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TIEN(中文名阮文進)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1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2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NGUYEN VAN TIEN(中文名阮文進,下稱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31、167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
,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及保安處分之驅逐出境,非
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
財物,明知大麻為我國政府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毒品交易
為萬國公罪,各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被告與PHAM DIN
H DUNG(中文名范庭勇,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其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自境外運輸
毒品入境,助長毒品跨區交易,無以禁絕產地海外銷售通道
,並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幸因
本案毒品於報關時即遭查獲,未致擴散危害,所為實應非難
。衡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分工方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與同鄉范庭
勇異想天開以為自己可以買大麻來賣,可是都沒有買家,與
一般的毒梟動輒10、20公斤來講有所不同,被告事後非常後
悔,請參考本件數量不是很大,被告在臺灣也沒有任何前案
紀錄,且本件及時查獲沒有流入市面造成更大危害,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本案被告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⒉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法定刑,已減輕甚多
。再者,被告雖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所運輸之毒
品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然本件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驗
前淨重1,002.18公克,驗餘淨重1,001.97公克,數量非微,
侵害社會法益難謂不重,且被告係居於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主導地位,其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運輸第二級
毒品。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或憫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
可採。
㈡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
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
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
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
告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
查本件僅有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
對原判決上訴,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已如前述,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
15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DINH DUNG(越南籍,中文姓名范庭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臺聯絡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TIEN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在臺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22、2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DINH DUNG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VAN TIEN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2、4、5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PHAM DINH DUNG(中文姓名:范庭勇,下稱范庭勇)、NGUY EN VAN TIEN (中文姓名:阮文進,下稱阮文進)均明知大 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且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之進出口物品, 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 口物品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7月2日商議共同集資於 境外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在臺兜售獲利,再推由阮文進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使用「SeedBank」 暱稱之人(下稱「SeedBank」)聯繫,約定以約新臺幣30萬 元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嗣由范庭勇將其姓名「Pham D inh Dung」、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在臺居留地址 「No.000, Lane00, ○○○ Road, ○○○ ○○○, Taoyuan City」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即范庭勇居處)之收件資訊 提供予阮文進轉交給「SeedBank」,「SeedBank」即於113 年7月28日將大麻藏放在鐵罐中偽裝成普通郵遞包裹(下稱 本案包裹),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自泰國寄送國際郵 件(郵件號碼:RZ000000000TH),以此方式非法私運入臺 。關務人員於113年8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發現本案包裹夾藏大麻6包(毛 重1,057.92公克,驗前淨重1,002.18公克,驗餘淨重1,001. 97公克),隨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 警方為追查毒品來源,乃將本案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遞送至 上開收件地址,由范庭勇出面簽收。嗣經警於113年8月5日 中午,至范庭勇上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業經拆封之本案 包裹及范庭勇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范庭勇到 案後供稱其與阮文進共同運輸本案包裹,經警循線拘提阮文 進,並扣得其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海山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阮文進、范庭勇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進、范庭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承不諱(被告阮文進部分,見偵27122號卷第47至55頁 、第153至158頁、第185至189頁,本院訴字卷第37至41頁、 第107至115頁、第228至229頁,被告范庭勇部分,見偵2712 3號卷第37至46頁、第125至131頁、第147至153頁、第207至 210頁,本院訴字卷第31至35頁、第91至99頁、第228至229 頁),並有被告二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被告二人與「Se edBank」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7123號卷第47至94頁 )、郵局簽收單(見偵27123號卷第95頁)、本案包裹照片 (見偵27123號卷第105至113頁、第197頁)、郵件詳細處理 過程列表(見偵27123卷號第215頁)存卷可考,且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菸草狀檢品6包(毛重1,057.92公克,驗前淨 重1,002.18公克,驗餘淨重1,001.97公克),經鑑驗均含大 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 22660號鑑定書(見偵27123號卷第223頁)在卷可參,並有 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被告二人之行動電話、鐵罐、郵 局簽收單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 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 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 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未遂, 則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包裹夾藏之毒品為大麻,屬第二級 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既已從泰國寄出起運,並運抵我國 且嗣由被告范庭勇領收,則上開運輸及走私行為均屬既遂。 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
㈡被告二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及國內郵務人員為運輸
或輸入夾藏大麻之本案包裹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二人以單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 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范庭勇於警詢中供 稱本案係由被告阮文進聯繫位於泰國之賣家將毒品運輸入境 等語,並提供被告阮文進之華南銀行儲金簿封面給警方確認 被告阮文進之身分(見偵字第27123卷第39至46頁),檢警 方經由查詢開戶資料得出被告阮文進之年籍資料,進而將被 告阮文進查緝到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1月8日刑偵三一字第113613689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113年11月1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75504號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2日北市警刑大毒 緝字第113305016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 1月1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18192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4日桃警刑大六字第1130034375 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29、147、149、153、155頁)在卷 可考,而被告阮文進與被告范庭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被告范庭勇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范庭勇本案犯行,合於 前述「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惟審酌被告范庭 勇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均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 故僅就其所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
行,業如前述,是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范庭勇本案犯行同時符合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⒋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者 ,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被告二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 ,其等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相當危害,是依其 等犯罪情節,難謂有何客觀上足堪憫恕之處。況被告二人所 為本案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且被告范庭勇復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並遞減其刑, 已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 自難認得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明知大麻 為我國政府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毒品交易為萬國公罪,各 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被告二人自境外運輸毒品入境, 助長毒品跨區交易,無以禁絕產地海外銷售通道,並影響國 家緝毒形象,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幸因本案毒品於 報關時即遭查獲,未致擴散危害,所為實應非難。衡酌被告 二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分工方式,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二人為越南籍人民,雖合法入境我國,然其等竟在我國 境內共同實行跨國運輸毒品犯行,於我國社會治安顯有重大 危害,且由其等供述可知其等之家人多在越南(見本院訴字 卷第227至229頁),於臺灣較無任何生活連結可言,自無繼 續居留我國之必要,為免被告二人於出監後再犯而危害我國 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㈧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大麻成分,有上開毒 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二人運輸入境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 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范庭勇、阮文進 所有,供其等聯繫運輸毒品之用,且如附表編號4、5所示包 裝上開大麻之鐵罐等包裹偽裝物及簽收單,係分別作為掩蔽 其內所夾藏毒品,及領收毒品包裹之用,俱屬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1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1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3 含大麻成分之菸草狀檢品6包(含包裝袋6只,毛重1,057.92公克,驗前淨重1,002.18公克,驗餘淨重1,001.97公克) 4 大麻包裹偽裝物(6罐鐵罐)1箱 5 郵局簽收單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