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47號
TPHM,114,上訴,347,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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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詣富
(原名:黃聖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珮珊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戴宏源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桃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文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第5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詣富刑之部分、戴宏源無罪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詣富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本院宣告主文欄內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戴宏源犯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本院宣告主文欄內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本院宣告主文欄內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詣富前與王鳴逸(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案由檢 察官偵辦)為相識之友人,前於民國106年5月10日某時起, 經由王鳴逸之介紹,而加入王鳴逸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 詐欺集團,其後戴宏源游文勛及少年林○彥(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吳○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顏○心(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胡○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開少年所涉 加重詐欺罪嫌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結)亦先後加 入黃詣富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其等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莊美絨李育銘郭堃煌林大為孫淑美薛家鉞等人(下合稱莊美絨等6人)分別 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莊美絨等6人各陷於錯 誤,乃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依照指示將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財物放置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點,再由附表一 各編號車手欄內所示之游文勛及少年少年林○彥等人,持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SIM卡提供者所提供之SIM卡,使用行動電話 設備,接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向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莊美絨等6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財物處置方式」交付予胡○綸戴宏源各抽取1.5%之報酬 ,再另行轉交予黃詣富從中抽取百分0.5%作為報酬,之後交 由王鳴逸處理。嗣因莊美絨等6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美絨李育銘林大為孫淑美薛家鉞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二、本件被告黃詣富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後主張:僅針對量刑上 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7頁、第202頁);



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黃詣富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 被告黃詣富已明示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 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黃詣富有罪部分之科刑 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黃詣富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被 告黃詣富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就被告黃詣富 宣告沒收之部分亦同。
三、至被告游文勛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具狀提起上訴時雖表 明:請求對被告游文勛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頁刑 事上訴狀),但其後既已明確表示:本件就原審判決之全部 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5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是被 告游文勛部分則為對原審判決諭知其罪刑及沒收之全部提起 上訴;又檢察官亦係對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戴宏源無罪部分提 起上訴(參見本院卷第43-46頁上訴書),則被告游文勛、戴 宏源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相關沒收,均為本院審 理範圍,是以下理由欄有關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沒收部分,均僅針對被告游文勛、戴宏 源而言,併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戴宏源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 79-186頁),且迄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 見本院卷第279-290頁);被告游文勛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均表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原審 訴字卷四第113頁),且迄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79-29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辯護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 俱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勛於警詢時、原審準備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53-5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95-99 頁、卷三第107頁、卷四第106-107頁),並經告訴人莊美絨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參見高雄警卷第205-206頁,少連偵137 卷第54頁),復有行動電話通信紀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等(參見警卷第62-67頁、第89-99頁、第200-203頁,少 連偵137卷第71-73頁、第78頁)在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 告游文勛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游文勛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訊據被告戴宏源固供承認識被告黄詣富、游文勛及少年林 ○彥、少年吳○安、少年顏○心、胡○綸等人,且有介紹其中少 年林○彥吳○安、少年顏○心予被告黃詣富認識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本案沒有積極事證可以證明我是這個集團的成員,我與黃 詣富仇隙很深,我去砸過他家,派出所那邊都有資料,如果 黃詣富說的話一定對我不利,當初是因為黃詣富騙我這邊的 人去做詐欺,我才會去砸他家,而少年林林○彥講的話,與 最先開始被抓講的都不一樣,一開始他說有看到我在睡覺, 結果法院開庭卻有辦法詳細說出我有參與,至於游文勛部分 ,我入監很久了,他不可能平白無故講出那些要幫我的話, 我在原審法院時,我有請審判長去調查,如果我有去賣黃金 或者是查扣手機上面有我的指紋,才能認定我犯罪,但這些 都沒有,如果我有參與,我勢必也有跟他們有通聯紀錄,不 可能沒有,我要怎麼與他們聯絡與接頭,這些最基本接頭都 沒辦法做,我怎麼參與本案,所以我確實沒有做等語。三、經查: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郭堃煌等4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放置在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地點,其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取款車手收取後 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情,除業據被告黃詣富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參見少連偵137卷第269-273頁 、第279頁、第284-285頁、偵聲345卷第17-22頁、原審訴字 卷四第190-191頁、卷五第78頁),並經被告游文勛及少年 胡○綸吳○安、顏○心、林○彥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 述明確(參見高雄警卷第115-121頁、第126-130頁、第144- 149頁、第154-159頁、第169-186頁,少連偵55卷第23-25頁



、少連偵137卷第20-23頁、第31-33頁、第39-43頁、第111- 116頁、第133-141頁、第167-169頁、第241-244頁、第247- 249頁、少護更一卷第17-21頁、少調卷第147-149頁、第172 -173頁、第191-194頁、原審訴字卷四第266-274頁、卷五第 28-37頁),且有被害人郭堃煌、告訴人李育銘林大為孫淑美薛家鉞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甚詳(參見高雄警卷第 208-210頁、第214-222頁、第224-226頁、少連偵137卷第56 -62頁、第173-174頁),復有門號通信紀錄、GOOGLE街景圖 等(參見高雄警卷第62頁、第89-99頁、第131-132頁、第16 0-167頁、第191-199頁、第212-213頁、少連偵137卷第63-6 5頁、第67-69頁、第7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 認定。 
四、至被告戴宏源雖一再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一)證人即少年吳○安於106年9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 黃聖祥,是戴宏源即介紹我認識的,他都會帶我過去黃聖祥 的住所玩,順便待命要準備當車手,機房的人會打電話叫我 去指定地點拿被害人裝在牛皮紙袋的錢,我拿到之後就搭車 回桃園,然後去竹圍漁港,戴宏源會來竹圍漁港跟我拿錢, 106年5月23日那次(即附表一編號3),我去高雄三民國中拿 錢,我等被害人離開之後就去拿,之後再搭計程車回高雄火 車站再搭客運到桃園,到桃園之後去竹圍漁港跟戴宏源碰面 ,把錢交給他,我有清點,裡面9疊千元鈔票,1疊10萬元, 我拿90萬元這次就是跟顏唯心一起去高雄,SIM卡是戴宏源 拿給我的沒錯,我將SIM卡插在自己的行動電話裡面,我之 前警詢時會害怕,當時說SIM卡是去竹圍漁港自己拿、拿到9 0萬元放在竹圍漁港就離開,並不實在等語(參見少連偵137 卷第134-136頁);復於106年9月19日警詢時供承:我先前警 詢時所述部分不屬實,我有經手少年林○彥、顏○心在106年5 月24日二筆20萬元及14萬元(即附表一編號5、6)的款項,而 被害人郭堃煌90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因為當時少年 林○彥胡○綸都在場,我不方便指認他們,之前我稱把款項 拿到竹圍漁港階梯後離開,這是虛偽的陳述,實際上我是把 錢拿到竹圍漁港交給戴宏源,我於106年5月23、24日將所經 手之款項90萬元、20萬元、14萬5000元分別交給戴宏源及胡 ○綸他們,最後將款項交給黃聖祥等語(參見高雄警卷第128- 129頁),不僅已明確指證被告戴宏源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5 、6所示詐欺犯行之分擔,亦即收受少年吳○安所轉交之90萬 元,並提供作案用之SIM卡予少年吳○安使用,且就其先前於 106年5月25日、7月26日警詢時所述不實之原因,亦清楚解 釋其理由,所述合乎一般常理,堪認證人即少年吳○安上開



指證被告戴宏源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詐欺犯 行之證詞,其可信性甚高。
(二)其次,證人即少年顔○心於106年5月25日警詢時供承:我有 負責跟吳○安前往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國中大門右側變電箱下 撿取犯罪所得9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等語(參見高雄警卷第 172頁);復於106年8月23日警詢時供承:被害人郭堃煌於10 6年5月23日被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將90萬元放在高雄市三 民國中(即附表一編號3),是我和吳○安一起去取款,被害人 林大為於同日被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將8萬元及金 飾1批 放在高雄市三民家商大門(即附表一編號4),是我去那個地 方拿錢的,被害人薛家鉞於106年5月24日被詐欺集團詐騙而 依指示將14萬5000元置放於高雄市龍華國中大門旁變電箱( 即附表一編號6),也是我去那個地方拿錢的等語(參見警卷 第180-181頁);再於106年9月1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我有於106年5月23日,前往高雄市三民家商大門口旁邊 拿了8萬元、10個金戒指等金飾(即附表一編號4),也有於同 日到高雄市三民國中大門旁邊的變電箱拿錢(即附表一編號3 ),是和吳○安一起去,以及於106年5月24日,高雄市龍華國 中大門旁邊的變電箱拿錢(即附表一編號6)等語(參見少連偵 137卷第112-115頁);另於107年5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拿到錢後,有幾次是交給戴宏源胡○綸過水,再交給黃 聖祥,我的案子跟戴宏源有關,之前在高雄地檢筆錄中未提 及戴宏源,是因為我當時不知他有無被抓,那時想法是能不 要提到被抓的就不要提,後來是被關以後才覺得沒必要保護 他們,我擔任車手時,黃聖祥直接交給我SIM卡,交通費是 胡○綸戴宏源他們先給我的,106年5月23日上午和吳○安一 起去拿錢(即附表一編號3),當天下午這次我有拿到8萬現 金、10個 金戒指、2個金手鐲還有像胸針之金飾(即附表一 編號4),我回桃園後,是戴宏源來找我在竹圍漁港拿錢,隔 天24日在黃聖祥家,一樣去高雄,這次拿到14萬5000,在高 雄先交給吳○安過水,我就先回桃園(但稱我不知道24日與戴 是否有關)林○彥吳○安的犯行跟我一樣,上面會有胡○綸戴宏源輪班,再上面是黃聖祥,5月中戴宏源突然出現在黃 聖祥家,我才知道他也有做,戴宏源也曾指示我要去哪,他 一定知道我們在做詐騙等語(參見少連偵55卷第23-26頁), 除已先後明確指證被告戴宏源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4、6所 示詐欺犯行,亦即被告戴宏源除將作案所需車費交付予車手 即少年顏○心之外,並收受後轉交少年顏○心所交付之詐欺贓 款,且證人顏○心就其與少年吳○安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3、6 所示詐欺犯行之情節,核與少年吳○安於上開警偵訊之指證



大致相符,可見其二人均一致指證被告戴宏源有參與附表一 編號3、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之分擔,又少年顏○心 亦已清楚解釋何以其於107年5月28日前之警偵訊筆錄中,未 曾提及被告戴宏源亦有涉案之原因,堪值其所指證被告戴宏 源涉案情節之真實性。至少年顏○心先前於106年8月23日警 詢時及同年9月11日偵查中雖曾指稱其於附表一編4、6所示 時地收取被害人之款項後,係將之交付予被告黃詣富等語( 參見高雄警卷第180頁、少連偵137卷第114頁),而與之後明 確指證係將各該贓款取回後,先交予被告戴宏源一情不符, 然少年顏○心已解釋證稱其先前不願指證被告戴宏源亦有涉 案之原因,既如前述,即難認其所指證被告戴宏源涉案之情 節有何相互予盾而不可信之情事。 
(三)再者,證人即少年林○彥於106年5月25日為警查獲之初,雖 仍否認已參與詐欺行為之實施,然於106年7月26日警詢時已 供承:我之前警詢時所述不屬實,我於5月24日都有南下高 雄去當車手,我在高雄女中門口拿了一筆錢(即附表一編號5 ),門號是黃聖祥拿給我做詐欺等語(參見高雄警卷第145頁) ;復於106年8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6年5月24日詐騙被 害人孫淑美得手2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5),當天凌晨黃聖祥 有提供做案門號SIM卡給我使用等語(參見高雄警卷第157頁) ;另於106年9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5月24日大約上 午11時許的時候接到機房的電話,指示我到高雄女中,等被 害人離開之後我就去拿變電箱拿到一個咖啡色的紙袋之後再 到楠梓區跟吳○安會合,在一間麥當勞把錢交給吳○安過水( 即附表一編號5)等語(參見少連偵137卷第138頁);另於113 年7月19日原審審理時,經被告在場與之當面對質詰問,亦 能明確具結證稱:「(被告問:上開案件我有無指揮你或拿 東西給你?)去高雄犯這個案件前戴宏源有拿手機給我...」 、「(被告問:我除了拿手機給你,還有無拿其他東西給你 ?)戴宏源有拿手機、車費給我。」、「(被告問:但是你 剛剛明明只有說手機,為何現在又多一個車費?)車費是每 次去犯案時,戴宏源黃詣富都會給我們車費。」、(被告 問:可是你剛剛說每次去都是我或黃詣富拿給你,你現在又 說6、7年前的事你記不起來,既記得次數又說印象模糊,不 是很矛盾?)因為我上面對接的人就是戴宏源,所以我確定 你有拿手機跟和錢給我讓我下高雄」、「(被告問:為何不 是你朋友與你做接頭,而是我與你做接頭?)因為我朋友只 是扮演介紹人的角色,他主要的工作就是把我們這些他找到 的人介紹到黃詣富戴宏源這邊。」、「(被告問:我在這 裡面是幹嘛的?)遙控我們這些車手。」、(檢察官問:認識



經過就如你剛剛所說?你確定戴宏源有交付給你手機、車資 過嗎?)確定。」、「(檢察官問:就是提供你去高雄擔任車 手使用?)對。」、「(審判長問:當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使用的手機0000000000號,這個手機也已經被警方查獲嗎? )是。」、「(審判長問:這支手機是何人提供給你的?)如 果是門號是戴宏源他們提供給我的。」、「(審判長問:你 朋友介紹你到黃詣富這邊擔任車手的時候,戴宏源有無在場 ?)有。」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五第27-37頁),由是可知, 證人林○彥就其本身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犯行之證詞 ,不僅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吳○安於警偵訊之指證大致吻合, 且就被告戴宏源確有提供手機門號而為犯罪之分工,亦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此間縱使面對被告戴宏源與之對質 詰問,亦絲毫未見有何態度反覆、心虛退縮之情事,自堪信 其所言屬實。至少年林○彥於107年5月28日少年法庭訊問時 雖曾供稱:「(法官問:顏○心表示胡○綸戴宏源輪班一人 做一天,錢負責交給黃聖祥,此部分你是否了解?)戴宏源 也會在黃聖祥家,但我不清楚他負責什麼工作,我看到他一 直睡覺。」等語,惟其意應係指不清楚被告戴宏源於本案詐 欺過程中所「實際參與」之分工為何,此核與其於原審審理 時具體證稱被告戴宏源有「交付門號」此一單純而不具關鍵 性之作為,並未有何明顯扞格之處,尚難遽認有何先後指證 不一之明顯瑕疵,自不足作為被告戴宏源有利之認定。(四)此外,少年胡○綸於警偵訊原否認全部犯行,並曾於警詢時 供稱:不知戴宏源有無從事詐騙等語(參見高雄警卷第83頁) ,然其後於107年11月21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已願據 實供承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詐欺犯行,並進一步供稱:我 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的角色,跟我同級的有戴宏源, 我的上手是黃聖祥王鳴逸王鳴逸是在黃聖祥土面的,我 底下的車手有游文勛林○彥、顏○心、吳○安,之前不承認 是開庭的時候還不會想,現在想通了,有做的事情遲早會受 懲罰,既然還有機會的話就趕快認一認等語(參見少護更一 卷第17-18頁),核與上開少年吳○安林○彥及顏○心分別於 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證被告戴宏源亦有參與本案詐欺犯 行,亦即負責提供手機門號、車資予車手即少年吳○安林○ 彥及顏○心,以及向車手即少年吳○安、顏○心收取詐欺贓款 再轉交上層,應係擔任「車手頭」角色之情節大致相當,自 堪予佐證上開少年吳○安林○彥及顏○心等人所為大致相同 之指證,要屬實情,應值採信。  
(五)另被告黃詣富先前雖一再否認有本案之全部犯行,直至106 年10月18日警詢時及同年10月27日偵查中始願坦承犯行,並



供稱:我有參與詐欺集團,並將車手頭戴宏源胡○綸介紹 給做犯欺犯罪的王鳴逸,被害人林大為這件,我記得少年顏 ○心有拿到錢及金飾戴宏源是車手頭(即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郭堃煌這件,是由顏○安去拿,再交給吳○安,再由吳 ○安送回桃園交給戴宏源(即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薛家鉞的 14萬5千元這件,是由胡○綸去向車手拿錢回來(即附表一編 號6),我參與之詐騙集團,手機及門號、交通費都是由王鳴 逸提供給車手頭戴宏源胡○綸王鳴逸也會把手機、門號 及交通費交給我,要我轉交給車手頭戴宏源胡○綸等語(參 見少連偵137卷第269頁背面至第272頁、第284頁背面),嗣 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戴宏 源跟你所作的車手工作有何關係?)戴宏源一開始也是我介 紹過去給王鳴逸的,後來就都是在戴宏源去找下面的人,像 是林○彦、顏○心、吳○安等人。」、「(檢察官問:戴宏源 負責的部分是什麼?)那時候戴宏源負責的部分是操控車手 ,就是電話聯絡車手定目前是什麼狀況。」、「(檢察官問 :你有轉交手機、車資給顏○心、吳○安嗎?)沒有,通常我都 是轉交給戴宏源,再由戴宏源轉交給他們。」、「(審判長 問:你是親眼看到戴宏源有交付車資、手機給車手,由他電 話聯繫車手的過程嗎?)有。」、「(審判長問:每次車手領 到錢回來,戴宏源也可以分到錢嗎?)是。」、「(審判長問 :你是否對戴宏源可以拿到多少有記憶?)好像是百分之1.5 或是百分之2」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五第50-59頁),其中針 對被告戴宏源係「車手頭」,亦即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 後轉交上層一事之指證,核與上開少年吳○安、顏○心、林○ 彥及胡○綸等人於警偵訊之指證相吻合,堪認其等就此部分 所為一致指證,至為可信,是即便證人黃詣富先前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供述或證詞之中,對於其本身是否收取被 告戴宏源所轉交之詐欺贓款等情,與上開少年吳○安等人之 指證不盡相同,不無係為脫免自身罪責而仍有避重就輕之說 詞,究不能逕謂其一再指證被告戴宏源參與本案詐欺之情節 全不可信。
(六)至被告戴宏源一再主張其與被告黃詣富之間有嫌隙一事,雖 業據證人黃詣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與戴宏 源有沒有糾紛?)有。」、「(檢察官問:為何會有紛爭?) ,忘記起因,戴宏源跟大園的人但我忘記姓名到我家來砸我 家及我爸的車子,也有叫我下跪賞我巴掌。」等語(參見原 審訴字卷五第53頁),然被告戴宏源先前於偵查中係指稱: 因為黃詣富沒有還錢,我作保,別人跟我討,我找他理論, 他就跟我揪輸赢等語(參見少連偵55卷第17頁),嗣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又供稱:因為黃聖祥騙我這邊的人去做詐欺,我才 會去砸他家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四第56頁),先後說法有所 不同,其二人究係孰是孰非,亦難有確切之定論,但依被告 戴宏源上開所述,被告黃詣富是否因此懷恨在心,甚或有進 一步誣陷被告戴宏源入罪之積極動機,要非無疑?更何況, 證人黃詣富於原審審理時對此已明確證稱:「(檢察官問: 你有因為這樣的仇怨所以今日特意要指控戴宏源涉案嗎?) 沒有。」、「(檢察官問:是因為這樣你剛剛才說戴宏源在 場會有壓力的原因嗎?)是。」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五第53 頁),堪認被告黃詣富因上述與被告戴宏源間之糾紛,仍然 心有餘悸,甚難想像證人黃詣富於原審審理時尚存刻意誣陷 被告戴宏源入罪之心,即便證人黃詣富先前於警偵訊指述被 告戴宏源涉案一事,係屬不實之指述,然其警偵訊當時僅係 以被告身分為供述,而非以證人身分作證,本無庸負擔偽證 罪責,證人黃詣富只需於原審審理作證時據實陳述,便可幫 被告戴宏源洗脫罪責而不會再結怨於被告戴宏源,自無必要 表明其在被告戴宏源面前無法自由陳述之後,仍為其不利之 證詞,是被告戴宏源猶主張證人黃詣富與其有仇隙而誣陷其 涉案之辯解,自不足為採。
(七)另被告游文勛於原審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審判長 問:戴宏源跟你本件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有何關係?)沒 有關係。」、「(審判長問:《提示本院訴字卷四第106-107 頁》....,你於準備程序中的陳述是否正確?)不正確,當初 帶我去找黃詣富的是胡○綸,而非戴宏源。」等語(參見原審 訴字卷四第270頁),然與其先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指述 截然不同,是否可採,本非無疑,且證人游文勛經原審法院 進一步質問之結果,則僅證稱:「(審判長問:為何之前你 於準備程序時稱是戴宏源帶你去找黃詣富?)因為當時我不 知道該怎麼回答法官的問題。」、「(審判長問:依照筆錄 的記載,法官是讓你自由陳述,關於是何人帶你去找黃詣富 一事,應該是相當明確,不至於會弄錯人吧?)是胡○綸帶我 去找黃詣富。」、「(受命法官問《請審判長提示108訴284號 卷一第98頁108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準備程序時法 官問你本案參與的人有哪些,你回答你、胡○綸戴宏源戴宏源是在黃詣富負責聯絡你還有黃詣富黃詣富負責交手 機、交通費給戴宏源胡○綸,你今日的陳述與之前準備程 序時的陳述不同,為何會如此?)當時錯亂,亂講吧。」等 語(參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73頁),不僅對於其本身先後自相 矛盾之說法,無法自圓其說,並參酌其先前於107年5月28日 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作證之時,在被告戴宏源未在場之情形下



,已明確證稱:「(法官問:當時你從事詐欺時共犯除胡○綸 外,你是否知道還有吳○安林○彥、顏○心、戴宏源、黃聖 祥這些人?)我拿錢交給胡○綸戴宏源,他們再交給黃聖祥 ,我知道吳○安也有做詐欺,我在黃聖祥家有看過顏○心、林 ○彥.....」等語(參見少調卷第193頁),此一詐欺犯罪分工 之情節,核與少年吳○安林○彥、顏○心於警偵訊所指證被 告戴宏源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詐欺犯行中所從事之行 為分擔,大致吻合,應較為可採,益見被告游文勛嗣於原審 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戴宏源之證詞,無非偏袒之詞,難以 輕信,尚無從作為被告戴宏源有利之認定。
(八)何況,被告戴宏源於107年4月23日偵查中自承:我有叫少年 吳○安林○彥、顏○心去黃聖祥那邊工作,黃聖祥有叫我拿 薪水給他們等語(參見少連偵55卷第17頁);於107年5月29日 亦供稱:黃聖祥有拿錢給我叫我交給顏○心他們,每次都幾 千塊等語(參見少連偵55卷第17頁、第40頁),則被告戴宏源 既係介紹少年吳○安等人為被告黃詣富工作之人,並曾受被 告黃詣富之託轉交款項予少年顏○心等人,則衡諸一般常理 ,其全然不知、亦從未參與被告黃詣富及少年吳○安等人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甚低,此部分堪以作為 上開證人即少年吳○安林○彥 、顏○心、胡○綸、被告黃詣 富、游文勛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原審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審 理時之供述及證詞中,均指證被告戴宏源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之積極補強證據。
(九)至於少年吳○安林○彥 、顏○心、胡○綸、被告黃詣富、游 文勛本身於本案偵審過程中所為多次供述及證詞,或與其他 共犯少年、共同被告間之多次供述及證詞,針對被告戴宏源 參與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各次犯行相關細節之說法,雖非完 全吻合,然本案自106年5月23日為警查獲後,迄今已將近8 年之久,其等各自於偵審期間所為歷次供述,亦大多相隔數 年之長,或因記憶不清而有錯誤指述之情形,本在所難免, 何況其等各於警詢之初並未自始坦承全部犯行,此間或有相 互推諉卸責而避重就輕之情事,或為掩護尚未被查獲之共犯 而有指證不實之偏差,俱合乎一般常理,尚不能逕以少年吳 ○安、林○彥 、顏○心、胡○綸或被告黃詣富游文勛之本人 前後或其等相互間所指證被告戴宏源涉案之細節稍有不同, 即認有何指證不一之明顯瑕疵,而全盤不予採信。(十)另卷附之行動電話通信紀錄(參見高雄警卷第62頁、第89-9 9頁、第131-132頁、第160-163頁,少連偵137卷第63-69頁 ),雖未見被告黃詣富及少年胡○綸林○彥吳○安、顏○心 等人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時,曾與被告戴宏源有所聯繫



之相關資料,然依少年吳○安林○彥、顏○心、被告黃詣富 於警詢時一致供稱其上手即被告黃詣富戴宏源會提供車手 作案用手機(參見高雄警卷第117頁、第146頁、第179頁、少 連偵137卷第272頁)一情可知,少年吳○安林○彥、顏○心、 被告黃詣富等人於案發期間作為相互聯繫之電話,並非其等 各自私人所使用之電話,而係另行使用事前準備之作案用手 機門號進行聯絡,自難僅以被告戴宏源與共犯少年及共同被 告等人相互間,並無經查獲相關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即可 排除被告戴宏源有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戴宏源確有參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上開所辯諸節,俱無非一 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戴宏源所 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詣富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被告 游文勛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戴宏源就附表一編號 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被告黃詣富游文勛戴宏源各 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少年車手或SIM 卡提供者共同被告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黃詣富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以及被告戴宏源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之。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黃詣富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時,係年滿23歲之成年人(參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37-13



9頁),少年胡○綸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參見原審訴 字卷四第215頁),被告黃詣富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行,係與少年胡○綸共同為之,均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詣富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時,亦知悉少年吳○安、顏○心及林○彥 行為時未滿18歲,則其與少年吳○安、顏○心、林○彥共同犯 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然訊據被告黃詣富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知悉少年吳 ○安、顏○心、林○彥之實際年紀(參見原審訴字卷五第78-79 頁),且觀諸卷內相關事證,僅少年林○彥曾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黃詣富他們專門找未成年人去做詐欺車手,當初其與 黃詣富、胡○倫等詐欺集團成員在一起聊天時,現場就有人 提及,法律比較不會嚴厲處罰未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參見原審訴字卷五第35-36頁),惟無論係少年吳○安、顏○ 心或林○彥,其等3人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俱未指述曾向被告 黃詣富告以實際年紀(參見高雄警卷第100-108頁、第115-1 21頁、第126-130頁、第138-149頁、第154-159頁、第169-1 86頁,少連偵55卷第23-25頁,少連偵137卷第20-23頁、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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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