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潘威(下稱被告)不服原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
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均無意見,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2、69、106至1
07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之犯
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
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林淑文、郭詠琇、李暄
瀅均達成和解,並賠付其等損失,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
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屬卓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業與告訴人林淑文、郭詠琇、李暄瀅均達成和解,並已賠
付其等全額損失,告訴人3人均同意對於被告從輕量刑,給
予緩刑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淑文、郭詠琇、李暄瀅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67、97頁),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71至72、99至100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合。被
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
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案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
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氾濫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林淑文、郭詠琇、李暄瀅均達成和解,賠償其等全
額損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悟;兼衡被告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為之,主觀惡性非重,犯罪手段並未具有強烈反社
會性,且其於施行本案時甫滿18歲,思慮未周,此前並無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33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服志
願役、未婚、與父母同住(本院卷第67頁)等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查被告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係因一 時失慮而提供名下帳戶供他人使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 與告訴人林淑文、郭詠琇、李暄瀅均達成和解,並賠付其等 全額損失,告訴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開和 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確已積極面對己過並彌補被害人,另 審酌本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違犯本案,且就本案犯行並 未獲得報酬,其犯罪情節、動機與惡性尚非重大,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