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仁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52、13198、1327
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379、1476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俞仁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俞仁和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 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長久以來收購或承租 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 悉,並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實體及數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 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 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 循線追緝;故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 匿不法所得應有預見;詎俞仁和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 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某日,在其基隆市○○區 ○○街住處內,將其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 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 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 00帳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子健」(音同)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陳錦怜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匯款至第一層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彙整若干被害人轉帳(匯款)之款項後,轉帳(匯款) 至第二層帳戶內(以上均詳附表所示),再由不詳年籍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致生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各該警局移送或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辦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俞仁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 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 第112至114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 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認罪(見原審1 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第42頁至第43頁、第51頁、本院卷第 111、117至119頁),並經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被害(告訴 )人於警詢證述在卷,且有同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經前述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具 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網銀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 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提供帳戶、密碼,幫助正犯實行詐欺匯入後網銀轉匯隱 匿去向加以洗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並未認罪(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174、209 、210頁;113年度偵緝字第878號第27頁),但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認罪(見原審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第42頁至第43頁 、第51頁、本院卷第111、117至119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所犯為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亦無113年7月31日新訂頒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 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併辦之說明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9、1476號及113年度 偵緝字第992號於原審及本院移送併案之被告犯行,與已起 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被告犯有幫助洗錢罪事證
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所為併辦, 原審未及審究,且就新舊洗錢防制法之比較後適用新法,尚 非允洽,復就沒收部分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亦 未說明。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未及審酌併案部分,非無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及洗錢使用, 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危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金額合計 超過200萬元,提供犯罪助力,惟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人,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認罪之態度,未曾賠償 告訴人,復衡酌被告高中肄業、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刑標準。
三、沒收
㈠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幫助犯行有取得報酬,是不能 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上述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 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 詐欺及洗錢犯行,然未見證據證明其得有洗錢之財物或利益 ,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正犯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洪榮甫、黃冠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 害 人 詐騙方式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一 陳錦怜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某時,將陳錦怜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陳錦怜佯稱:投資股票會獲利云云,並指示下載「華景證券」APP,致陳錦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帳至俞仁和所有之第二層帳戶。 112年3月24日10時41分許 102萬8,335元 至王清河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2年3月24日10時45分許(起訴書誤為41分許) 102萬8,500元(含陳錦怜被詐騙之102萬8,335元) 至俞仁和之凱基帳戶 一、被告112年12月6日檢察官訊問(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173頁至第174頁)、113年1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207頁至第210頁) 二、被告113年9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第41頁至第5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錦112年3月30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33頁至第42頁) 四、匯款委託書(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73頁) 五、王清河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一層)、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45頁至第48頁) 六、被告之凱基商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二層)、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51頁至第52頁) 二 李淑梅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3月24日前某日,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李淑梅與之聯繫,隨即以LINE暱稱「實戰飆股探討【10】班」向李淑梅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淑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至第二層帳戶。 112年3月24日13時2分許/10萬元 王清河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2年3月24日 1 4時37分許 ,38萬6千元(含李淑梅被詐騙之10萬元)至俞仁和之凱基帳戶 一、告訴人李淑梅於警詢之證述(113 偵5194卷第13至15頁、第79至80頁 ) 二、被告偵查之供述(113年度偵緝字第878號第25頁至29頁) 三、李淑梅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113 偵519 4 卷第17至29頁、第35至41頁)。 四、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 年12月7 日作心詢字第1121205103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113偵5194卷第81至86頁) 五、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 月3 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74004 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資料)(113 偵5194卷第87至94頁) 三 柯冠華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4月6日,刊登投資網頁,柯冠華點選上開網頁,加入「LINE」為好友,該人向柯冠華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至第二層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31分許/3萬元 葉宗明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58分許/19萬9,860元(含柯冠華被詐騙之5萬元) 俞仁和之永豐帳戶 一、被告112年12月6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173頁至第174頁)﹑113年1月2日偵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207頁至第210頁) 二、被告113年9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第41頁至第5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柯冠華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3198號第19頁至第21頁) 四、柯冠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3198號第45頁至第85頁) 五、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9703號函(戶名:葉宗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3198號第39頁至第43頁) 六、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9703號函(戶名:俞仁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3198號第39頁至第44頁) 112年4月6日11時46分許/2萬元 葉宗明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四 陳漢苙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2月10日,刊登投資網頁,陳漢苙點選上開網頁,加入「LINE」暱稱「驊創阮慕驊」為好友,該人向陳漢苙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轉傳「宏潤證券客服」,致陳漢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至第二層帳戶。 112年4月6日12時04分許/100萬元 葉宗明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2年4月6日12時06分許/100萬元(含陳漢苙被詐騙之100萬元) 俞仁和之永豐帳戶 一、被告112年12月6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173頁至第174頁)﹑113年1月2日偵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207頁至第210頁) 二、被告113年9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第41頁至第53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陳漢苙112年4月28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3277號第27頁至第30頁) 四、陳漢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轉帳交易明細、銀行存摺封面(112年度偵字第13277號第53頁至第63頁) 五、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9703號函(戶名:葉宗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3198號第39頁至第43頁) 六、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9703號函(戶名:俞仁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3198號第39頁至第44頁) 五 陳威豪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向陳威豪佯稱:投資股票會獲利云云,致陳威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至第二層帳戶。 112年4月8日9時56分/10萬元 葉宗明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2年4月8日10時許/25萬8,900元(含陳威豪被詐騙之10萬元) 俞仁和之上海帳戶 一、被告112年12月6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173頁至第174頁)、113年1月2日偵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207頁至第210頁) 二、被告113年9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第41頁至第5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威豪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379號第41頁至第53頁) 四、網路轉帳畫面交易明細截圖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379號第68頁) 五、葉宗明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476號第23頁至第25頁) 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7月14日上票字第1120016625號函(戶名:俞仁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379號第343至第347頁) 六 王政衡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在「facebook」「臺南94買新成屋預售屋中古購屋」上,刊登「善化區有一房一廳的空屋提供租賃」,後王政衡因有租屋需求,向貼文者聯繫,對方向王政衡佯稱因看房人數多,需先提供兩個月保證金及押金云云,致王政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至第二層帳戶。 112年4月8日10時19分許/3萬2,000元 葉宗明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2年4月8日10時28分許/48萬元(含王政衡被詐騙之3萬2,000元) 俞仁和之永豐帳戶 一、被告112年12月6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173頁至第174頁)、113年1月2日偵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207頁至第210頁) 二、被告113年9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第41頁至第5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王政衡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476號第11頁至第13頁) 四、王政衡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轉帳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476號第31頁至第41頁) 五、葉宗明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476號第23頁至第25頁) 六、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9703號函(戶名:俞仁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3198號第39頁至第44頁、113年度偵字第1476號卷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