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91號
TPHM,114,上訴,291,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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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軒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承軒(下稱被
告)就其事實欄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僅有微量,
完全驗不出實際重量,此微量成分根本不會加重本案毒品之
危險性,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有異
,原審認定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
刑,自有未恰。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並不限於被告承認
犯罪,僅須就事實部份承認即已達到自白之效果,至於法律
評價則非自白所考量之範圍。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事實,僅係不承認販賣行為,被告顯已於偵查及審判自白,
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刑度
,亦有未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混合」,係指將
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行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
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6包,經鑑驗結果為
:檢體外觀:VENOM字樣猛毒(漫威英雄角色)圖案包裝袋
內含淡橘色粉末16包,毛重:60.1022公克(含16個包裝袋
重)。淨重:43.1357公克,取樣量:0.2505公克,驗餘量
:42.8852公克。檢出成分: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
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②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thyl-N,N-DMC)
,「備註」欄所示,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或屬「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級管制藥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2年7月2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足佐。又近來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一併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
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於
市面上流通、濫用,此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政府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且此種混合摻雜之毒品交互作用,更有
致死之不確定危險,乃立法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社會經驗,又在從事販賣,當可
得預見其取得之咖啡包,其內毒品成份種類並非單一,可能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才會偽以咖啡包型態包裝,卻仍決意
販賣,可認其具有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之故
意,並不因事後鑑定結果,其內摻雜之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僅有微量,即可認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
法意旨有異,被告前揭辯解,主張所為不構成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自不可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目
的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
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
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非謂偵查機關須窮盡所能
出示證據予被告,由被告考慮是否自白。又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
、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是若被告未曾
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
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
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
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
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
減刑寬典之適用;然如被告就數犯罪事實,於偵查程序中始
終否認犯行,則縱使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僅籠統
詢(訊)問,而未就各次犯罪之具體事實,逐一詢(訊)問
,因其尚非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難謂有礙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⑴警詢供稱:「
(問:警方於112年7月5日23時30分許,查獲證人陳博嶸持
有毒品咖啡包16包(總毛重:59.9公克),經詢問證人,其
表示係於112年7月4日22時5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向你購買毒品咖啡包,是否屬實?)我沒有賣他
,我是直接送他(偵70619卷第8頁);⑵偵訊供稱:「(問
:是否在112年7月4日2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前,以1萬元之償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甲基卡西酮咖啡包30包予陳博嶸?)我有
給他咖啡包,但沒有收他錢,因為我在所內身體不好,他很
照顧我,所以我出來後對他很好。」、「(問:本件是否坦
承販賣毒品?)我沒有賣,我只是轉讓。」等語(偵70619
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詢(
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本案被告仍否
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未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認罪,檢察官既已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
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被告
明確拒絕自白,自無僅須就事實部份承認即已達到自白之效
果,其屬可歸責之被告事由,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行
,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要件不符,自無法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
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又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定之法
定刑,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依法
先加重後減之,並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刑之裁量說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
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
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
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
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
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竟無
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
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價
量、對象僅有1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開白牌計程車、與配偶同住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㈠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犯罪所得價金1萬元,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㈡被
告已將本案毒品咖啡包販售予第三人陳博嶸,且該扣案物係
在第三人陳博嶸身上查獲,與被告販賣毒品案件已脫離關係
,自無庸在本案判決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等旨。核其所為之
論斷,係依處斷刑之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濫
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及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白犯行,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其輕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軒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承軒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4日晚上10時59分前不久某時許,先以通 訊軟體LINE與陳博嶸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0包予陳博嶸。同日晚上10時59 分許,黃承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30包交 予陳博嶸,並收取陳博嶸交付之1萬元。嗣於112年7月5日晚 上11時3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6樓63 8室查獲陳博嶸持有前揭購買之毒品咖啡包(其中16包,驗 前總淨重43.1357公克,驗後總淨重42.8852公克),並經陳 博嶸供出毒品來源為黃承軒,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承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416至41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博嶸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5至8頁,偵卷第25 至30、55至58頁,本院卷第159至169頁),並有陳博嶸與被 告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8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 卷第19頁)、陳博嶸之通訊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翻拍照 片(他卷第2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3至34 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5 至37、4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1日毒品成分鑑定 書(偵卷第38頁)、陳博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與證人陳博嶸並非至親,亦無特殊 情誼,苟其於交易過程無欲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自無 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從事毒品交易行為,此外,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我可以賺到額外3包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等語(本院卷第417頁),顯有獲利,是被告主觀上 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得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 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 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 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 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 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 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 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 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



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查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節,有如前述,且該等成分業經摻雜、 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自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權利(本院卷第85、376、410頁),已無 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 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毒品咖啡包 中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僅有微量,是否已達混合 毒品之危險性,實屬可議,似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處罰 目的等語,惟本罪之立法目的即在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 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毒品之販售流通,倘行為 人知悉出售者並非毒品原型晶體,而有可能混入多種成份不 明之毒品,造成施用者危險,然猶不違其本意,仍應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罪責,並不因混合毒品比例 高低而有適用上之差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無法憑採。 2、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對象僅有1人,所販賣之數量不多,所賺取之利益僅係毒品 咖啡包3包,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 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故衡之上情,倘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而法重, 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 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3、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與此規定之要件 不符,辯護人主張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可採。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 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竟無視上情,販賣毒 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 代價,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量、對象僅有1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開白牌計程車、與配 偶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 第三級毒品交易所得價金1萬元,即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 物,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第三級毒品:
  查在證人陳博嶸身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因被告已易手與陳 博嶸,與其販賣毒品案件已脫離關係,自無庸在本案判決諭 知沒收銷燬或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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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