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56號
TPHM,114,上訴,356,2025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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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科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3號、
第9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科鋅(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上訴(本院卷88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相關連之減
刑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僅為分
裝小包,與提煉萃取之製毒行為不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
度不同;其實際販售毒品期間為民國113年1至3月,期間不
長、行為密接,所販售毒品含量占比極低,對象亦僅舊識、
同窗或協助家務之4人,與大盤毒梟危害程度亦屬有異;且
被告有正職工作,係因景氣不佳、獨立負責經濟而希為幼子
提供更好生活,一時思慮錯誤而犯本案,其始終坦承犯罪,
已無再犯可能,過重量刑影響被告未來復歸社會難度、迫使
其與幼子分離,原審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刑仍屬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8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原判決理由欄三
、㈡同旨),且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同未爭執,是原審適用
上開減刑條款,亦無違誤。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
  原審業已敘明:被告雖陳稱其有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阿
輝」等語,然經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詢查獲情形,據
該分局回覆原審略以:被告雖於警詢中向警告稱真實身分不
詳、綽號「阿輝」之男子係渠上游,惟尚未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語,有該分局113年10月2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
28552號函附卷可參等旨(原判決理由欄三、㈢),經核並無
違誤,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亦未爭執或聲明調查,卷查亦無
其他足為不同認定之事證,是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
判決參照)。是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
其刑。
 2.經查,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本案製造、販
賣毒品之犯行,且依原審判決確認被告之犯行,其製造第三
級毒品之情節、手段,是於112年9月間以新臺幣(下同)72
萬元購入原料、加入果汁粉分裝,且於113年1月至3月間犯
如原判決附表一共8次販賣毒品行為,獲利包括現金及金戒
指;其經原審判決確認沒收之違禁物、犯罪物不少,更包括
純質淨重不少之毒品(原判決理由欄四、㈠及㈡,附表二編號
1及2),擴大沒收客體尚及於扣案7萬4,000元(原判決理由
欄四、㈣),足見其漠視我國法律秩序,且有計畫犯罪,並
非偶發,情節並非輕微,亦非出於特殊原因遂不得已而犯罪
。從而,本件縱使衡酌各該量刑因素(詳後),並無所謂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縱依被告犯罪情節
或其他個人因素等一切情狀而為審酌,仍難認其所為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是
被告及辯護意旨就此所請,難以准許。
四、量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為牟取一己之私利,不惜耗費鉅資,購入相當
數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愷他命毒品,自行加工製造
毒品咖啡包、分裝愷他命,而對外販賣,其製造規模非小,
且遭查獲未及賣出之愷他命數量甚多,情節非輕,所為更助
長毒品流通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不可取,惟兼衡被
告犯後坦認犯罪,態度良好,其無任何犯罪前科,復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暨其
自述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育有1名7歲幼子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有
期徒刑7年以上、得併科罰金1千萬元以下之法定刑,依據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規定,所減得有期徒
刑3年6月以上至未滿15年、得併科罰金未滿1千萬元之處斷
刑範圍內,選擇就其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
,就各販賣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至3年6月不等,
且均未宣告併科罰金,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
素,選擇相對較輕之刑度,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㈢另原審衡酌被告所犯9罪之犯罪類型相近或相同,侵害法益性
質同一,行為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甚高,各罪間之獨立程
度較低,及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予以綜合非難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刑5年10月,其定應執行刑亦有相當減讓,核無違法或
不當。
 ㈣被告上訴、辯護意旨所持理由,或係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事項
而未有變動,或係由本院綜合量刑因子就一切情狀評價後,
仍難以再予減輕。是上訴及辯護意旨所陳,均難以動搖原審
量刑結論,無從據為撤銷原判決科刑之事由。
五、綜上,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執前開減刑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
刑之部分,並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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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