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86號
TPHM,114,上訴,286,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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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昱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8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9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李昱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昱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5
、16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
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及不予沒收部分,自非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
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部分,雖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
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定、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
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至詐
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減刑規定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李昱緯自民國113年4月5日晚間11、12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蓮霧」之成年男子(下稱
「蓮霧」)、臉書暱稱「Feng MayHong」之成年人(下稱「
Feng MayHong」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
李昱緯與李博華、「蓮霧」、「Feng MayHong」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吳明峰,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
號9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由李博華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9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
額後,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欄所示之
時、地,交給李昱緯,再由李昱緯回水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嗣
經警於113年5月22日晚上6時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李博華、「蓮霧」、「Feng MayHong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本案犯行,且未因本案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刑期,原審
判決以被告未繳回告訴人吳明峰交付受詐騙全部金額,不依
該規定予以減刑,適用法律應有違誤。
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陳○佑,盡力彌補自己過錯
,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係一時失慮、誤交損友才會觸犯本案
,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未到庭以致無法洽談和
解事宜,請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期,並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51至61、134、181至182頁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防制條例:
  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
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
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
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惟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始符減刑規定;但後段並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復供稱:因我欠李博
華人情,他叫我幫忙送錢去停車場,我沒有取得任何酬勞,
只是單純幫李博華忙等語(原審卷第431至432頁,本院卷第
176、180頁),否認領有報酬或有何利益,且本案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又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共犯陳○佑
予以指認(113年度偵字第29291號卷〈下稱偵字第29291號卷
〉第25頁反面之警詢筆錄),並因而查獲陳○佑,此業經證人
承辦員警尤盛瑋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441頁),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9月13日新北警土刑字第
1133665617號函及所附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5至403頁),堪認被告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免刑規定,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較行為時法僅「減輕其刑」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被告之裁判時法。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保障法第112條前段之適用:
  檢察官固聲請傳喚少年陳○佑,欲證明被告認識陳○佑為未滿
18歲之少年,並與之有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而有
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等
語(本院卷第139頁)。惟查,證人陳○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國三時認識被告,但不熟,雙方沒有聯絡,我也沒有
曾經穿校服跟他一起過;本案我是聽李博華指揮,我沒有跟
被告同時出去收錢或收水,我不清楚被告在詐騙集團位階是
比我高或低,我只有一條被抓到,被抓的那一條沒有跟被告
接觸,我也沒有跟被告一起犯過案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2
頁),佐以檢察官起訴、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僅認定李博
華分別與陳○佑、被告等人犯附表一所示之罪,並未認定被
告與陳○佑共犯本案。綜此,足認被告與陳○佑並未共同實施
詐欺取財等罪,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保障法第112條
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惟該次犯行仍有李博華、「蓮霧」、
「Feng MayHong」等三人以上共犯)。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
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
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因此,此
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各該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
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有其他的所得
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至於行為人
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
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
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文前、後段分
別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不同態樣及法律效果,暨該法
條文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之不同用語,則本條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應解釋
為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所得(即「為
了犯罪之利得」)而言。是以,是行為人犯詐欺防制條例之
罪,而無犯罪所得時,倘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
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2.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犯行(偵字第
29291號卷第21至26、308至309、330至331頁、原審卷第212
、471頁,本院卷第135、177至179頁),且無犯罪所得,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合
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自白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
被告量刑參考因子: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
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近年詐騙集團
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
法嚴懲之理由,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屬詐
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本案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未見有何基
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且被告所為
加重詐欺犯行,經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後,其
法定刑下限已大幅減低,本院審酌上開犯罪情狀、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認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
憫恕之情形,被告2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刑期云云,尚
非有據。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原審未斟酌上開事由,未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刑,容有未恰。⑵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免刑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斟酌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因子,亦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固無理由,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惟其上訴請求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
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自應由本院重新
審酌量定。
陸、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助長詐騙犯
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行為時甫成年,犯後
坦承犯行,供出共犯並因而查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
免刑之規定,犯後非無悔悟之心,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集團內角色分工、所生危害,自陳現在在○○
中學就學,未婚、家中有父親、奶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地點及提領金額(新臺幣) 收水時間(民國)、地點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9 吳明峰 解除分期付款 (1)113年4月6日0時10分、14分、22分、23分許/10元、1萬元、5萬元、29,990元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李博華於113年4月6日0時17分、27分、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板橋三民路郵局,分別提領1萬元、6萬元、2萬元。 同案被告李博華於113年4月6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內,將左列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李昱緯。 李昱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李博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2)113年4月6日0時15分許/1萬元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李博華於113年4月6日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三民路郵局,提領1萬元。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沒收與否 1 IPHONE 13手機1支 被告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連,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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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