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HANG (中文名:阮氏姮)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1號、第8182
號、第904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3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原審宣告刑」欄編號9、10所處之刑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NGUYEN THI HANG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
」欄編號9、10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關於NGUYEN THI HANG撤銷改判暨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THI HANG(中
文名:阮氏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卷〈下稱
上訴字卷〉第146頁、第18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不
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越南籍之逃逸勞工,於遭查獲後
即供出犯罪情節、販賣對象、毒品數量及金額,犯後態度良
好;又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與一般大盤或中盤
毒梟販賣之情形不同,而其販毒對象幾乎係越南籍勞工,並
未對我國社會造成嚴重危害,請從輕量刑,且本案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請再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認: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至6、8所示部分、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部分,均係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2所示部分,則係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皆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
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所示犯行及如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
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
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
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7所示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6、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關於如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僅毒品
咖啡包2包,販賣金額僅新臺幣(下同)400元,而就如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1包
0.55公克(含袋裝),販賣金額則為1,000元,可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所涉毒品數量及交易對價,相較其所犯本案其他販
賣毒品犯行,實屬量少價微,亦與大量走私進口毒品以供販
賣之毒梟所為顯然有別,是衡酌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7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須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各科處有期徒刑3年6月15日
、有期徒刑5年,猶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
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資憫恕之處,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7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②本案其餘犯行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如原
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1、附表四所示部分暨
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示部分):
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不含編號6、7所示部分)
、附表四所示部分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各
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販賣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混而二種以上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詳如本判決附表「罪名」欄所載),經各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而混而二種以上毒品罪等部分,須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最低度刑各為有期徒刑3年6
月15日、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3年6月,衡酌被告販賣毒
品之種類、對象、次數,與其犯行應屬相當,難認有何過苛
之情,而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即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示部分),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
刑2月,亦難謂有何過苛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均不符,皆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是以,被告上訴
主張就此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均再予酌減其刑云云,並不足
採。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
1、附表四所示之刑部分暨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示之刑部分
):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認定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1、附表四所示部分暨犯罪事實欄一㈢
、㈤所示部分所為,各係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11至21
「罪名」欄所示之罪,且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亦就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刑規定部分,均詳予詳明,並據以加重、減輕其刑,且敘
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
。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外籍移工,在臺
已逾合法居留期限,卻仍滯臺從事販毒以獲取經濟來源,同
時非法持有海洛因,所為應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
、審均坦承犯行,再慮及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
、次數與頻率,以及於本案各次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
毒品交易之程度與情節;另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
先前之工作與收入、目前家庭經濟狀況及所需扶養之對象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11至21「原審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
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雖執前詞請求就此部分犯行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販賣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而混而二種以上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及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而二種以上毒品罪等部分,
須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
最低度刑已各降為有期徒刑3年6月15日、有期徒刑5年、有
期徒刑3年6月,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審就上開各罪分別量
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11至14、16至21「原審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俱屬低度量刑,難謂有何過重之情,而原審就
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7月,亦難謂有何過苛之處,且被告上訴後,
其量刑因子並未變動,而其上訴意旨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各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
並說明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之理由,原審此部分量刑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
不當。
⒉是以,被告上訴主張就此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刑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7所示犯行,
各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此部分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以觀,應均得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就此減刑規定未予審酌
適用,稍有未恰,是被告就此部分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9、10「原審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又此部分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判決所
定應執行刑即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㈡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
、危害社會秩序至鉅,故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俱
屬世界各國嚴加禁止處罰之「世界公罪」,詎其貪圖不法利
益,無視我國及國際間普遍對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其逾
外籍移工於我國之合法居留權限後,仍滯留我國從事販賣毒
品犯行,以獲取經濟來源,所為戕害我國居民身心健康,並
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自始坦
認犯行,可認其確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高中畢業,未婚且須扶養60歲以上父母,曾於電子工廠任
職且月薪約2萬多元,見上訴字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9、10「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⒉本院審酌除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為持有第一級毒品
外,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4、16至21所示之罪,
均為販賣毒品相關犯罪,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侵
害法益相仿,犯罪時間在112年9月10日至113年5月26日間,
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整體之非難
評價後,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暨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有期徒刑貳年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上訴駁回) 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1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1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1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16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17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18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上訴駁回) 19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上訴駁回) 20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所示部分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上訴駁回) 2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