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73號
TPHM,114,上訴,473,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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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玲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億姝



陳世修





林明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6、644、69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533號、第11659號、第13053號、第13566號、第14522號,及追
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第15244號、第15956號、
第16442號、第18356號、第18357號、第18372號、第163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嘉玲就原判決附表一、十七及二十五所示之宣告刑
黃億姝就原判決附表十七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嘉玲所犯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
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黃億姝所犯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張嘉玲黃億姝、陳世修、 林明宏及蔡曜丞等5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 審分別判處罪刑;被告張嘉玲黃億姝、陳世修、林明宏均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蔡曜丞均未上訴,蔡曜丞部 分已告確定。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僅被告張嘉玲、黃億 姝、陳世修、林明宏訴,且均明示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349、350頁;卷二第22、57頁);故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嘉玲黃億姝、陳世修、林明 宏之科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就本案事實、 罪名及沒收之認定,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 或不當之基礎。    
三、被告4人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張嘉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一指揮組織罪部分我 認罪,並與告訴人林新絜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民事 和解,約定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 完畢止,另與告訴人黃瓊慧以3萬元達成民事和解,約定自1 14年5月23日按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請求依刑法第 59條、第57條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黃億姝上訴意旨略以:我已供出上游康志忠,並與告訴 人林新絜以1萬元達成民事和解,約定自114年4月20日起按 月給付分期2,500元至清償完畢止,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5 7條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陳世修上訴意旨略以:我始終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 9條、第57條從輕量刑等語。
 ㈣被告林明宏上訴意旨略以:我始終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 9條、第57條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並非屬截 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㈡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張嘉玲、黃億 姝、陳世修、林明宏均非無謀生能力,且張嘉玲參與詐欺集 團,負責指揮組織犯罪及居間聯繫,被告黃億姝擔任車手頭 ,被告陳世修、林明宏擔任收水及車手,其等分工詐騙如原 判決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之被害人;雖被告黃億姝、陳世修 及林明宏於原審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 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告黃億姝 於本院審理時又與告訴人林新絜和解,被告張嘉玲於原審時 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指揮 組織犯罪犯行,於原審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與告訴人林新絜黃瓊慧和解;然上述 和解金額與實際賠償之數額,均與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有相當 差距,況本件共有高達33名被害人遭詐騙,被告4人所為造 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情狀均非 輕微,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均無從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五、撤銷改判(即張嘉玲附表一、十七及二十五及黃億姝附表十 七所示之宣告刑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張嘉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原判決附表一指 揮犯罪組織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十七、二十五之告訴人林 新絜、黃瓊慧各以2萬元、3萬元達成和解,另被告黃億姝於 本院審理時與原判決附表十七之告訴人林新絜以1萬元達成 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22至59、79、80頁),屬刑法第57條第10 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仍屬無可維持。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上訴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過重,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 嘉玲所犯附表一、十七、二十五及被告黃億姝所犯附表十七 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張嘉玲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指揮組織犯罪及居間 聯繫,被告黃億姝為車手頭,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應予非 難,惟被告張嘉玲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指揮組織犯罪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新絜黃瓊慧和解,被告黃億 姝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新絜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 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 利、手段、告訴人所受如附件附表一、十七、二十五所示之



損害,暨被告張嘉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 3個未滿18歲之子女,羈押前擔任業務,薪水3萬多元,經濟 勉持,小孩由已退休之父母照顧,父母靠退休金生活;被告 黃億姝自陳高中肄業,未婚,育有1個未滿18歲之子女,羈 押前從事裝潢拆修,薪水3萬多元,小孩由母親照顧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維持原判決(即被告張嘉玲附表二至十六、十八至二十四、 二十六至三十三;被告黃億姝附表一至十六、十八至三十三 ;被告陳世修、林宏明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張嘉玲所犯附表二至十六、十八至二十四、 二十六至三十三;被告黃億姝所犯附表一至十六、十八至三 十三;被告陳世修、林明宏所犯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之罪之 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被告分擔犯行之內容(被告張嘉玲指 揮,被告黃億姝次高,再來是被告蔡曜丞,被告陳世修、林 明宏較末)、被害人損失、各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生活狀況 (詳原審卷),被告張嘉玲對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僅法律 評價上有所爭執)、其餘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之態度、和解 狀況(詳附表),並說明被告黃億姝、陳世修、林明宏於偵 審中均自白參與組織犯罪而得減輕其刑等及其他一切情狀, 就各被告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 等旨。原判決業以被告張嘉玲黃億姝、陳世修、林明宏所 犯之罪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給予整 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擇要說明 其審酌,已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此部分原審均已量 處低度之宣告刑,復無其他減刑事由,本院無從量處更低之 刑,原判決並無違反罪刑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 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尚屬妥適,其量刑核無 違法或不當。綜上,被告張嘉玲黃億姝、陳世修、林明宏 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過重,均無理由,皆應予 駁回。
七、本件被告張嘉玲黃億姝、陳世修、林明宏均另犯其他詐欺 等案件(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被告4人於本案所



犯之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 等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安兒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 備註 1 鍾秀娥受詐騙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 張嘉玲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張嘉玲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2 林新絜受詐騙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十七部分)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嘉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告張嘉玲與告訴人林新絜以2,0000元和解,自114年4月20日至清償日止,每月給付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被告黃億姝與告訴人林新絜以1,0000元和解,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給付2,5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3 黃瓊慧受詐騙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十五部分)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嘉玲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被告張嘉玲於114年2月18日與黃瓊慧以新臺幣3,0000元和解,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給付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二第79、80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第644號                         第6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玲 
          
          
          
義務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黃億姝 
          
          
          
          
          
      蔡曜丞 
          




          
          
          
          
      陳世修 
          
          
          
          
          
      林明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第11659號、第13053號、第13566號、第1452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第15244號、第15956號、第16442號、第18356號、第18357號、第18372號、第1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玲犯如附表一所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又犯如附表二至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十五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億姝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十五編號㈢至㈩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曜丞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十五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修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明宏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於民國112年12 月間,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 員)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或逕稱本案詐欺集團) 。張嘉玲擔任指揮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 閔(下或稱本案成員)之角色,負責發放、收回提領民眾遭 詐金錢(下或稱贓款)所用之金融卡(下或逕稱金融卡)、 聯絡本案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下或稱工作機),以及收受 本案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下或稱總收水)以挪移詐欺 不法所得,復於113年1月17日,招募蔣岳閔(此人本院另行 審結)進入本案詐欺集團。黃億姝、蔡曜丞分別受張嘉玲指 示,分發金融卡、工作機與報酬與本案成員,並各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或統稱本案汽車 )搭載部分本案成員去提領款項,及由陳世修、林明宏、蔣 岳閔處收取贓款(下或稱收水)後交張嘉玲層轉回本案詐欺 集團(黃億姝、蔡曜丞即俗稱之車手頭)以製造金流斷點。 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則負責依指示提領贓款(即擔任俗 稱之車手角色)。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下或逕稱加重詐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與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下或逕稱洗錢)等犯意聯絡(詳細共犯 結構詳各附表所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 2日起,分別以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手法(無證據證明本案 被告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用手法,故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要件),致使如附 表一至三十三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至三十 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至三 十三所示帳戶內,再由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之人,於附表一 至三十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金額後, 以附表一至三十三「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欄所示手法,層 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 宏因此各獲得大約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6千元、3千元 、9千元之報酬。嗣經各附表「告訴人」欄所示民眾發現遭 詐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秀娥黃承瀚、黃則為、林詩軒、林育姿、高瑋翎、 李芷涵莊宜臻王裕民劉燕霖詹智強陳龍政、羅于 庭、陳秉宏、王馨蕙、吳龍蓉、林新絜黃松杰、袁輝、



劉坤鱧楊蕙菱陳合發廖羽淇、陳品弘、黃瓊慧、王妍 淇、高嘉佑廖家祥、林坤輝、吳晨睿曾婉婷、陳采婕、 張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萬華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 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 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於偵查 或審判中對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 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或證人與被告隔離。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規定,但 本案被告等被訴之犯罪行為並非傳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 暴力團體態樣,而係近期修法納入之非暴力詐欺類型。本院 先後於各次審理時徵詢到庭之證人即告訴人是否願意在沒有 隱匿、變聲等情況下,在庭與被告等面對陳述,該等到庭之 證人均表示願意(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下稱本訴】卷 ㈠第387頁、本訴卷㈡第418頁、本訴卷㈢第172、204頁參照) 。且多數證人即告訴人,也自願與被告等見面進行調解,是 本院認為本案並無適用本段首揭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二、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洗錢罪。」、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案件,法院認為案情繁雜 或有特殊情形者,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行合議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訴部分, 被告張嘉玲涉犯之罪包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依本段首揭規定,應行合議審判。而追 加起訴部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697號),固均僅涉 加重詐欺、洗錢罪(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 所列「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洗錢罪。」已 經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移列條號)而得為獨任審判案件。但 既然本訴部分應行合議審判,為求審判程序之經濟,茲依刑 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項規定,均行合議審判。三、再按「關於本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 固定有明文,是以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及證 人即共同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 縱經偵審機關分同一案號偵、審之某共同被告,對該同一案 號中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 屬於證人,其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證人之陳述 ,下同,不贅)之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但,仍得作為證明被告等涉犯加重 詐欺、洗錢罪之證據使用。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張 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及被告張嘉玲辯護 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除前段所述狀況外,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部分:  訊據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對上開事實坦承 不諱,且有如附表三十四所示客觀證據可佐,足以擔保被告 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應予論處。二、被告張嘉玲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嘉玲固承認有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洗 錢犯罪,以及本院擴張犯罪事實審理之招募蔣岳閔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核 與附表三十四所示客觀證據相符,足以擔保被告張嘉玲前揭 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 指揮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辯 稱:對於本案之客觀事實(包含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詞)均 不爭執,但縱有上開客觀事實,因「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 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主持 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



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 事業;則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該等人一來並非使該 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 ,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 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 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 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 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 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 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 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 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 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 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 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 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 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 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 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 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 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 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 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 『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 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 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為遂 行其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犯罪,其組織內部通常有金主( 資金流)、電信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 領款車手及水房(物流)等各單位之協作分工,如於全體詐 欺犯罪組織中,居於運用金主出資、指派電信機房工作之核 心地位,且為串起各單位分工之重要節點,使各單位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單位之行為,並使資金流 與電信流產生斷點,降低查緝風險,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 目的之實現,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最 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177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 決之見解。依照前述實務見解,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浮動、結



構鬆散,必須要對集團成員具有高度拘束力及效力,且對成 員需達掌控程度方能符合指揮及操縱之定義,被告張嘉玲對 於同案被告並無此權力存在。共同被告會誤認張嘉玲是「老 闆」,無非是因為部分車手是將贓款交回給被告張嘉玲,並 由被告張嘉玲處領取報酬,而他們認為給薪水的就是老闆。 況且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群組內,確實另有「財力」、 「段嘉許」等更高層之人,顯然可知被告張嘉玲並非指揮本 案詐欺集團之人,被告張嘉玲只是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參與某 部分的角色,未達指揮整個組織的程度云云。
 ㈡經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億姝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 述,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於偵查中 在檢察官面前以及審理時所為陳述。被告張嘉玲確實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負責發放、收回金融卡、工作機,且擔任分配 車手工作、總收水、給付車手酬勞等角色,此部分已臻明確 ,被告張嘉玲亦未爭執,無庸贅予論述。根據此確定之事實 ,縱使被告張嘉玲並沒有允准其餘共同被告下班、監控其餘 共同被告一言一行之權限,且本案詐欺集團另有較被告張嘉 玲更高層之操縱指揮人員。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最初防制 之對象,係暴力幫派組織(修正前第2條: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 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 性之組織)。但經107年1月3日修正其定義並納入詐欺集團 為組織犯罪後,已經與原條文之「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 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大有不同。依被告等行為時的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義:「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也就是,現行犯罪組織的性質,除對成員 監控力較強的組織(例如暴力幫派)外,也有成員緊密度較 鬆散的組織(例如詐欺集團)。相應如此,其關於組織指揮 者對於成員之控制力,也已無須如過往需達相當程度之上命 下從、監控限制。尤其在詐欺集團此一以「騙錢發財,藏錢 挪移」為最高目的之犯罪組織。領導者著重的顯然係如何妥 適的選擇詐欺方式、取款方式、收水方式、挪移方式、隱蔽 技巧而彼此協力達到前述目的,而不在於嚴格控制成員的一 言一行、參與退出(只要手腳乾淨利落能依指示完成任務, 不「黑吃黑」、不當「背骨仔」即可)。況,詐欺集團特點



之一,即在類似情報組織,分工細膩、普設斷點,亦即最高 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所描述之「……詐欺犯罪, 其組織內部通常有金主(資金流)、電信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及水房(物流)等各單位 之協作分工」。除集團高層可信任之核心幹部可以溝通上下 ,聯繫橫向外,大部分成員都只是依指示辦事,不同「部門 」間互不相識。且在前述所謂「資金流」、「電信流」、「 網路流」、「物流」中,除「資金流」之外,最重要的無非 就是「物流」。否則縱使不法者「出錢出力」詐使民眾交出 金錢,卻無法將該等贓款順利領走挪移納為己用,豈不白忙 一場?因此,「物流部門」之領袖,無非受到詐欺集團發起 、操縱之人所最信任的核心幹部(管錢非常重要)。其於詐 欺集團類型之犯罪組織地位,當然符合詐欺犯罪組織中,居 於溝通上下,聯繫橫向,運用層層車手、收水,製造斷點, 降低查緝風險,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實現之「指揮犯 罪組織者」之定義。至於該詐欺集團是否仍有其他部門之指 揮者,以及「資金流」之更高層領袖。並不影響「物流部門 」領袖屬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指揮者之一的結論。何況,林 明宏、陳世修也證稱,「財力」、「段嘉許」、被告張嘉玲 等較高層者所組成之「黑桃A」通訊軟體群組,渠等並未加 入,渠等(擔任最底層車手、提供帳戶角色)所加入的是「 打擊者」群組(本訴卷㈡第463頁、本訴卷㈢第175、176頁參 照)。可見,被告張嘉玲乃本案詐欺集團「物流部門」之領 袖,與林明宏等底層車手有相當階級差異,構成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指揮者之一,殆無疑義。被告張嘉玲辯稱只是參 與某部分的角色,未達指揮整個組織的程度,本案指揮者另 有其人云云,並不足採,犯行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等行為後,有以下之增修法律: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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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