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永順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4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永順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永順係「鈺順企業社」(址設宜蘭縣○○鄉○○村○○路00巷0
弄00號1樓)負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
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
特別窒礙之處,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8時46分許,將其持有之「鈺順企業社」兆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
超商賣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瑞鵬」、「麗兒最美」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向丁詠倫佯稱:投
資股票獲利可期,申購前須先匯款云云,使丁詠倫陷於錯誤
,於113年1月5日10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
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丁詠
倫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詠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徐永順(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
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
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
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詠倫(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6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
第3至4頁)、告訴人提出之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警卷第8
至11、21頁)、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麗兒最美」、「張瑞
鵬」之對話截圖(警卷第49至6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
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
為之定義及處罰,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
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
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約賠償3萬元,有調解
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08、189、193頁
),是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
酌而為量刑,亦有未洽。故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輕易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款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金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係「鈺順企業社」負責人,每月
收入約5萬元,單身,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
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爰不宣 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