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09號
TPHM,114,上訴,309,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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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儒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威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1、IPhone 7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威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暱稱「APPLE」(下稱「APPLE」,無證據證明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詳見下述)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APPLE」於民國113年1月17日21時47分前之不詳時
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增薪規劃」、「MF
P」、「小偉」等名義,向戴鼎新佯稱購買泰達幣(USDT)
用以投資外資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戴鼎新陷錯誤,並由陳
威儒佯為「猴子U質個人商人」幣商,於上開時間,至新北
市○○區○○路00巷之三多停車場,向戴鼎新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嗣於翌(18)日1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旭泰門市,又向戴鼎新收取現金8萬
元得手。而後陳威儒再向不知情之買家購買泰達幣,並將泰
達幣轉入「APPLE」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APPLE」復將陳
威儒之4,242元報酬透過等值之泰達幣層層轉遞至陳威儒
設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戴
鼎新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鼎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項一般洗
錢等罪嫌,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就被告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不成立犯罪,且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提起上訴,否
認詐欺、洗錢犯行,足認被告係僅就原審認定之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並未針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是
依前開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儒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猴子U質個人商人」幣商名義,於113
年1月17日21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之三多停車
場,向告訴人戴鼎新收取現金12萬元;復於翌(18)日14時
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旭泰門市,
再向告訴人新收取現金8萬元,嗣再向不知情之買家購買泰
達幣後,將泰達幣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等情,惟否認洗錢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2
萬、8萬元,是因為告訴人跟我說他要購買虛擬貨幣,我收
到錢後有去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告訴人自己提供給我的虛擬
貨幣,但我沒有確認告訴人提供的錢包是別人的,也沒有確
認他是被詐騙,4,242元是我自己的價差利潤,並不是「APP
LE」給我的泰達幣報酬,並沒有與「APPLE」共同詐欺、洗
錢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會在偵查及原審認罪的原因,
是因為被告沒有確認告訴人是否真的要去買泰達幣,也沒有
好好確認告訴人當時貼給他的錢包地址是否是告訴人可以使
用操作的錢包,被告僅係藉販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本案僅
見被告與「APPLE」有聯繫,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
「APPLE」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以「猴子U質個人商人」幣商名義,於113年1月17日21
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之三多停車場,向告訴人
鼎新收取現金12萬元;復於翌(18)日14時52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旭泰門市,再向告訴人新
收取現金8萬元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㈠第13至14
、21至22頁、卷㈡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79、11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38
至39、42至46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對照表、告訴人提
供與暱稱「增薪規劃」、「MFP」、「猴子U質個人商人」之
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及告訴人簽立之加密貨幣買賣聲明
書、註冊之「MFP」網站網址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畫面照片、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47至51
、113至135、97至99、137至2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又告訴人係遭LINE暱稱「增薪規劃」、「MFP」、「小偉」等
,施以購買泰達幣(USDT)用以投資外資期貨可以獲利之詐
術,而依指示以LINE與暱稱「猴子U質個人商人」之被告聯
繫,而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一節,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見偵卷㈠第42至45頁),並有前述告訴人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及告訴人簽立之加密貨幣買賣聲
明書、註冊之「MFP」網站網址截圖照片為佐。足認告訴人
確係遭詐欺而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現金12萬、8萬元與
被告甚明。且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沒有實際看過「APPL
E」本人,不曉得他的年籍資料;「APPLE」要我用自己的錢
去實體交易所買幣,然後他會將購買虛擬貨幣的客人資料傳
給我,再由我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虛擬貨幣會先進客人的
錢包,之後再層層遞轉到我的錢包,我再自行將虛擬貨幣換
成實體現金等語(見偵卷㈠第34、35頁),及被告扣案手機
對話紀錄(見偵卷㈠第91至92、217至452頁、卷㈡第3至489頁
)可知,告訴人因遭詐欺所交付12萬、8萬元,確已由被告
購買泰達幣並依指示層轉交付與上手一節,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係個人幣商,與告訴人為泰達幣交易,有將泰
達幣轉至告訴人的電子錢包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證:LINE暱稱「增薪規劃」
之人傳一個MFP網站介面給我,叫我上去註冊,並傳送一張
截圖,截圖中有商家資訊暱稱「猴子U質個人商人」幣商及
相關LINE ID資訊,於是我就加對方的LINE開始接洽,見面
前對方還要求要錄影及視訊確定我所要交易的現錢是真鈔,
第一次對方表示旁邊有人且門市內人太多不方便,就把我拉
到外面,然後才向我拿取面交款項,並叫我簽一張加密貨幣
買賣聲明書,簽完後對方就直接拿走,我僅有用機手拍照,
交易完後對方就傳一張交易成功的截圖給我;第二次因為有
兩個位置隔起來的座位,於是就直接在超商內進行交易,對
方也有再給我簽加密貨幣買賣聲明書,並傳一張交易成功的
截圖給我,然後各自離開,我只知道對方有在用手機,然後
有傳一張交易成功的截圖給我,但沒有實際看到操作過程及
介面,我接到交易成功的截圖後就把截圖分享給暱稱「MFP
」之人,後續所兌換成功的虛擬貨幣投資流向我就不太清楚
,我不清楚該錢包地址是否真的是我本人所有等語(見偵卷
㈠第43至45頁),已難認被告轉入泰達幣之電子錢包,確為
告訴人本人使用。
 ⒉被告確係受「APPLE」指派擔任本件幣商車手,茲說明如下:
 ⑴觀諸被告與「APPLE」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被告
:收現在;「APPLE」:對啊、目前只有你沒單;被告:好
;「APPLE」:其他北部都還有10點的;被告:等他約;「A
PPLE」:時間有點趕,到湖口多久;被告:先看他約那時候
、1小時;「APPLE」:那還行...你今天都新竹單欸;被告
:看他約10點還是、對啊、4個欸;「APPLE」:車資不錯;
被告:對啊、很扯、湖口 竹北各2等語(見偵卷㈠第91至92
頁),可知被告「APPLE」之分工模式為:「APPLE」會安排
「客人」與被告接洽,被告再與「客人」聯繫約定交易時間
等情,此與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供承:此部分對話紀
錄是112年12月中我與「APPLE」之對話,我不知道「APPLE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只知道大約是40歲左右之男性,且
「APPLE」也是虛擬貨幣幣商;在我獲得「APPLE」之聯繫方
式後,「APPLE」要我用自己的錢去實體交易所買幣,然後
「APPLE」會將要購買虛擬貨幣之客人資料傳給我,再由我
前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我的報酬是1週結算1次,虛擬貨幣
會先進客人的錢包,之後再層層遞轉到我的錢包內,我再自
行將虛擬貨幣換為現金,我坦承是接受詐騙集團指示向客人
收款等語(見偵卷㈠第34至36頁,原審113訴307卷第33至34
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係接受「APPLE」指派向他人收取
款項,再將所收受之款項用於購買泰達幣,並定期結算其報
酬,則被告抗辯係藉販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云云,已屬有疑

 ⑵再衡以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態,多會先就貨幣種類、匯率、買
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磋商後,經買家應允後始同意交付價
金予賣家,再由賣家將虛擬貨幣轉至買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而完成交易。惟細譯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其
內容略以:告訴人:我要購買台幣12萬元的USDT幣;被告:
您好請問您在哪裡看到我的;告訴人:您好,我是在火幣
網上面看到買賣USDT幣的資訊;被告:方便截圖給我看嗎?
...不好意思第一次購買需要跟您實名認證一下,麻煩您拍
身分證正反面手持身分證拍照(要拍到臉)...好的,請問
您要約哪裡呢?...請問您要約幾點呢?;告訴人:這裡可
以嗎○○區○○路,你幾點方便?;被告:可以呀,約9:30可
以嗎?您方便嗎等語(見偵卷㈠第123至126頁),可知被告
與告訴人之交易模式,竟完全未先就泰達幣之匯率、買賣數
量等交易重要事項進行任何磋商或確認,即逕行相約見面之
時間及地點,尤以本案之交易金額分別達12萬元及8萬元,
數量非微,且縱使以「猴子U質個人商人」廣告業面(見偵
卷㈠第123頁)第1行左上方以小字體表示之「單價33.0」匯
率計算,均無法整除,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在對於購買泰達幣
之數量、匯率為確認前,逕行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交易之交易
模式已與常情相違;況觀諸被告與多達15位以上泰達幣交易
相對人自112年12月5日至113年2月1日之對話紀錄(見偵卷㈠
第338至373、卷㈡第3至489頁),可知被告均係採取相同之
交易模式,足認本案告訴人亦係由「APPLE」安排由被告進
行交易無訛。
 ⑶綜合上開各情,可知本案情節核與前揭被告與「APPLE」之Te
legram對話紀錄,及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承:「APPLE」會將
要購買虛擬貨幣之客人資料傳給我,再由我前去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等語完全相符,亦即因告訴人係由「APPLE」所安排
,被告所著重者僅有與告訴人聯繫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
其餘諸如泰達幣之匯率、買賣數量之商議及磋商等,均非被
告所關注者,被告僅需於約定與告訴人見面之時間、地點後
稍加確認即可,而此情顯與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態迥異,堪認
本案被告係受「APPLE」之指派擔任幣商車手,是辯護人抗
辯被告係虛擬貨幣幣商,僅係藉販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云云
,洵屬無據。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與「APPLE」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
聯絡:
 ⒈參酌前揭被告自承與「APPLE」之分工模式,可知「APPLE
亦係幣商,則衡情「APPLE」當無可能捨棄自身賺取報酬之
機會,願意無償介紹數量非微之買家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僅
為讓素不相識之被告得以賺取報酬之理,亦即既被告與「AP
PLE」之合作模式,僅使被告有利可圖,然對於「APPLE」而
言並無任何好處,甚於其介紹客人予被告後,竟還需支付被
告報酬,顯與常情有違,自難認「APPLE」介紹客人予被告
所隱藏之目的為正當。況本案依據被告與「APPLE」之TELEG
RAM對話紀錄,其中「APPLE」表示:你今天都新竹單欸等語
(見偵卷㈠第92頁),及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承:我的報酬是1
週結算1次,虛擬貨幣會先進客人的錢包,之後再層層遞轉
到我的錢包內,我再自行將虛擬貨幣換為現金等語(見偵卷
卷㈠第35頁),可知「APPLE」得清楚掌握被告之行蹤及交易
時間、地點及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此情顯與被告抗辯僅係單
純接受「APPLE」介紹客人之情節迥異。而被告於案發時年
滿29歲,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貨車司機,平均月收
入約5萬元等語(見原審113訴307卷第106頁),可見被告具
備一定智識程度,工作經驗並非匱乏,亦非初出社會之人,
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尤仍接受「APPLE」之指派向
告訴人取款,再轉匯虛擬貨幣,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為
詐欺、洗錢等犯行均應有所認識,具有與「APPLE」共同詐
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⒉況自詐欺犯罪者角度以觀,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收取、傳遞款
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如參與者對不法
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
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
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面
臨遭查緝處罰之風險,衡情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
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收受及傳遞款項
之工作。而本案告訴人係將現金交付予被告,亦即犯罪所得
由被告完全掌控,若「APPLE」無法確保被告會全然配合將
等值泰達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該犯罪所得可能遭被
告侵吞或報警舉發,使「APPLE」面臨功敗垂成之風險,由
此益徵被告對本案犯行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扮演一定角色,
且「APPLE」對被告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始由被告收取現
款並轉匯虛擬貨幣。是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與「APPLE」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並不足
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查:  
㈠、原洗錢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
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後洗錢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
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之限制,本件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將
其所得財物之部分發還告訴人,惟其並未於歷次審判中自白
洗錢犯罪(詳后述),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予以減輕其刑,是無論依修正
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對被告
而言並無不同。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修正前洗錢法相關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五、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排除「
APPLE」係1人分飾多角,同時扮演「增薪規劃」、「MFP」
、「小偉」及「APPLE」,復查無證據可證明除「APPLE」外
,另有他人參與本案犯行。是以,本案尚未達到嚴格證明確
實有三人以上共犯之門檻,依照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僅能認定被告係與「APPLE」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是公訴意
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原審
113訴307卷第9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APPLE」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次款項,復均將等值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本件無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亦
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
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
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
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自難
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坦承係接受暱稱「APPLE」詐騙集團之
人指示前往向客人面交等語(見偵卷㈠第34頁),固於偵查
中自白洗錢犯罪;又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客觀事實不爭執,
承認洗錢,否認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78、110頁),惟供
稱:我收這兩筆錢是因為告訴人跟我說他要購買虛擬貨幣,
「APPLE」沒有給我4,242元的泰達幣報酬,4,242是我自己
價差的利潤,告訴人不是「APPLE」介紹的,是他自己主動
來聯繫我;因為我沒有確認告訴人的錢包是別人的,我沒有
確認他是被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顯見被告
不僅否認其知悉向告訴人收受之款項係屬詐欺犯罪款項乙事
,更對於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全盤否認,顯無對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為肯定供述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即與「
自白」之要件有間。況被告於原審113年8月15日審理期日時
自白洗錢犯罪(見原審113訴307卷第97頁),惟於原審113
年5月3日、同年6月17日準備期日時則否認犯罪(見原審113
審訴512卷第34頁、113訴307卷第31至34頁),亦難認被告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無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法修正公布全文,經比較後,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擇修正前洗錢
相關規定論罪科刑,而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惟未於歷
次審判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察,逕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認事用法即有未洽。
 ⒉又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
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
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與「APPLE」之人共同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由被告佯
以虛擬貨幣幣商,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俗稱取款車手),並依指示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且其自述僅獲取4,242元之報酬,並非詐欺集團成員
之核心幹部,雖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其於偵
查中已坦承認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和解,已
依和解內容給付2萬元與告訴人,有匯款明細及原審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113訴307卷第49、113頁),原審
未審酌上述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完畢,逕予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量刑亦
有不當之處。
㈡、被告上訴,否認詐欺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節,所辯
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固不足採。惟其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一節,即非無理由,且原審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賺取財物,率爾應「APPLE」之邀,擔任取款車手,
配合「APPLE」之指示,佯以虛擬貨幣幣商,向告訴人收取
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甚鉅
,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部
分犯罪事實,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2萬元,業如
前述,已部分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之參與情節僅係受支配
之角色,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
113訴307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八、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 0000號)、IPHONE 11手機各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均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承明確(見原審113訴307卷第3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或查無證據可認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無法認定與本 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為本案犯行獲有4,242元之犯罪所得 等語(見原審113訴307卷第34頁),未據扣案,本應予以宣 告沒收、追徵,然審酌被告已履行賠償告訴人2萬元完畢, 業如前述,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末查被告參與本件掩飾隱匿詐欺贓款20萬元之犯行,其洗錢 之財物20萬元,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同年8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 第25條,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第25條規定),惟考量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20萬元, 經被告收取後業已透過泰達幣形式轉匯至「APPLE」指定之 電子錢包,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且被告實際獲 取之犯罪利得僅4,242元,復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2萬元與 告訴人,如就其參與洗錢之財物20萬元部分,仍予以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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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