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58號
TPHM,114,上訴,35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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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信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邱信翔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用
狀況、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
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
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
作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已預見。而被告具
大學學歷、有相當工作經驗、愛好BMW車之成年男子,非欠
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亦自陳揹
負車貸而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
款,然因負債太多而遭銀行拒絕,而無再獲融資可能。且被
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按指示領款、面交及轉帳之前,早於
111年3月8日即顯意:「因為他(即陳耀輝)說要轉帳給我
我在提領出來 我也會害怕我這樣是不是會變成車手」等語
,更於111年3月11日15時47分、15時49分、16時40分按「陳
耀輝」指示轉帳前,於當日14時51分二度表示:「我真的很
懷疑是不是被當人頭 不是不相信只是收錢方式很奇怪及太
多問題 第一我找不到你的公司資訊 第二我找不到副總的公
司資訊 第三網路上太多美化帳戶之後變成警示戶 我不能在
錯任何一步 我真的很害怕變成詐欺犯 我弟弟已經因為詐欺
被抓了 我家不能再少一個我了」等語,顯然被告對匯入其
帳戶之款項,非無懷疑、認知或預見屬於詐欺取財犯罪之所
得,僅心存僥倖,於查無貸款公司資訊、知悉可能涉及詐欺
犯行情況下,為獲取不應取得之貸款利益,猶持續收款、提
款、交款及轉帳,而容任及配合「王哲民」、「陳耀輝」藉
其帳戶向他人行騙,被告自有倘若入帳及領出或轉帳之款項
為詐欺所得,仍不以為意之意思。
二、況⒈被告於111年3月11日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5萬8000
元(含被害人唐建川匯入之20萬元)時,尚針對行員之詢問
,杜撰買車之不實名目,故予隱蔽;⒉被告與「王哲民」、
陳耀輝」未曾謀面、無任何交情,遑論其等之間具何特別
信賴關係;⒊被告前往娃娃機店面交30萬元予不詳陌生男子
,係基於「陳耀輝」之指示,並非如原審認定之被告「要求
在有監視器錄影設備之娃娃機店內交付款項」以存證;⒋「
王哲民」於111年3月11日及12日均與被告正常通訊,未有如
原審認定之「被告辯稱係迄於『王哲民』有不讀不回情形,其
發現有異,馬上至郵局申辦取消交易及報警處理一節,誠屬
有據」情形。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論斷被告無從懷疑、認知
或預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王哲民」、「陳耀輝」所屬
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後之不法所得,與卷證未合,亦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悖。 
三、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另為被告有罪之裁判等語。 
參、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
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陳耀輝」,並有於如原判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
提領各該款項後交予他人及再度存入前開郵局帳戶內暨轉匯
各該款項至指定帳戶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
案發時因負債比過高,被一般銀行拒絕貸款,所以透過網路
找代辦公司幫忙整合債務及申辦貸款,之後在「聯合金融中
心」網站留下聯絡方式。嗣經「王哲民」與我聯繫,表示可
幫忙代辦貸款,後「陳耀輝」稱帳戶資金流水不足,要求列
印內容為讓公司會計轉帳、做資金流水以辦貸款,若未依指
示領款返還將支付100萬元違約金之合約書,我遂依指示至
第一銀行銀行提領、交付。我因為想留下交錢證據,才跟取
款人約在有監視器的娃娃機店。之後我對於提領交付現金行
為覺得怪怪的,所以「陳耀輝」再要求我去中信銀行領款,
我要求以轉帳方式以便留下轉帳紀錄,我即從中信銀行帳戶
利用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至「陳耀輝」所提供帳號帳戶內。另
郵局帳戶因為匯入金額較大,需臨櫃辦理,我於3月11日星
期五下午4點多在郵局內填寫轉帳單據,郵局人員稱已過銀
行營業時間,需至下星期一早上9點才入帳。之後「王哲民
」對於我詢問貸款核撥時點之訊息不讀不回,我再傳訊給「
陳耀輝」,「王哲民」馬上回撥;後因「陳耀輝」傳訊問我
為何郵局轉匯款項未入帳,我表示需要等到下星期一。我對
於「陳耀輝」,「王哲民」就訊息有不讀不回情事而察覺有
異,因此於翌(12)日星期六前往郵局要求取消交易,再於
同月13日星期日凌晨報警。接著開始與「陳耀輝」對話、周
旋,「陳耀輝」雖表示會跟財務了解狀況,之後即失聯。所
以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亦沒有參加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
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
,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
上有犯罪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
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
行為,仍須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
,亦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
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
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
行為人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二、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
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
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
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
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
,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
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
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
,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
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
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持有
人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繼而交付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提
領款項等情,洵屬可能,自難僅因帳戶提供者或提領款項者
因受騙所交付標的並非金錢,即逕認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
戶之犯罪故意。
三、被告因欲貸款,透過網路在名為「聯合金融中心」留下個人
姓名、年齡、居住地、薪資、聯絡電話及時間、欲貸款之金
額及用途等資訊後,自稱聯合金融專員身分之「王哲民」即
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告知被告如貸款100萬元時
不同清償期數之利率及應繳納之分期款數額,並要求被告提
供雙證件正反面、勞保異動書、存摺封面及交易進出資料等
,供銀行評估還款能力。被告依指示提供後,「王哲民」乃
以銀行需要貸款資料及要照會手機為由,要求被告提出姓名
、手機、戶籍地址及居住地址、室內電話、公司名稱、公司
地址、公司電話、親屬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關係等資料,被
告因此傳送自己姓名、手機號碼、戶籍地址、現居地址、公
司名稱、公司地址、公司電話、自己母親及弟弟之姓名及聯
絡電話等資料予「王哲民」,同時詢問是否可以連同車貸一
起合併之問題。之後「王哲民」表示要被告聯繫「陳耀輝
副總」,且代為擬如何跟「陳耀輝」聯絡之內容。被告依此
於111年3月8日8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耀輝」後
,也同時告知「王哲民」。之後被告繼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陳耀輝」聯繫,並應要求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對方
。期間被告還曾向「王哲民」傳送內容為因「陳耀輝」說要
轉帳後再要其提領出來,害怕會因此變成車手之訊息,「王
哲民」亦隨即傳送不會,因為都有宣導過,且只要不要寄存
摺及提款卡都沒問題之內容予被告以釋疑。接著「陳耀輝
要被告去7-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
約,自拍後傳送給「陳耀輝」,在被告詢問合約書中費用及
違約欄內之金額如何填寫時,「陳耀輝」表示費用填26000
及律師說打算貸款多少就填寫多少,並稱係基於資金安全考
量,只要資金全數返還予公司即無違約情況,被告亦應指示
填寫後,手持該合約書自拍後傳送予「陳耀輝」。「陳耀輝
」又要求被告傳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告知前
述3個帳戶之金融機構地址暨查詢帳戶餘額、列印明細表後
再拍照傳送,被告均依要求而為。之後「陳耀輝」要求被告
分別查詢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餘額以確定20萬元款項有匯入後
,要求被告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金25萬8000元及
以提款卡提領,被告詢問是否會有人來收錢,「陳耀輝」回
稱會及告知人已經到達,被告將所提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之①至③號所示共計30萬元款項交予「陳耀輝」所指示之人後
,被告還傳送點收正確之內容,「陳耀輝」亦傳送收到邱信
翔交付現金30萬元整之訊息。之後「陳耀輝」要求被告截圖
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查詢前開郵局帳戶餘額,並與
被告語音通話後,傳送要被告跨行轉帳之入帳帳戶戶名及帳
號等資料,要求被告自上揭中信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被告
告知差1,000元轉帳額度,「陳耀輝」即稱轉帳49,000及會
跟工程師說明,被告因此轉帳4萬9000元及5萬元至「陳耀輝
」指定之帳戶內,並傳送轉帳資料予「陳耀輝」。對於差額
1,000元部分,被告猶仍主動詢問是否領出來後連同郵局一
起匯等語,「陳耀輝」則表示要被告先存1,000元至前開郵
局帳戶內,再匯款30萬1,000元。接著「陳耀輝」傳送郵局
是否要排隊、趕緊搞定這些,被告即可睡覺、4:30分了…、
從哪個郵局匯出等訊息予被告,在被告於111年3月11日16時
42分許傳送金額為30萬1,000元之前開郵局帳戶跨行匯款申
請書之翻拍照片予「陳耀輝」後,「陳耀翰」即稱好的,趕
緊休息一下,晚點財務確認完畢,讓工程師進行編輯等語,
被告又表示行員有告知匯款金額要到星期一才會入帳,因為
銀行已休息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與「王哲民」及「陳耀輝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字第6693號
卷第35至140頁)。經核前揭對話內容確均圍繞被告為申辦
貸款而先後與「王哲民」及「陳耀輝」聯繫,對方要求被告
提供個人年籍及工作等與貸款有關之資料,被告因此配合提
供雙證件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
帳號資料、填寫欲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等,甚且「陳耀輝
還建議被告多發車子照片以利其拓展販賣中古車之副業,厚
實還款能力等,是以此與一般線上貸款實務會進行個人資料
查核之常情已無顯著不同,基此被告於依「陳耀輝」指示提
款時,向銀行櫃員稱提款目的係欲購買車輛,雖與實際提款
目的不符,然被告主觀上認為所為係依「陳耀輝」指示補足
資金往來,故向櫃員為上揭表示,亦難有違常情,或逕認被
告對此等款項係詐騙贓款有所預見或認知。況被告尚且應對
方要求提供其母親及弟弟之姓名及聯絡資料予「陳耀輝」知
悉,衡諸常情,苟若被告明確認知「王哲民」及「陳耀輝
之身分應與詐欺不法犯罪集團有關,當不致連同自己家人之
姓名及聯絡電話等如此隱密資料均向對方據實以告,從而被
告辯稱其自始至終皆係基於辦理貸款之緣由是以與「王哲民
」及「陳耀輝」有所聯繫,並應對方指示內容而為一節,非
屬子虛。至於被告與「王哲民」、「陳耀輝」雖未曾謀面、
無任何交情,之間亦無具有堅強信賴基礎,然此情即屬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經濟困窘又無法依循正常申貸管道向金融機構
貸款之人,於亟欲取得貸款而失其警覺性、為錯誤風險評估
之情況下,而詐得其等帳戶資料,究不得以未依循正常管道
申辦貸款之人,將所持有的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逕予推論
其等對於交付帳戶資料後係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所預見或容
任。
四、被告初始與「王哲民」及「陳耀輝」聯繫時,確係有固定工
作及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副業,此觀諸被告於前述對話紀錄中
所傳送之車輛照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
作業暨被告之任職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693號卷
第48至50、94、95、129至130頁)等堪以證明,被告既係希
望能整合債務故要辦理貸款,然因自己過往信用紀錄不佳及
償債能力不足,無法順利向銀行申辦貸款,是以透過網路尋
求代辦公司處理。被告本身實際經濟狀況已無法獲銀行核撥
貸款,「陳耀輝」又因應被告個人情形而提出藉由匯款入被
告名義之帳戶內以製造有資金進出紀錄俾能美化金流之作法
,之後更數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會跟工程師說明、工程
師進行編輯等語(見偵字第6693號卷第77、79頁)而營造確
實有由工程師正進行操作製造金流紀錄之假象,綜上在在可
見被告所辯稱其確係因相信「陳耀輝」所稱「美化金流」之
說詞,才會提供自己名義之前述3個帳戶之帳號資料,並認
為既然匯入前述3個帳戶內之款項均係「陳耀輝」為幫忙其
做金流紀錄而匯款,如此即非為其所有財物,則其依「陳耀
輝」之指示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提領後交付暨跨行轉帳至
指定帳戶內等諸多作為,本所應當,其主觀上係認定「王哲
民」及「陳耀輝」均為協助其辦理貸款之人,其提供前述3
個帳戶之帳號資料及嗣後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暨跨行轉帳
至指定帳戶斯時,均僅係欲藉由「做金流」而達到順利貸得
款項之目的,其不知此為詐騙而來之款項,更無預見此舉係
與「王哲民」及「陳耀輝」等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再者,「陳耀輝」向被告所
稱為美化金流,故先轉帳入被告名義之帳戶內,再由被告提
領返還以製作資金進出紀錄之舉,雖與通常貸款之流程不符
,然申貸者製造假金流時,所影響者實為金融機構對被告償
債能力之評估結果,以及後續被告有無資力清償貸款,此亦
屬被告與放貸金融機構間另一法律關係,是以被告縱或有美
化經濟狀況、虛增收入及製造假金流之不當意思,然尚難僅
依此即遽謂被告主觀上必然具備可預見其所交付前述3個帳
戶之帳號資料將被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工具,誠屬當然。
五、又查告訴人唐建川楊凱晴、蔣柳楹及被害人黃春珍於如原
判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各匯款如原判決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款項後,「陳耀輝」皆要求被告先後查詢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餘額,在確認款項均有匯入後
,「陳耀輝」即以通訊軟體LINE及語音電話密切指揮、掌控
被告行蹤,要求被告回覆是否抵達、現場排隊順序及作業狀
況等,指示分別以臨櫃及以提款卡提領各多少款項、如何交
付提領所得、跨行轉帳暨存入後又跨行轉帳各多少金額,而
分別取得如原判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提領及跨行轉帳之款項
等情,有被告所提出前揭對話紀錄存卷可佐;再徵諸「陳耀
輝」要求被告下載並填寫及拍照後回傳照片之前述理想資本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見偵字第6693號卷第36至40頁
)中所記載對方提供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作為流水證明之
資金,被告必須於當日依照對方匯款金額,將資金全數提領
並歸還給對方,被告無權挪用該資金,如經對方查證,將對
被告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佔有、刑法第339
條背信詐欺),如被告違反本協議規定之事項,需支付對方
賠償;另對方所匯入被告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
切法律責任由對方負責之內容,與被告無關,更足以使被告
認為前揭所匯入其名義之3個帳戶內款項均確係來自「陳耀
輝」彼方為能替其製作金流紀錄而匯款,且「陳耀輝」也擔
心如若無法取回將導致己身受有損害,是以要求被告立約承
諾於當日即依指示提領款項返還及承擔違約之賠償責任,同
時「陳耀輝」確實係於款項匯入當日即馬上要求被告依指示
立即提領、跨行轉帳並歸還,從而被告主觀上認定此均係讓
其能夠順利辦得貸款之一環,顯非無稽,自難遽認被告就其
所為係與「王哲民」及「陳耀輝」等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罪,或其所提領並交付之款項實則為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等情已有所預見而具有與「王哲民」、「陳耀輝」所
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灼然
至明。
六、況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因欲整合債務,又無法向銀行辦得貸款
,是以透過網路辦理貸款之廣告而陸續與「聯合金融」、「
王哲民」及「陳耀輝」聯繫辦理貸款事宜,被告在希冀能順
利取得貸款之情況下,欲藉由製造假金流紀錄以獲核貸之舉
固屬輕率可議,然資產公司為能替客戶代辦貸款以取得高額
費用,是以採取先借予款項存入帳戶內,待貸款審核或獲核
撥後再予清償之美化帳戶作法,亦非罕見或絕對可疑,而被
告斯時既一心期盼獲得貸款,已難免降低警覺及較難謹慎並
冷靜思考其行為之風險,是以思慮未周,疏於提防,因而誤
信「陳耀輝」所為提供3個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以製作金流紀
錄俾利申辦貸款之說詞,除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
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帳號資料,復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
存入暨跨行轉帳等,而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會,實有可能,
亦非與常情有悖。況且參諸被告所提出與「王哲民」之對話
紀錄可知,在被告初始與「陳耀輝」聯繫後得知其會需為提
領款項之行為後,擔心是否會因此變成車手,乃詢問「王哲
民」時,「王哲民」即向被告表示不會,都有幫忙宣導,只
要不要寄存摺及提款卡,都沒問題等語(見偵字第6693號卷
第134、135頁),以盡釋被告之懷疑;又被告為留下其確實
有返還所提領出係「陳耀輝」斯時所稱做為美化金流使用之
款項的證據,故要求在有監視器錄影設備之娃娃機店內交付
款項,「陳耀輝」亦應允,之後被告果確實在有監視器設備
錄影之娃娃機店內交付款項,且「陳耀輝」隨即於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紀錄中清楚表示有收到被告所交付款項之金額,
此亦與詐欺集團成員為躲避追緝、製造斷點,通常要求車手
領款後將款項置於他處,如公園內、草叢中甚或公共廁所內
,再指示他人前往取款有所不同,故被告所稱因欲留下相關
領款、金流往返證據,進而要求在有監視器錄影設備之娃娃
機店內交付款項,自屬有據;又被告在首次提領且當面交付
款項予「陳耀輝」指定之人後,因認為有交易紀錄才可事後
追蹤,故再要求之後要改為轉帳方式為之時,「陳耀輝」亦
因此提供轉帳之帳戶戶名及帳號等資料供被告跨行轉帳,且
再度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中明白表示有收到被告跨行
轉帳之款項金額;從而綜觀此過程中,「王哲民」及「陳耀
輝」均因應被告之疑惑及詢問,馬上以前揭話術安撫被告、
以及答應被告之要求而調整作法等,益徵被告確無從懷疑、
認知或預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實則為「王哲民」、「陳耀
輝」及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後之不法所得,暨其提
領款項並交付暨跨行轉帳之行為實則為洗錢之不法犯行等跡
象。再者,嗣後在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哲民」,對
方有不讀不回之情形後,被告因感不對勁,即於111年3月12
日上午詢問郵局可否取消其名義之前開郵局帳戶於前1日之
跨行轉帳30萬1000元此筆交易,以致該筆款項終未實際遭轉
出;被告又於111年3月13日凌晨4時36分許至同日5時許在位
於新竹市○○路00號處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製
作警詢筆錄,告知警方其有交付帳戶帳號資料、提領及跨行
轉帳所匯入各該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等情,有前開郵局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交易資料1份及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
可憑(見偵字第6693號卷第12、22頁),觀諸被告不惟主動
至郵局請求處理以避免先前已申請跨行轉帳之款項遭匯出,
又立即報警處理且詳述自己有為如原判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提領款項及交付暨跨行轉帳之行為等經過情形,顯見被告並
未刻意遮掩隱瞞,被告辯稱係迄於「王哲民」有不讀不回情
形,其發現有異,馬上至郵局申辦取消交易及報警處理一節
,誠屬有據。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與「王哲民」及「陳
耀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
意,更不無所疑。另觀諸卷附被告提出與「王哲民」及「陳
耀輝」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1年3月
12日聯絡「陳耀輝」時,確得見被告無法聯繫,更對之表示
「聯絡不到專員」、「他讓我覺得很奇怪,怎麼我們跑完流
程後卻消失」、「給我的電話也打不通」、「能麻煩你叫他
跟我聯絡嗎」等語,同日聯繫「王哲民」時,亦因無法聯絡
上,被告表示「現在不讀不回」等情(見偵字第6693號卷第
84-86、138-139頁),公訴意旨認「王哲民」與被告有正常
通訊,並無被告所稱有不讀不回情事,難認與事實相符。
七、末以,被告係為順利辦理貸款,故透過網路在名為「聯合金
融中心」留下個人資料,並先後與「王哲民」及「陳耀輝
有所聯繫,其雖有應對方要求提供其名義之前述3個帳戶之
帳號資料,暨依指示為如原判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款項
及交付暨跨行轉帳款項等行為,然自始至終與被告有接觸之
人僅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哲民」及「陳耀輝」而已,且
被告主觀上已難認具有何認知或可預見自己前揭所為均係與
王哲民」及「陳耀輝」共同為加重詐欺他人所有財物及洗
錢等犯行之犯意一節,均如前述,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參
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實失所依據,難以憑採。
伍、原審以被告是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仍有諸多合理懷疑之處,依公訴人所舉
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等情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
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信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信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信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耀輝」、「王哲民」之人(以下分別簡稱「陳耀輝」 、「王哲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 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



被告於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陳耀輝」、「王 哲民」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 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詐欺方式,對唐建川楊凱晴黃春珍及蔣柳楹等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被告即於如附表編號1之① 至③、2之③④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各該款項(公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陳述補充如附表編號1之②及③所示之提領情形),其 中如附表編號1之①至③所示款項旋均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再繳回上游成員,另如附表編號2之③④所示款項則均 再存回前開郵局帳戶內;暨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之①②、及3所 示時間均將各該款項跨行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其 他帳戶內,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 邱信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院採 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按「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 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 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 ,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 ,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 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 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 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 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 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 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臺 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邱信翔有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唐建川楊凱晴及蔣柳楹於警 詢時之指訴暨被害人黃春珍於警詢時之指述、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及前開郵局帳戶等之申辦人資料及 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唐建川楊凱晴及蔣柳楹暨被害人黃 春珍等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為論據。五、訊據被告邱信翔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及前開郵局帳戶等之帳號資料拍



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耀輝」,並有於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各該款項後交予他人及再度存入前開 郵局帳戶內暨轉匯各該款項至指定帳戶內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因我的負債比過高,被一般銀行拒絕 貸款,所以我透過網路想要找代辦公司幫忙整合債務及申辦 貸款,我有在「聯合金融中心」網站留下聯絡方式。後來「 王哲民」打電話給我,加我LINE好友,表示可以幫我辦貸款 。之後「陳耀輝」跟我說帳戶內資金流水不足,叫我去列印 合約書,內容就是他會讓公司會計轉帳,做資金流水,才能 辦貸款,我就依他所說去第一銀行提領,他說會有1位會計 弟弟跟我拿款項。當時那份合約書內容有說只要沒有把這些 錢交給他指定的人,他會對我提告,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我想留下有交錢的證據,所以我就跟對方約在 娃娃機店,因為我知道那裡都會有監視器,後來我就在娃娃 機店內依照指示把從第一銀行所提領共30萬元款項都交給那 位會計弟弟。因我對領現金的行為覺得怪怪的,所以「陳耀 輝」叫我再去中信銀行領款時,我就跟他說是否能用轉帳方 式,因為這樣會有轉帳紀錄,他就給我1個帳號,我就依照 指示從中信銀行帳戶利用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至該指定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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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