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燦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87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
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燦崧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燦崧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
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子涵」之成年人(下稱「
王子涵」)。「王子涵」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前,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
罪手法,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林弘杰、劉萬全、被
害人許志因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上開國泰銀行帳
戶。嗣盧燦崧就附表編號1部分,將其原有之幫助犯意提升
為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與「王子涵」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王子涵」指示,於附表編
號1所示臨櫃提領時間,各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75萬元、6
6萬8,000元後,隨即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付予「王子涵」,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弘杰、劉萬全、許志因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萬全、林弘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盧燦崧(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
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
頁至第至55頁、第78頁至第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
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弘杰、劉萬全;被害人許志因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0287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16116卷
第13頁至第17頁),並有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弘杰提供之匯款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3年7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9983號函暨
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9月20日函
及所附的資料光碟、資料光碟內檔案列印112年1月13日、11
2年5月11日取款憑條影本、告訴人劉萬全提供之台南原佃郵
局112年3月30日、同年4月20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許志因所
提供之彰化銀行北港分行112年1月6日之匯款申請書(兼取
款憑條)、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20287卷第11頁至第16頁背面、第23頁、原審卷第49頁
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74頁、偵16116卷第22頁至第24頁、
第32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1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並未認定本件行騙之人數達三人以上,且「王子涵
」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一人分飾多角,一方面以LINE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而誆騙告訴人匯款,另一方面指示被告提領款項
交付,亦非不可能,故本案尚難遽認犯罪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尚屬有別,基於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被告與「王子涵」共同犯本案犯行
,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惟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本案被告行
為時間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另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
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未詢及是否承認詐欺及洗錢
正犯,惟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嗣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審理程序經提示
證據後,坦承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另其並未因提供國
泰世華帳戶及提領上開款項而實際獲有報酬(詳後述)。檢
察官於偵查中並未使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
正犯為答辯,故被告無從就此為自白之表示,若因此認定被
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不能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顯失公允,故應寬
認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於偵查中符合自白之規定。故認被告所為均有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
以上至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減輕之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至4
年11月以下,自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綜上所述,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
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然
而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
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
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交付國泰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給「王子涵」,經「王子涵」向告訴人行騙,指
示其匯款至國泰銀行帳戶,然被告嗣依「王子涵」指示,將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並轉交「王子涵」,已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犯意即已提升為與「王子涵
」共同詐取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揆諸上開說
明,其前階段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
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
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
罪與詐欺取財罪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
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王子涵」就附表編號1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業如前述,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容有未洽;又原審未及斟酌移送併辦部分,亦有未合。檢
察官上訴指摘事項,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王子涵」,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利用本案帳戶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
額,復由被告依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並交付予「王
子涵」,使「王子涵」得隱匿真實身分,助長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迄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其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⑵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 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 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
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⑶查告訴人、被害人轉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錢,其中6 7萬元已由被告依「王子涵」指示臨櫃提領並交付予「王子 涵」,該款項之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洗錢 之財物均由「王子涵」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王子 涵」持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使用,嗣又臨櫃提領、交付款 項,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實際取 得報酬,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16號) ,核與本案起訴並經審認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臨櫃提款時間及金額 1. 林弘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某日時許起,自稱係「王佳佳」之人致電林弘杰,並向林弘杰誆稱:與其有認識,後雙方發生親密關係,嗣「王佳佳」又佯稱:交易土地時,因為其信用不佳,需要繳納稅務等費用,須向林弘杰借款請其協助云云,致林弘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3時6分許匯款14萬元 112年1月13日15時31分許 臨櫃提領75萬元 112年5月10日14時15分許 匯款53萬元 112年5月11日13時38分許 臨櫃提領66萬8,000元 2. 劉萬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14時許起,自稱係「王冬梅」之人致電劉萬全,並向劉萬全誆稱:與其有認識,後以老公老婆互稱,嗣「王冬梅」又佯稱:以賣土地需要繳納稅務等費用,請其協助云云,致劉萬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9時6分許 35萬元 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臨櫃提領 112年1月6日9時57分許35萬元 112年3月30日15時10分許30萬元 112年3月31日8時36分許30萬元 112年3月31日10時15分許79萬元 112年4月20日9時35分許200萬元 3. 許志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聯繫許志因,並向其誆稱:投資工作室可獲利及購買保健食品幫助業績達標云云,致許志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13時43分許10萬元 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臨櫃提領 112年4月24日11時25分許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