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61號
TPHM,114,上訴,461,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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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奇蔚



指定辯護人 許如瑩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宇


指定辯護人 黃大慶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量刑上訴部分(被告陳彥宇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彥宇(下稱被
告陳彥宇)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陳彥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90、143頁),足認被告陳彥宇只
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陳彥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之犯罪事
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陳彥宇所為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毒品彩虹菸部分,係
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
彥宇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兩種以上毒品及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彥宇與王奇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㈢被告陳彥宇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彥宇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然因員警自始即不具
購買真意,其販賣犯行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陳彥宇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
犯行不諱(偵卷第173至175頁、原審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
第93頁),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查被告陳彥宇之犯行業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
定刑已減輕甚多,兼衡被告陳彥宇係於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案件緩刑期內,未知悛悔而再犯本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本院卷第57至60頁),且本案販賣未遂所持有之毒
品數量不低,又其正值青壯,亦無證據足徵其有何特殊身心
家庭狀況,使其不得已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堪認本案並無
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⑵至辯護人以本案販賣之毒品雖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其中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度未達1%,含量甚低,一概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實有情輕法重之嫌,而為
被告陳彥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查被告2
人為警查扣之咖啡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
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無法
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等情,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
參(偵卷第195至196頁)。惟近來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
,常見將各種毒品一併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
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於市面上
流通、濫用,此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且此種混合摻雜之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方立法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不因混合摻雜之毒品成分僅有微
量,即可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有異
,或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可採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陳彥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宇已至電器行任職,為
客戶安裝或檢修冷氣,確有穩定工作及正常生活,在家人督
促下應可期戒除惡習,而無再犯之虞,被告陳彥宇前案緩刑
已期滿,符合諭知緩刑要件,請斟酌被告陳彥宇係被動配合
犯罪,扣案毒品中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含量甚微,一概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確有情輕法重,
可堪憫恕之處,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自
新之機會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宇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著
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若其所為既遂,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
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
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陳
彥宇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本案係負責運送毒品至
現場,且曾有販賣毒品前科,係在緩刑期間再為本案犯行,
兼衡其於警詢筆錄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約定
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綜上
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
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本案被告陳彥宇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其主張本案應有刑法
第59條之適用,尚難憑採,業如前述,所陳關於家庭、工作
狀況等其他量刑事由,業經原審予以斟酌,被告陳彥宇並未
提出足以變更原審量刑基礎之事證,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原
審量處刑度應已適當反應上訴意旨所舉應予從輕量刑之事由
,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自難認有何不當。是被告陳彥宇
上訴請求再予輕判並予以緩刑,實難認可採,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貳、全部上訴部分(被告王奇蔚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奇蔚(下稱被
告王奇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2年2月,併諭知沒收扣案毒品及供被告王奇蔚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手機。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尚稱允
洽適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奇蔚販賣之毒品係向年籍不詳
之人購買,上開毒品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
%,無法估算純質淨重,難認被告王奇蔚對於前開毒品混有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有所預見,據此加重其刑,實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㈡被告販賣者為第三級毒品,數量、金額均
低,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並非嚴重,且被告前無販賣毒品前科
,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仍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空
間,故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
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行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查扣案
之咖啡包39包經送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業如
前述,且被告王奇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販賣
之物為毒品咖啡包,且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社會經
驗,又從事販賣毒品,負責從事發送廣告訊息、調貨及送貨
,當得預見其取得之咖啡包,其內毒品成分並非單一,可能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才偽以咖啡包型態包裝,仍決意販賣,
是上訴意旨以本案並無實據可資認定被告王奇蔚得預見其內
含有二種第三級毒品云云,尚難認可採。
 ㈡又被告王奇蔚之犯行業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
,已減輕甚多,兼衡被告王奇蔚於本案係負責發送販售毒品
訊息、聯繫毒品交易及現場交貨,本案販賣未遂所持有之毒
品數量不低,又其正值青壯,亦無證據足徵其有何特殊身心
家庭狀況,使其不得已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堪認本案並無
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且
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法院自得個
案審酌混合之他種毒品之級別、數量等情,而斟酌加重之比
率,既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亦不得指為援引刑法59條之依
據。否則一旦所混合之他種毒品微量,即適合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反而應量處低於法定刑之刑,自與立法者對於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加重其刑之本旨相悖。是被告王奇
蔚及其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有
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案依卷附事證既可證明被告王奇蔚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原審之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王奇蔚上訴所執
前揭情詞,業據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前,是其
上訴質疑原審認定事實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王奇蔚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
,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奇蔚

選任辯護人 劉衡律師(法扶律師)                陳彥宇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奇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彥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奇蔚、陳彥宇均可預見其所欲販賣之咖啡包混有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成分,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 分之彩虹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王奇蔚於民國112年1 1月6日下午5時24分至26分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接續 以暱稱「阮經天」之帳號(ID:@ffg12012)在社群軟體TEL EGRAM名稱「Soha工作交流群」之群組,傳送:「限03 飲料飲料圖式)40個 英文(香菸圖示)90G」、「當面不埋包 」、「中壢平鎮龍岡優先」等暗示販售毒品咖啡包及香菸之 訊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佐執行網路巡邏時 發覺,遂喬裝買家透過TELEGRAM與王奇蔚聯繫,談妥以新臺 幣(下同)8仟元、3萬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40包及含愷



他命之香菸30公克;而王奇蔚因恐遭警方釣魚,先將毒品咖 啡包交由陳彥宇保管,約定待其確認交易安全後,再聯繫陳 彥宇運送至現場,並允諾事成將免除陳彥宇積欠之9仟元債 務。嗣喬裝警員於112年11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依約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夾子園中壢旗艦店後方停車場與王奇蔚 碰面,經王奇蔚告知無法聯繫愷他命香菸之貨主,雙方遂改 以總價16,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40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 品彩虹菸3包(每包含18支菸),王奇蔚隨即聯繫陳彥宇將 寄放之上開毒品咖啡包及陳彥宇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 品彩虹菸3包運送至現場,俟陳彥宇抵達並取出毒品欲交付 時,喬裝警員旋表明身分而將王奇蔚、陳彥宇逮捕,並扣得 附表所示之物(其中1包毒品咖啡包於現場被風吹走,經搜 尋未果)。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王奇 蔚、陳彥宇(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81-82頁),且公訴人、被告2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並有為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惟均矢口否認知悉本件如附表編 號1所示毒品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被告王奇蔚之辯護 人辯稱:本件毒品係被告王奇蔚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購買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奇蔚主觀上知悉本件毒品咖啡包 混合二種以上成分云云;被告陳彥宇之辯護人則辯稱: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陳彥宇知悉本件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成分 ,且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相當微量,予以加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縱加重亦不宜 過重云云。
二、被告2人就其有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分別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23-31、37-39、 41-49、173-175頁;本院卷170-17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59-6 3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55-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677號鑑定書(偵卷195 -196、207-208、221-22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209 、227頁)、喬裝警員與被告王奇蔚之對話紀錄截圖28張( 偵卷75-88頁)、被告王奇蔚與陳彥宇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卷97-10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蒐證照片 (偵卷89-95頁)、查獲及扣案物照片(219頁)等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三、被告2人雖辯稱並不知悉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混 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云云,惟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 相同,若行為人已然知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品為毒品, 關於毒品之種類並無具體認知,亦無明確意思排除特定種 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可能包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 所預見。且以咖啡包形式販售之毒品,本經常遭任意添加 不同種類之毒品成分,即便行為人就其中所含全數毒品成 分非清楚知悉,仍可認行為人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成分有所預見,預見後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 ,即具備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2人既已明知意圖販賣而持有物品含有毒品成分,則 其就本案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毒品原料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成分,即當有所預見,是認被告2人係基於 縱使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品含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 仍不違背其本意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分別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成分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從而被告2人上開所 辯,即無可採。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是基於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為本件犯行,惟依上開所述,被告應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故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者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經查,本案 員警係被告王奇蔚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之買家,雙方並無任何 深厚情誼關係,且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甚嚴,法律並就此懸有 重典處罰,依一般經驗法則,苟非有利可圖,被告2人當無 甘冒重罪風險,鋌而走險而為販賣之理,另被告陳彥宇參與 本件犯行可被免除其積欠被告王奇蔚9仟元之債務,有被告2 人於偵訊供述在卷(偵卷174-175頁),堪信被告2人主觀上 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無疑。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 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 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此規定係就現 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 23、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 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 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 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 別之二種以上毒品。   
二、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均檢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獨立犯罪類型 。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陳 彥宇之辯護人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所含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相當微量,予以加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云云,惟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所含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雖屬微量,然既已混合如說明欄所示二種第三級 毒品成分,依前揭所述,即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 彥宇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於法未合,顯屬無據。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四、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分別持有附表編號1、2、3所示第三級毒 品混合兩種以上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2人各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六、公訴人雖認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然此部 分被告所犯應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公 訴人起訴法條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此相關罪名(本院卷160頁) ,並為實質之調查,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亦已有具體答辯, 對被告2人之防禦權應無妨礙(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2號 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七、關於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2人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 購買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皆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至被告王奇蔚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王奇蔚僅有本案一次犯 行,販賣行為及數量並非重大,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171頁);被告陳 彥宇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彥宇本件所販賣彩虹菸僅有3 包,數量尚非龐大,並未完成交易而屬未遂,未實際造成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且 偵審均自白不諱,節省訴訟成本之消耗,本案法定刑實有 過重而有可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等語(本院訴卷70-71頁)。惟姑不論被告2人所販賣如 附表編號1、2、3所示毒品數量是否可被認定不多,行為 人販賣毒品之規模、獲利,本應於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內 ,審酌予以從輕或從重量刑,並非以此率認販賣數量較少 於中、大盤毒梟,即具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且被 告2人所涉犯行已依前揭規定遞減輕其刑,本院認對被告2 人科處前揭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當 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必要。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 令,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若其所為既遂,將危害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又因施用毒品 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 勝計,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2人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本件犯罪行為被告 王奇蔚係負責發送販售毒品訊息、聯繫毒品交易及現場交易 ,被告陳彥宇負責運送毒品至現場,被告陳彥宇曾有販賣毒 品前科,本件犯行係在該犯行之緩刑期間,兼衡依被告2人 於警詢筆錄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21、23、 39、41頁),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本案毒品交易約定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王奇蔚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然其宣告刑已逾2 年,而與緩刑要件不合,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十、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經檢出如「說明」欄所示 第三級毒品成分,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 收。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上開毒品沒收。至



鑑驗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被告王奇蔚、 陳彥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 84-8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手機,雖分別自被告王奇蔚、陳 彥宇處扣得,然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毒品咖啡包 39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毛重84.00公克,驗前總淨重36.8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6.25公克,檢驗用罄0.81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55030號卷195-196、207-208、221-222頁)。 3.原有40包,其中1包於現場被風吹走,經搜尋未果(偵卷27、45頁)。 2 毒品彩虹菸 3包 (54支) 1.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驗前總淨重59.73公克,檢驗用罄0.92公克,總餘58.81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55030號卷195-196、207-208、221-222頁)。  3 毒品彩虹菸 1支 1.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驗前總淨重1.3510公克,取樣0.0060公克,餘重1.3450公克。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9日毒品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55030號卷209、227-229頁)。 4 蘋果牌iPhone 8型手機 1支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王奇蔚所有,作為本案行為之用。 5 蘋果牌iPhone 14 pro型手機 1支 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王奇蔚所有,未作為本案犯罪行為使用。 6 蘋果牌iPhone 7型手機 1支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彥宇所有,作為本案行為聯絡之用。 7 蘋果牌iPhone 12型手機 1支 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彥宇所有,未作為本案犯罪行為使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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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