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82號
TPHM,114,上訴,382,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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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文智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40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72、361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呂文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僅
就原判決所處各罪之量刑部分上訴,沒收部分不上訴(見本
院卷第76頁)。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
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
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
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僅7次,難認次數甚
多,販毒所得合計僅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且販賣毒品
對象僅3人,均為被告認識之人,並非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
販售,與以販毒為常業者或毒梟難以比擬,並無原判決所稱
危害重大之情,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雖一度否認犯行,然
終究選擇坦承不諱,並深具悔意,犯後態度甚佳,本案亦屬
初犯,被告現與配偶分居,需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高
齡母親,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並考量被告經此
次偵審程序,已獲得教訓,不至再犯,併諭知附條件緩刑,
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供出並指認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為陳建成(見原
審訴字卷第115至124頁),經警循線偵查而查獲陳建成涉嫌
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3時起至112年2月17日22時許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乃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7月3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643852號函暨所附該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129至134頁),
參以該報告書載明「經證人呂文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遭警方查獲,供述毒品來源,始查悉上情......陳建成於警
詢時矢口否認犯行,稱渠與呂文智係合買安非他命」等詞,
足認本案確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陳
建成。惟綜觀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
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所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
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
用。惟若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被告
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
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則
於此特別情形,縱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應例外仍認有上揭
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2.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犯行(見偵36182號卷第206至207頁、原審卷第180頁、本
院卷第84頁),此部分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3.又查,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其有幫陳旻新購買毒品1公克,3千元,
並於112年1月16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街0號與陳旻新
面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等語(見他9193號卷第17至18頁),
堪認已陳明此部分販賣犯行之客觀事實,雖被告於同次偵訊
稱沒有賺陳旻新的錢,惟販賣毒品不以賺取價差為必要,縱
使原價轉售,仍有可能該當販賣犯行,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之真意為何,是否承認犯販賣毒品罪,自有使被告進一步陳
明之必要,然檢察官並未就此詢明釐清被告真意,嗣檢察官
再次偵訊被告時,則僅就被告所涉本案其他販賣犯行訊問被
告,仍未就此部分涉嫌販賣毒品予陳旻新犯行,訊問被告(
見偵36182卷第205至207頁),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旋依
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見原審卷第180頁、本院卷第84頁)
,依據前開說明,應寬認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仍
有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遞
予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然以:
 1.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2.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緝
之毒品,仍為營利,對外多次販售毒品予不同之人,堪認被
告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及行為惡性之程度非輕,已難認有何犯
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處;又被告所涉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固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
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予減刑
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販賣毒品之數
量、金額及對象均與毒品中、大盤商或毒梟無從比擬,犯後
態度、本案為初犯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僅須在前述減輕
後之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即足。據上,本院因
認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
告請求適用減刑,難謂有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各次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
非法販賣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該附表所示
對象,次數達7次,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
助長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
良風氣,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屬非劣,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次數、重量、所得價額
等犯罪情節,以及犯案之動機、被告於原審自述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3頁)、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83至18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 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 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定應執行 刑並未違反定刑外部界限,且已有大幅寬減,亦無違罪刑相 當原則。
㈡、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已說明如 前;又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所執各項量刑主張,均為原審量刑 業已審酌,且原審量處刑度已屬從輕,本院再予審酌後,仍 認無從動搖原審量刑,被告上訴據此請求再予減輕其刑,並 非可採;此外,被告上訴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 量刑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據上,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改較輕 之刑,並非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案經本院維持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即3年10月),駁回 被告之量刑上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即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是被告上訴請求諭知附條件 緩刑,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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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