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姸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志銘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玖年。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甲○○之刑之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以下分稱被告甲○○、
被告乙○○)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2人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刑。被告2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2人均當庭明示僅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
第143頁、第18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及其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偵審已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而被告甲○○僅負責介紹、聯繫,本身並未隨同
出國或經手本案大麻,並在台負責照顧同案被告陳姸戎、李
家疄之子,並非運毒之主謀或核心人物;相較於本案大麻數
量,此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數額亦不高,而未享有本案事成
之販售暴利;本次運輸之大麻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釀流通
於市之禍,所生損害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此外,被告甲○○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適用,然被告乙○○於原審為否認犯行,若非被告甲○○提供內
容詳盡,使檢調機關迅速掌握全案情節、釐清共犯責任,而
原審亦因被告甲○○供述內容認定被告乙○○於本案之涉案情節
,況本案若非被告李妍君主動聯繫我國外交單位協助同案被
告陳姸戎、李家疄返國,而非要求同案被告陳姸戎、李家疄
搭乘其他航班續往英國,則本案毒品亦不可能被查獲,且被
告李妍君並未要求同案被告陳姸戎、李家疄提領行李,而係
要求同案被告陳姸戎、李家疄不要提領行李,均可說明被告
李妍君之犯罪情狀以及協助檢警單位發現犯罪,並避免毒品
進入我國所做的努力,請參酌前述被告甲○○犯罪情狀與竭力
避免毒品於我國擴散之情形,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108頁、第
111頁、第198至199頁)。
㈡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明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願意坦承犯行,且依被告乙○○於原審之說法,被
告乙○○承認有介紹同案被告去過國外運東西,應認被告乙○○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此外,被告
乙○○於本案集團尚屬邊緣角色,並無參與核心計畫之謀定,
請依刑法第59條及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第183頁、第199至200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刑法第27條第1項之適用:
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因己意中止」,需出於
行為人自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
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運輸毒品罪
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
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
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原審判決之認定,被告2人協助同案被告陳妍戎、李家疄
出境前往泰國曼谷,且同案被告陳妍戎、李家疄在泰國曼谷
機場拿取共犯「Allen」所轉交裝有本案大麻之行李箱後,
隨即搭機前往印度德里,預計再轉機至英國倫敦,然同案被
告陳妍戎、李家疄抵達印度德里機場後,因語言障礙及機票
遺失等因素,致錯過登機時間而滯留於印度德里,而被告2
人承前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決定讓同案被告陳妍戎、李
家疄返台,經同案被告陳妍戎、李家疄同意後,同案被告陳
妍戎、李家疄在我國外交人員協助下,購票返台,且裝有本
案大麻之行李箱亦先後隨機抵台等情,由此可知,本案第二
級毒品大麻已從泰國曼谷機場起運,雖因同案被告陳妍戎、
李家疄之臨時突發狀況,導致本案大麻無法順利運抵原先計
畫目的地即英國倫敦,改為運抵我國,仍無解被告2人與同
案被告陳妍戎、李家疄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屬既遂
之認定,更無因己意中止犯罪之餘地,在此情況下,縱被告
甲○○要求同案被告陳妍戎、李家疄入境抵台後,不要提領裝
有本案大麻之行李,被告2人仍無從以此構成未遂犯。
㈡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甲○○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見偵字卷一第311頁至第319頁反面;
偵字卷二第135至141頁、第443頁至第443頁反面;原審卷一
第74至75頁、第179頁;原審卷二第272頁;本院卷第108頁
、第110至111頁、第183頁、第196頁),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甲○○就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
第143至145頁、第183頁、第196頁),惟被告乙○○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均否認全部犯行,並一再供稱本案是運輸菸酒,
不知道行李箱是裝毒品等情(見偵字卷二第11至19頁、第127
頁至第131頁反面、第201頁至第205頁反面、第445頁至第44
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4至66頁、第197頁;原審卷二第272
頁、第276頁),顯見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就其涉犯本件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
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律條文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依原審判決之認定,本案被告
2人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其等運輸入境之大
麻重量雖非微,但未及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對國人身心健
康尚未造成戕害,且被告2人僅負責介紹、聯繫同案被告陳
姸戎、李家疄參與本案運毒犯行,並協助其等出國,被告2
人本身並未隨同出國或經手本案大麻,亦非本案大麻提供者
或負責在臺收取貨物,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實屬次要角色,
尚非主要核心人物,復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為犯罪所圖報
酬不高,且尚未實際獲利,則考量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
本刑10年之重罪,被告甲○○雖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
告乙○○則未符合任何減刑規定,衡酌其等犯罪情節,如對被
告甲○○處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或對被告乙○○
處以法定最低刑之有期徒刑10年,均猶嫌過重,亦與刑法明
文規定之「比例原則」或刑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不無法重情輕,足堪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
被告甲○○部分遞減其刑。
㈣關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為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者」而言,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
運輸」第二級毒品,且被告2人運輸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
犯罪情節尚難認輕微,況被告甲○○已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乙○○
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已足量處適當刑度,認無仍
嫌情輕法重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援引上開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為減刑依據。是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本案
應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作為再遞減其刑之
依據,並不可採。
四、本院之上訴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之刑之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乙○○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
及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⑴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第183頁、第196頁),犯
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且本案依被告乙○○犯罪情狀
,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據說明如前,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而就被告乙○○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之量刑即難
以維持。
⑵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
,均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
⑶綜上,被告乙○○上訴主張本案量刑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乙○○
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事正途,僅為貪
圖小利即心生貪念,鋌而走險,且運輸毒品為萬國公罪,危
害人類身心甚鉅,近來世界各國為杜絕毒品氾濫,防止毒品
毒害人民並預防因此所衍生之犯罪,均大力宣導、教育民眾
遠離毒品,且甚多對於毒品之流通者,臨以嚴刑,國內媒體
就此亦多加報導,故對於毒品之禁絕,自為普世民眾所熟悉
,被告乙○○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乙○○已可預見本案核心共
犯「香港老闆娘」、「小叮噹」、「Allen」等人所欲委託
他人運輸之物品為屬管制物品之毒品,竟貪圖報酬,無視我
國法律禁制,即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不確定故意,與
本案其餘共犯同為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且其與本案其餘共
犯所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非微,被告乙○○自應受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惟所幸及時查獲,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
而未釀巨害,另考量被告乙○○君先前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
犯罪程度、所生危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須負擔1名子女就讀大學之生活費及扶
養父母、目前獨居之生活狀況、目前打臨時工、日薪約新臺
幣1,5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改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之刑之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⒉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先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 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甲○○鋌而走險,與他 人共同運輸、私運進口大麻,數量非少,倘順利轉手流入我 國市面,必將助長我國毒品之氾濫並造成社會治安敗壞。惟 考量上開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不可彌補 之重大損害,且被告甲○○坦承犯行,態度亦佳。兼衡被告甲 ○○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分工之角色、 暨被告甲○○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 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表示關於量刑 之意見,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 告甲○○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 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甲○○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 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甲○○所為量刑尚稱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甲○○上訴主張其偵審已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而其僅負責介紹、聯繫,本身並未隨同出國或 經手本案大麻,並在台負責照顧被告陳姸戎、李家疄之子, 並非運毒之主謀或核心人物;相較於本案大麻數量,此次可 獲得之約定報酬數額亦不高,而未享有本案事成之販售暴利 ;本次運輸之大麻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釀流通於市之禍, 所生損害輕微,請求從輕量刑等情,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 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是被告甲○○前開上 訴理由,並不可採。
⒊被告甲○○上訴另主張其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然被告乙○○於原審為否認犯行,若非其提供內容 詳盡,使檢調機關迅速掌握全案情節、釐清共犯責任,而原 審亦因其供述內容認定被告乙○○於本案之涉案情節,況本案 若非其主動聯繫我國外交單位協助同案被告陳姸戎、李家疄 返國,而非要求同案被告陳姸戎、李家疄搭乘其他航班續往 英國,則本案毒品亦不可能被查獲,且其並未要求同案被告 陳姸戎、李家疄提領行李,而係要求同案被告陳姸戎、李家 疄不要提領行李,均可說明被告李妍君之犯罪情狀以及協助 檢警單位發現犯罪,並避免毒品進入我國所做的努力,請從 輕量刑等語。然查,以被告甲○○於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及本案 所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而言,本院認原審就被告甲○○ 所涉運毒犯行之量刑,已屬寬減從輕,足以反應被告甲○○上
開所稱之各項量刑事由,無從據此改判較輕之刑。是被告甲 ○○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⒋至於被告甲○○上訴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酌減其刑,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
⒌據上,被告甲○○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姸戎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101室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家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101室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街0弄0號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姸戎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家疄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妍戎、李家疄、李妍君、乙○○、真實年籍身分不詳而暱稱各為「香港老闆娘」、「小叮噹」、「Allen」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下合稱泰國上手),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懲治走私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陳妍戎、李家疄、李妍君、乙○○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犯意聯絡,共同與「香港老闆娘」、「小叮噹」、「Allen」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時,招募陳妍戎、李家疄出國運 輸毒品,再與李妍君共同至陳妍戎、李家疄位於臺中市東區力 行路166之1麵店(下稱麵店)商談行前之注意事項,乙○○並協助 代墊陳妍戎、李家疄辦理護照等費用及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 )5千元,供陳妍戎、李家疄兌換外幣,以形塑陳妍戎、李家 疄以觀光旅行名義,身上有現金可供花費之假象。李妍君且加 入陳妍戎、李家疄、「香港老闆娘」、「小叮噹」、「Allen 」之對話群組,負責居間聯繫,與乙○○共同注意陳妍戎、李家 疄之動向,確保陳妍戎、李家疄能順利抵達至目的地。陳妍戎 、李家疄則負責出境,聽從「香港老闆娘」、「小叮噹」、「 Allen」指示,攜帶毒品並運往指定之地點。㈡謀議既定,泰國上手即著手安排陳妍戎、李家疄之機票與在國 外之食宿,乙○○並從臺中開車搭載陳妍戎、李家疄至桃園機場 ,陳姸戎、李家疄隨即於113年2月26日某時出境飛抵泰國曼谷 且在當地住宿等候。嗣陳妍戎、李家疄於同年月29日晚間某時 接獲指示,預定於翌日(即113年3月1日)5時45分搭機攜帶裝 載大麻之行李箱前往印度德里再轉機至英國倫敦。「Allen」 負責接送陳妍戎、李家疄至曼谷機場,於抵達該機場時,「Al len」即將附表編號5及6所示之行李箱(於內已裝妥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大麻)及附表編號9所示之英鎊,交給陳妍戎、李家 疄,陳妍戎、李家疄就依「Allen」指示收妥,並推送上開行 李箱至機場櫃檯辦理登機及託運事宜。
㈢陳妍戎、李家疄抵達德里機場後,因語言障礙及機票遺失等因 素,致錯過登機時間而滯留於德里,陳姸戎遂向我國駐印度代 表處、李妍君求助。甲○○、乙○○即承上開犯意,決定讓陳妍戎
、李家疄返台,經陳妍戎、李家疄同意後,陳妍戎、李家疄在 我國外交人員協助下,購票返台,內有上開大麻之上開行李箱 亦先後隨機抵台,上開大麻因而運輸、私運至我國。嗣經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攔查,並為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等單位所陸續查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偵訊時證 述之證據能力,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已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 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 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被告甲○○ 113年3月5日偵訊時之證述,屬供後具結,即在檢察官面 前具結擔保該次庭期所述屬實後所為,而被告甲○○於該次 庭期所述,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所為,並無任何遭受外 力干擾或不正取供之處,有該次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查 ,被告乙○○之辯護人亦未釋明其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 有證據能力,被告甲○○並於本院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 交互詰問而作證,是此等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甲 ○○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並未援用為本判決認定被告乙○○ 有罪之基礎,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
㈡除上以外,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被告4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等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 終結前皆未曾聲明異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妍戎、李家疄、甲○○就上開事實,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述事證在卷可佐,足見此 3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航空警察局 安全檢查大隊入境嫌疑人(物)密報通報單、駐印度代表 處移民工作組113年3月3日度移安字第1130303015號書 函、臺北關函文。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緝現場照片、扣押毒品、英鎊及手
機之照片、機票、托運行李單據、系統清單、補繳托運 費用單據、機票及住宿之電子郵件、入出境紀錄表、電 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該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包括「宇捷通訊」與甲○○;乙○○與陳 姸戎;乙○○與甲○○;甲○○與乙○○;甲○○與泰國上手及群 組)。
⒊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含大麻成分,詳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扣案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則係被告4 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自國外共犯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下詳)。
⒋關於被告甲○○、陳姸戎、李家疄具上開不確定故意之情 ,除據此3人自白如上以外,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 時已供承「因為報酬很高,我心裡有猜測過可能是毒品 」、「我有懷疑過可能是毒品」、「我要被告陳姸戎不 能供出我」、「後來泰國上手知道我協助被告陳姸戎、 李家疄回台而不是飛英國後很生氣,並要求我賠償損失 約新臺幣200多萬」、「我有叫被告陳姸戎、李家疄說 要刪除群組內的訊息」(偵字13233號卷一第317頁正反 面);被告陳姸戎於警詢時、偵訊時供承,被告甲○○跟 泰國上手都要我刪除通話內容,我有全部刪除,被告甲 ○○說被抓到會完蛋,我於過程中意識到內容可能不是菸 酒(偵字13233號卷一第17頁反面、偵字13233號卷二第1 19頁、第121頁);被告李家疄於警詢時已表明:「我們 也覺得很奇怪,但我們真的很缺錢欠高利貸,所以就答 應了」(偵字13233號卷一第203頁),又於偵查中之檢察 官、法官訊問時,先後供承「我到泰國機場要推行李箱 托運時就察覺有異」、「我有懷疑可能夾藏違禁物或毒 品」(偵字13233號卷二第149頁)、我當時有懷疑行李有 問題,我知道我老婆即被告陳姸戎有刪除對話紀錄,因 為怕別人知道(偵字13233號卷二第189頁正反面),參酌 下述對話紀錄等事證,自堪認定。
㈡被告乙○○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 ○不認識本案國外的上手,只是負責找到人給被告甲○○, 讓人出國將菸酒運到別國,這趟找的人是被告陳姸戎、李 家疄。被告乙○○以為運送的是菸酒。當被告陳姸戎、李家 疄在印度德里滯留時,被告乙○○也是說人回來就好,所以 被告乙○○沒有運輸、私運大麻的犯意。然依下述事證及說 明,仍堪認定被告乙○○有為上開犯行。
㈢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是被告
乙○○介紹被告陳姸戎、李家疄給我,被告乙○○有把被告陳 姸戎、李家疄的護照拍照傳給我。我會有國外上手的聯繫 方式,也是因為被告乙○○介紹的關係,因為之前我想賺錢 ,被告乙○○就介紹我辦預付卡換現金,並介紹運東西出國 的工作給我,我這個工作是在泰國才拿到要運的東西,最 後運到英國,我在113年2月23日回台當天就跟被告乙○○碰 面,我拿酬勞英鎊1千元,並將約英鎊8百元交給被告乙○○ ,就是出國不用錢還有錢賺。由於我之前去過,被告乙○○ 就請我去被告陳姸戎、李家疄開的麵店跟他們講出國怎麼 搭飛機、注意甚麼事,被告乙○○也在旁邊,我還把我自己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卡片交給被告陳姸戎做國際漫遊, 因為被告乙○○有說他們是用預付卡,不能國際漫遊,他們 在國外就聯繫不到,是被告乙○○指示我去辦我的卡片的國 際漫遊給他們用。我也有協助被告陳姸戎下載通訊軟體並 加入有暱稱「L」即「香港老闆娘」、「小叮噹」、「All en」的群組,沒多久泰國上手就有傳機票給在群組內的被 告陳姸戎,我也有加入這個群組,但被告乙○○沒有在內, 因為被告乙○○說由我聯繫,再回報給他就好。被告李家疄 手機沒有門號就沒有加入群組。這趟原本是預定給被告陳 姸戎、李家疄每人各英鎊5千元的報酬,後來被告賴家銘 說沒有要給那麼多,被告乙○○先前借給被告陳姸戎、李家 疄的錢跟幫他們辦護照的費用也都要扣除,而這趟我跟被 告乙○○的報酬就是各人民幣1萬元,被告乙○○有說錢要全 部回到他那裏再決定怎麼分。是被告乙○○從台中開車載被 告陳姸戎、李家疄到桃園搭機。被告陳姸戎、李家疄從泰 國搭機到印度要轉機時,不會轉機,他們就沒搭上飛機而 滯留,後來我有聯繫到被告陳姸戎,我再打電話給被告乙 ○○說,看怎樣讓他們回台,被告乙○○也同意,我還打電話 給外交部請求協助他們回台。被告陳姸戎、李家疄從泰國 起飛時有先拿到英鎊4千4百元,這些英鎊預定要帶回台灣 ,後來他們從德里回台的機票錢就由這些英鎊出。我原本 就知道行李箱內的可能是違禁品,也有想如果是別的怎麼 辦,其實我有懷疑行李箱內可能是毒品,所以我有跟被告 陳姸戎說,看看回台下機時,能否不要拿行李,我也因此 跟被告乙○○的對話才會說到真的完蛋了,會查到我們這裡 ,保佑被告陳姸戎有刪除對話紀錄。「香港老闆娘」有打 給我說這趟沒運送成功,害他們賠錢,要我趕快找人補償 他們的損失。被告乙○○在被告陳姸戎、李家疄要出國時, 有跟我說已找好下一次要出國的人。在對話紀錄中,LINE 暱稱「宇捷通訊」跟「陳益宏」都是被告乙○○,提到的這
對夫妻就是指被告陳姸戎、李家疄(本院卷二第143至184 頁)。
㈣被告陳姸戎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是被告乙○○負責找人去 運送,被告甲○○負責接洽溝通(偵字13233號卷二第123頁) 。被告李家疄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被告乙○○、甲○○於本 案都是負責牽線,被告乙○○是老闆(偵字13233號卷二第15 1頁),並於羈押訊問時供承:我承認運輸第二級毒品,是 被告乙○○找我參與的(偵字13233號卷二第187頁反面)。且 被告陳姸戎、李家疄就本案如何被找為運輸之人、先在麵 店商談、與被告乙○○談報酬、從被告乙○○處拿一些錢並預 先辦理護照、被告陳姸戎如何加入有泰國上手之群組、被 告陳姸戎、李家疄如何出國停留於曼谷,再從曼谷取得上 開行李箱及英鎊而搭機,因滯留於德里求助於被告甲○○與 我國外交單位,最終與上開行李箱返台之經過,所供均屬 一致,被告陳姸戎、李家疄復於返台下機之時,就供出被 告甲○○、乙○○(詳參本判決關於減刑部分之說明)。而被告 甲○○之上開證述,不但與被告甲○○於113年3月5日偵訊時 具結所證稱之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不生矛盾,並與被告陳 姸戎、李家疄之上開證述、供述與上開非供述證據(特別 是對話紀錄、機票及住宿之電子郵件,證據內容詳如下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