已同意原諒被告,請求
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另按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
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且不以言詞自白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苟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
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3 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指警詢、檢察官偵查終
結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而言。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
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
。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
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113年4月19日檢察
官訊問程序及聲請羈押訊問程序中均否認全部犯行,固有警
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新北檢113偵22680號卷第11至31
頁、第129至135頁、第155至161頁),然被告於偵查在押期
間因檢討反省,而由辯護人於113年6月4日代其撰擬「刑事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再由被告本人簽名,以表明願對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自白認罪,如實交
代犯案情節配合偵查之意旨(見新北檢113偵22680號卷第19
7至199頁),堪認被告已以書面坦承全部犯行,又此「刑事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雖係檢察官於113年6月3日偵查終結
後始遞送至新北地檢署,惟本案之偵查卷宗乃於113年6月14
日方卷證移送至原審法院繫屬,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6月13日函文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足憑(見原審卷第5頁)
,是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
,卷證移送原審繫屬前,以書面就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核
屬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4頁、第78頁、第1
92頁、第206頁;本院卷第119頁、第120頁、第157頁、第16
3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其自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月領5萬元報酬,當月月薪為下個月初發放
,113年3月的薪資尚未領取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堪認
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以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之方式為之,而本案
之詐欺取財犯行發生於000年0月0日,又被告既尚未領取113
年3月之薪資,則被告就本案實無犯罪所得可言,尚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於此情況下,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876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㈡有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
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雖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然因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均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
減刑規定,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
於本案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新北檢113偵22680號卷第1
97至199頁;見原審卷第24頁、第78頁、第192頁、第206頁
;本院卷第119頁、第120頁、第157頁、第163頁),堪認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件
洗錢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於
此情況下,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㈢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新北檢113偵22680號卷第197至199頁;見原審卷第24頁
、第78頁、第192頁、第206頁;本院卷第119頁、第120頁、
第157頁、第163頁),堪認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此部分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
開相同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㈣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在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下游車手收取贓款並層
轉其他上層成員,以現今詐欺犯罪集團之運作模式,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被告
所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
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為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
案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予以量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以8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亦遵期支付首期和解金
30萬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第135頁),堪認被
告終能彌補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
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配合詐欺集團
指示,由被告在本案中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下游車手收取
贓款並層轉其他上層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
訴人受騙面交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本案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80萬元達成和解,並先支付
首期和解金30萬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
有悛悔之意,另考量被告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
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前因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扶養兩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父母及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職業為
油漆工及採光罩、日薪約1,500至1,800元左右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㈢不予宣告被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上訴主張被告先前從事本案,是因疫情、婚姻生變、 單獨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壓力、父親罹癌需要被告照 顧等因素所致,故被告並非專職從事不法,而被告目前有正 當工作,回歸社會正軌,且告訴人已同意原諒被告,請求宣 告緩刑以勵被告自新云云。惟查,被告於104年間因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 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6罪)、有期徒刑7月(共21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6年6月1日假釋出監,於107年1月2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然考量詐 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被告
先前已因類似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 現有同類型詐欺案件另案審理中,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可見被告並非偶一誤觸法網, 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00號(限居)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點鈔機1台、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以每月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 元之條件,加入Telegram通訊群組暱稱「美樂公司」之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 組織,擔任詐欺集團洗錢水房成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陳小寶」、「陳大柱」、「小妹」、 「陳大林」,與真實姓名為黃家風、謝子瑩,以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詐欺、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 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 交付200萬元予佯稱其為專員「陳德明」之車手黃家風(業 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在案,現為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嗣 黃家風再將該款項,交付二線收水謝子瑩(業經本院另案判 決有罪在案,現為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甲○○於113年3 月5日20時5分許,依「陳大柱」等上游成員指示,在新北市 板橋區中正路275巷及永翠路口,向謝子瑩收取200萬元後, 旋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逐層移轉犯罪所得,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警方循線於 113年4月18日在其住處執行搜索,查扣點鈔機1台、現金22, 000元、K盤(含刮卡)1個、愷他命1包、手機2支。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部分,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詐欺、洗錢罪名 之證據資料。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書面、本院審理期日以 言詞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680卷,《下 稱偵22680卷》第197至199頁、本院卷第192頁、第20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2680卷第41 至4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家風、謝子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081號卷,《下稱 偵40081卷》第11至18頁、第21至28頁),並有被告向謝子瑩 收款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之扣案手機中手機頁 面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群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 圖、好友清單翻拍照、手機鑑識頁面、黃家風向謝子瑩交付 款項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現場照片、收據影本、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美林證劵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 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黃家風、謝子瑩)新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074號起訴書在卷足憑(見偵2268 0卷第91至94頁、第97至101頁、第102頁、第137至139頁、 第185頁、第187至191頁、偵40081卷第101至113頁、第123 至129頁、131至153頁、第155頁),此外,復有扣押物品清 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可佐(見偵22680卷第69至71 頁、第95至96頁、第171頁、第177頁、第183頁),堪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 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
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 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 未遂罪)。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其自同一被害人詐欺獲取 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亦無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 定之情形,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②至有關自白減刑之部分,新設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 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 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 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就有關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 中(詳後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月領5 萬元報酬,當月月薪為下個月初發放,113年3月的薪資尚未 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以每 月領取固定薪資之方式為之,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發生於 000年0月0日,又被告既尚未領取113年3月之薪資,則被告 就本案實無犯罪所得可言,當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依 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應逕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 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 於舊法最低度刑,仍應依前揭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比較,認定新法較輕並有利於被告,而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
②至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就犯罪事實關於洗錢犯 行部分,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亦無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財物之問題,已如前述,則不論依修正前、修正 後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自可直接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前段之規定。
二、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陳小寶」、「陳大柱」、「小妹」、「陳大林 」,與真實姓名為黃家風、謝子瑩,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擔任收水、洗錢水房之角色參與犯罪組織,迄至為警 查獲為止,均屬參與行為之繼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 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不以言詞自白為 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 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 力。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 於起訴案件,係指警詢、檢察官偵查終結至卷宗及證物送交 法院繫屬前而言。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 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 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 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113年4月19日檢察官訊問程序及聲請羈 押訊問程序中均否認全部犯行,固有警詢、訊問筆錄在卷可 參(見偵22680卷第11至31頁、第129至135頁、第155至161 頁),然被告於偵查在押期間因檢討反省,而由辯護人於11 3年6月4日代其撰擬「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再由被 告本人簽名,以表明願對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行自白認罪,如實交代犯案情節配合偵查之意旨(見 偵22680卷第197至199頁),堪認被告已以書面坦承犯行, 又此「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雖係檢察官於113年6月3 日偵查終結後始遞送至新北地檢署,惟本案之偵查卷宗乃於 113年6月14日方卷證移送至本院繫屬,有新北地檢署113年6 月13日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依 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卷證 移送本院繫屬前,以書面就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核屬偵查 中之自白,要無疑義。
㈡又被告除有前開偵查中自白外,復於本院審理中,對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及併辦意旨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 可逕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業經本院新舊 法比較後已為認定。又被告本件犯行,經想像競合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前段減刑規定部分,本院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 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 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洗錢水房之工作,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甚屬不該,而被告前因參 與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非屬同一)所涉詐欺犯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78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共6罪;有期徒刑7月,共21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106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惟被告竟不思悔改, 又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具備違犯同一犯行之惡性甚明。惟 念其於偵查在押期間及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行(就此審酌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組織、洗錢等犯行為有利被告 之量刑因子),可認被告犯後態度中上,再衡酌被告表示其 因疫情、婚姻變故及經濟壓力等因素,不慎再觸法網,兼衡 其素行、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及安裝玻璃、採光罩之工 作、月收入平均3至4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須要撫 養,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