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96號
TPHM,114,上訴,396,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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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靜君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余靜君(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
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5頁、第9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
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因不諳法律,所以否認罪名,
然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影響被告於偵查、原審審
理中均自白之認定,故被告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原審
漏未審酌上情,有所違誤。此外,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劉盈智
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未到庭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又被
告目前尚須扶養父母,若使被告入監,將剝奪被告陪伴其父
母之機會,且不利被告回歸社會,而被告願意向告訴人或國
庫給付相當金額,也願意接受法治教育或義務勞務,請求從
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從今年8月11日在臉書看見求職廣告,內容大
概是家庭代工賺錢,裡面有提供連結,我點進去連結就 加
入對方的LINE,對方說工作内容是服務客戶簽署合約、轉交
文件及客戶的投顧款項,再交回給公司或外務主管,且與我
簽立外務員委任契約,我原本不知道是車手的工作,以為工
作内容是幫投資公司收件,我沒有參與假投資詐騙等語(見
偵字卷第13至16頁);於偵訊時仍供稱:我在臉書上找工作
,是一位叫「小簡」的人跟我聯絡,說我的工作只要去收件
、送件,「小簡」跟我說公司是合法的,我一共收款7次,
我都是用「黃思琪」的名字,我有問過對方,對方說總務叫
黃思琪」,我是代替她去收,我不承認參加犯罪組織、偽
造文書、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我沒有騙,我也不知道
這是洗錢,是對方叫我去印識別證的,錢不是我拿去花的,
我也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偵字卷第80至83頁),顯見被告於
偵查階段明確否認本案全部犯行,並一再辯稱其以為是合法
工作,已非單純法律上評價之爭執,堪認被告就其涉犯本件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並未自白,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之適
用。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依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由被告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依其
餘詐欺共犯指示佯裝為指定投資公司之收款人員,前往指定
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投資款,並將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予
告訴人而行使之,雖本案因告訴人事前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經警方於被告欲向告訴人取款之際,當場查獲而取款未
遂,仍屬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
當,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本案尚無法重情輕,判處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依指示持偽造之名牌、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
本件並未取款成功而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
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入所前
從事養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
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
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
推翻原審之量刑。
 ㈢另被告上訴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

 ㈣至於被告上訴主張願意向告訴人或國庫給付相當金額,也願
意接受法治教育或義務勞務,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
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然考量詐
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已破壞
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被告迄
今仍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其諒解,難認就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
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㈤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靜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靜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專員名牌壹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警員何松澤於113年8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偵卷第7至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份(偵卷第20頁)」、「被告余靜君現場遭逮捕及扣案 物品照片1份(偵卷第36至37頁)」、「被告余靜君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59至60、65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靜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㈡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之事實,公訴 檢察官遂依卷內事證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更正為未遂犯(本院卷第58頁) ,併此指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共同著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施, 然因遭警方查獲,尚未完成取得詐欺款項、移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 犯行,故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依指示持偽造之名牌、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 本件並未取款成功而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 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入所前 從事養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部分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給予8,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6頁), 然因其本案犯行遭員警現場逮捕而未遂,故未取得上開約定 之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偽造之專員名牌1個、偽造合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分別供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及向告訴人出示所用之物,業據其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反面、第81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
 ㈢又扣案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黃思琪」印 文各1枚,屬偽造契約之一部分,已因該契約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扣 案之乘車收據3張,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80號  被   告 余靜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靜君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簡」、「William」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工作,與「小簡」、「William」、「余 姐」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始,推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劉盈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一筆款項與其相約於 113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 超商耕新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余靜君則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黃思琪」專 員名牌,交付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收款人:黃思琪」並向劉盈智取款,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劉盈智,而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專員名牌1個、三星手機1支、乘車收據3張。二、案經劉盈智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靜君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伊是從事收 件、送件工作案件領酬,若確定拿到錢之後,「William」 會再指示伊要放在哪裡,所以伊不會跟「William」見到面 ,113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向劉盈智拿取此筆款項約定的酬 勞是8000元,伊還沒有拿到,至於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是「小簡」傳QR CODE給伊,叫伊去便利商 店列印出來交給劉盈智,因為「小簡」說伊是黃思琪的代理 人,故收款人姓名是黃思琪,「小簡」說公司是合法的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盈智於警詢中指 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湖口派出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與「William」 、「余姐」、「小簡」之對話畫面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贓物認領單、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罪處斷。扣案專員名牌1個,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合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黃思琪」簽名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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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