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64號
TPHM,114,上訴,264,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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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蔡昇宏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上 訴 人 王樂仁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被 告 CHAN YUEN KA CORISSA 陳元嘉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5、2013、3842、7210號)提
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昇宏王樂仁均共同犯攜帶
兇器強盜罪,未遂,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原判
決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扣案物均沒收;CHAN YUEN KA CORIS
SA無罪,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2頁第19行「透過臉書偏門
工作社團分別結識洪文城(由原審另行審結)」補充更正為
「透過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分別結識洪文城(已經原審判處幫
助犯強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外,並引用附
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內容略以:
(一)檢察官:  
1、被告蔡昇宏王樂仁有罪部分:
  被告王樂仁鄭喬尹林文慶合力攔阻,自知已無法逃逸,
才不得不將強盜得手之手錶棄置於咖啡店桌上。被告等人強
盜行為應屬既遂,原判決認定強盜未遂並均予減刑,顯有違
誤。所為造成告訴人鄭喬尹身體及精神損害鉅大,原審僅量
處被告蔡昇宏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王樂仁有期徒刑5年,
顯然過輕。
2、CHAN YUEN KA CORISSA(陳元嘉)無罪部分:
  被告蔡昇宏策畫犯行,以送被告陳元嘉手錶作為生日禮物
陳元嘉勘查現場及店員人數,陳元嘉明知蔡昇宏銀行帳戶
半年來並無存款,且距離陳元嘉生日尚有4個月,蔡昇宏
具體說明預算金額,被告陳元嘉竟未加詢問;二人原定一同
前往看錶,蔡昇宏唯恐被攝入監視器畫面,藉詞由陳元嘉
獨前往,陳元嘉進入店裡並未直接看錶而是在店内觀望約10
分鐘許,才向店員高梓庭表示欲看手錶而由高梓庭陳元嘉
進入小房間觀看手錶,足認被告陳元嘉確實是代替蔡昇宏
查現場及店員人數,提供犯罪資訊給蔡昇宏,應構成幫助加
重強盜罪。被告蔡昇宏曾於112年12月31日將本案新聞訊息
以簡訊傳給陳元嘉,因而陳元嘉於警查獲時,手機内與蔡昇
宏之對話内容已全數刪除。基於上述證據資料,原審認定被
陳元嘉無從得知犯罪事實,因而判決被告陳元嘉無罪,顯
屬率斷。
(二)被告蔡昇宏
  被告曾屢次向王樂仁表示欲放棄犯行並嘗試勸王樂仁罷手,
王樂仁執意實行。在共同被告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前,已
產生放棄犯行之中止意思,雖然未能阻止王樂仁實行構成要
件行為而無從成立中止犯,應與一般無中止犯意之犯行情狀
異其處罰;王樂仁全部行為過程,被告均未在現場或旁邊,
足認被告確實已因己意中止離開而脫離共犯;被告事前謀劃
只是對王樂仁之犯行提供助益,至多僅成立幫助犯;被告犯
案原因出於家庭經濟壓力,且非下手之人,非處於主導地位
,不僅曾勸王樂仁放棄實行強盜行為且自發性地不參與原訂
計畫,未一同前往咖啡廳分擔阻擋告訴人,惡性顯然低於王
樂仁,犯後坦承犯行,不斷表明願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提
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具體賠償方案,深具悔意;被告與幼
女關係緊密,不宜讓被告缺席女兒的成長時間過長,原判決
未加審慎考量,認定被告之惡性大於共同被告王樂仁,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顯屬過重。
(三)被告王樂仁
  辣椒水並非兇器,被告噴灑辣椒水的行為,僅屬製造乘人不
備的環境,應僅成立搶奪未遂;父親近期過世,母親年邁罹
患重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王樂仁將手錶抓於手中即遭告訴人奮力抱住,之後告訴
人與林文慶協力,雙方持續拉扯,過程中王樂仁將手錶置於
咖啡店靠窗之桌上。被告王樂仁雖已著手實行強盜行為;但
手錶尚未確實移入王樂仁實力支配下,尚未取得穩固持有的
權力支配狀態,僅止於未遂階段,已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
影紀錄,詳細論述。檢察官上訴仍主張犯行已達於強盜既遂
,應認無理由。
(二)被告陳元嘉依被告蔡昇宏指示,前往咖啡店看錶的客觀行為
,法律評價可能構成共同正犯、幫助犯或僅僅是不知情,受
被告蔡昇宏利用的工具,事實究竟如何,自應依證據認定、
辨明;然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及卷內現存事證,尚未能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強盜罪行
之確信程度,已經原審調查、審理,詳細論駁。檢察官上訴
對原審之論斷僅有相反主張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證據,不足
以推翻原判決認定。
(三)雖然被告王樂仁於本院附和被告蔡昇宏,證稱行為前蔡昇宏
有阻止王樂仁(本院卷第119、186至188頁);然查,被告
蔡昇宏於本院供稱:「(是誰要買手錶給陳元嘉?)是我。
(在此犯罪行為之前是誰叫陳元嘉去錶店先看的?)是我。
」被告王樂仁供稱:「(蔡昇宏在下車前有阻止你,蔡昇宏
自己在做什麼?)他坐在駕駛座。(行為之後你們是準備一
起駕車離開嗎?)對,但是我當場被抓。」(本院卷第119
頁)足認被告蔡昇宏仍是本案主導之人,並且被告蔡昇宏
王樂仁均已到達目的地場域,得手之後擬依原定計畫駕車逃
逸,只是被告蔡昇宏比較狡詐,選擇分擔於車上等待接應,
而推由王樂仁出面實行高度遭逮捕風險的強盜行為。被告蔡
昇宏辯稱已因己意中止、脫離共犯,不足採信;況且,被告
蔡昇宏王樂仁於原審均坦白認罪,於本院皆表示:「對所
有事實都承認」、「承認」(本院卷第206頁)。在本院準
備程序之前,不論被告蔡昇宏王樂仁從未辯解是被告王樂
仁一人執意實行強盜犯行;參酌被告王樂仁證稱:「(搶手
錶是你一個人的意思囉?他(蔡昇宏)叫你不要做你還做,是
這樣嗎?)我想一下....我不懂你的意思。」(蔡昇宏已經
叫你這一場不要做,你還下車去搶手錶,表示搶手錶是你自
己一個人主動的意思跟蔡昇宏無關,是否如此?)是。」(
這整個案子你要一個人扛?)我會扛,我現在已經執行25年
確定。」(本院卷第188頁)充分顯示被告王樂仁刻意迴護
蔡昇宏之證言不足採信。
(四)本案犯行標的物手錶價值逾千萬元,是被告蔡昇宏所欲求,
被告蔡昇宏不僅策劃強盜且提供喬裝衣物、辣椒水等犯罪
具,謀劃逃亡路線及銷贓管道,更約定給付百萬元報酬予王
樂仁,推由王樂仁實行強盜行為。被告蔡昇宏隱身幕後,規
劃、主導犯罪計畫,尋找共犯,竟辯稱僅僅只是對王樂仁
強盜犯行提供助益的幫助犯,顯然無可採信。   
(五)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包括,並且只須行
為時攜帶此種危險性的兇器,不限於攜帶之初即有用以行兇
意圖。被告王樂仁不僅持被告蔡昇宏提供的辣椒水攻擊告訴
鄭喬尹臉部,更實際造成告訴人眼部傷害,所為自屬攜帶
兇器之強盜(未遂)行為。被告王樂仁以其他案件使用之犯罪
器物的判決,辯稱辣椒水非屬兇器,不足採信。  
(六)被告蔡昇宏王樂仁事先謀議且計劃犯罪細節,被告王樂仁
依照計畫持蔡昇宏準備、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攻擊
鄭喬尹臉部,施強暴於鄭喬尹並強劫手錶,顯然並非乘人不
備或不及抗拒而取人財物之搶奪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6753號判決參照)。被告王樂仁辯稱僅成立搶奪罪未遂
,顯無理由。
(七)被告蔡昇宏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減刑要件
,已經原判決論述;被告王樂仁正值青壯,共謀強盜價值逾
千萬元手錶,圖取之犯罪所得高達百萬元,犯罪情節重大,
手段惡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已對告訴人身心造成極大傷
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毫無理由。
(八)告訴人鄭喬尹明確表明本案犯行已造成其心理無法磨滅的傷
害,幾乎每日惡夢無法入眠,至今仍需尋求身心科治療,無
和解意願(本院卷第149頁)。於本院並未產生被告蔡昇宏
王樂仁得從輕量刑之事由。原判決第8頁詳述科刑審酌,
就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依未遂犯規定減刑,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應認已經公平處刑。
(九)綜上,被告蔡昇宏處心積慮強盜價值逾千萬元手錶,推由被
王樂仁承擔第一線風險,竟辯稱刑責應輕於被告王樂仁
並以計劃犯罪當時已經存在的家庭情狀,指稱他案強盜案件
刑度並未達5年6月有期徒刑;被告王樂仁上訴欲避重罪就輕
罪,辯稱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各點皆未能推翻原審之認定
,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宏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被   告 王樂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CHAN YUEN KA CORISSA(中文姓名陳元嘉)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5號、第2013號、第3842號、第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昇宏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王樂仁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CHAN YUEN KA CORISSA無罪。
  事 實
一、蔡昇宏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㈠在網路上尋覓販售高價精品手錶者,以作為下手對象,適見 鄭喬尹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所設之「Q小姐的玩 錶瘋-Q Watch」粉絲團,知悉鄭喬尹經營預約制高價精品手 錶買賣之商店(下稱本案商店),遂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啟軒sunny」之帳號,透過 本案商店之Line官方帳號而與之聯繫,並約定於同年月29日 下午3時30分許,在鄭喬尹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0樓之Quizas Cafe&ART店(下稱本案咖啡店)內,查看Ric hard Mille型號RM030CA之手錶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180萬元,下稱本案手錶)及百達翡麗型號PP57405之手錶1 支(價值約748萬8,000元),並商談購錶事宜。 ㈡向其不知情之配偶CHAN YUEN KA CORISSA(中文姓名陳元嘉 ,下稱陳元嘉)提供上開粉絲團資訊,謊稱欲贈送其手錶, 請陳元嘉與本案商店相約看錶,陳元嘉不疑有他,遂與本案 商店聯繫後,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42分許至下午3時許之間 某時,抵達本案咖啡店,並經店員高梓庭引導進入專用於看 錶之包廂(下稱本案包廂)內看錶及商談購錶事宜,嗣陳元 嘉離開本案咖啡店後,蔡昇宏假意詢問陳元嘉看錶過程情形 ,藉此獲取本案咖啡店之員工、客人人數及空間分布等執行 強盜計畫所需資訊。
 ㈢透過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分別結識洪文城(由本院另行審結)及



王樂仁,與洪文城約定以1萬元之代價,由洪文城負責依蔡 昇宏指示租用車輛。
 ㈣於同年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旅店內,蔡昇宏王樂仁說明其強盜手錶計畫後,王樂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與蔡昇宏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兩人議定由蔡 昇宏負責擬定強盜手錶計畫、準備喬裝衣物與辣椒水等工具 、逃亡路線及銷贓等工作,王樂仁負責假扮買家並下手強盜 等工作,事成後蔡昇宏當天會給王樂仁10萬元之報酬,並為 其安排後續住處,待贓物出售後,會再給王樂仁100萬元至2 00萬元之報酬,而於同年月29日上午,洪文城先依蔡昇宏指 示,在臺中宮原眼科餐飲店附近,與蔡昇宏王樂仁集合後 一同搭車前往便宜車行,再由洪文城出面向該車行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三人搭乘該 車前往本案咖啡店附近後,王樂仁隨即下車步行至本案咖啡 店,蔡昇宏洪文城則留於車上等候,於同日下午1時56分 許,王樂仁進入本案咖啡店內,向高梓庭表明其為預約看錶 之「啟軒」,高梓庭遂帶王樂仁進入本案包廂內等候,鄭喬 尹於進入該包廂並閉鎖包廂門後,將本案手錶及百達翡麗型 號PP57405之手錶均放置在桌上供王樂仁查看,王樂仁假意 討論上開手錶後見時機已至,遂向鄭喬尹表示欲前往廁所, 促使鄭喬尹打開上鎖之包廂門,於鄭喬尹以身體隔開王樂仁 與上開兩支手錶且包廂門打開之際,王樂仁即拿出隨身攜帶 由蔡昇宏所提供、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辣椒水噴向鄭喬 尹臉部,致鄭喬尹不能抗拒,王樂仁則趁機拿走放置於桌上 之本案手錶,鄭喬尹隨即奮力抱住王樂仁身體並大聲呼救, 王樂仁拖著環抱於其身之鄭喬尹行至本案咖啡店客人用餐區 時,適鄭喬尹之友人林文慶聽聞呼救聲而進入本案咖啡店內 ,鄭喬尹林文慶隨即對王樂仁進行拉扯、扭打,王樂仁於 此過程中將手上所拿之本案手錶放置於本案咖啡店靠窗桌子 上,鄭喬尹立即將本案手錶取走,再經鄭喬尹林文慶、高 梓庭及路過民眾協力制服欲逃跑、掙扎之王樂仁並報警處理 而未遂,蔡昇宏見狀則駕車與洪文城離開現場,鄭喬尹因上 開過程受有左側眼急性結膜炎、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挫 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兩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逮捕王樂仁,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鄭喬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1 2至323頁、第418至428頁、卷二第150至151頁、第364至365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昇宏王樂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42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元 嘉、洪文城、證人即告訴人鄭喬尹、證人高梓庭林文慶王誌堅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646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16至20 頁、第213至215頁、他646號卷第25至29頁、偵3842號卷第2 9至31頁、偵905號警卷第40至46頁、第81至86頁、第97至99 頁、第107至110頁、第117至118頁、偵905號卷第36至37頁 、第217至221頁、第246至250頁、本院卷一第360至365頁、 第384至385頁、卷三第127至136頁、第138至144頁),並有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9日鑑定書、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 告、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信義分局現場勘驗紀錄、本案手錶照片及販售網頁照片、扣 案辣椒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Q小姐的玩錶瘋-Q Watc h」粉絲團頁面照片、被告蔡昇宏與本案商店Line官方帳號 之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與王誌堅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汽車租賃契約書照片、共同被告洪文城 於租賃車上所拍攝被告蔡昇宏之照片、行車軌跡、被告蔡昇 宏扣案手機相簿內所存精品手錶相關照片、備忘錄翻拍照片 、被告蔡昇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討論購買高價手錶 相關對話紀錄照片、被告蔡昇宏扣案筆記本翻拍照片、被告 蔡昇宏與共同被告洪文城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36066754號鑑定書 、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告訴人所繪現場圖及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可證(見偵905號卷第263頁、第351至362頁、第3 63至443頁、他646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77至197頁、第445至 447頁、第452至453頁、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93至99



頁、第127至131頁、第197至205頁、第309至319頁、第323 至325頁、第333至339頁、第341至353頁、第357至375頁、 本院卷二第151至157頁、第163至189頁、第346至350頁、第 365至373頁、第377至421頁、卷三第153頁),是被告蔡昇 宏、王樂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案僅止於強盜未遂階段
 ⒈按強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 將強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 強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 者,則為未遂;準此,應視各該具體物品之大小、重量、搬 運、藏放或支配情形,予以具體認定,非謂任何物品一旦脫 離原處,即屬既遂。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時本案咖啡店及本案包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 影像,可見被告王樂仁自本案包廂內拿取本案手錶後,告訴 人隨即奮力抱住被告王樂仁身體不放,被告王樂仁拖著環抱 於其身之告訴人行至本案咖啡店客人用餐區時,適林文慶聽 聞告訴人呼救聲,而進入本案咖啡店內,告訴人及林文慶隨 即在客人用餐區處對被告王樂仁進行拉扯、扭打,被告王樂 仁於此過程中將本案手錶放置於本案咖啡店靠窗桌子上,自 被告王樂仁拿取本案手錶時起至將手錶放置於桌上時止,被 告王樂仁全程係將本案手錶抓於手中,且此過程僅約20幾秒 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51 至155頁、第163至167頁、第173至181頁)。 ⒊證人鄭喬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本案包廂抱住、拉住被 告王樂仁的腿,直到本案咖啡店窗台之路經,距離大約500 公分,過程中被告王樂仁都是將本案手錶緊握在手上,整體 時間不太記得,但應該在1分鐘以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 頁)。
 ⒋綜上事證,可證自被告王樂仁拿取本案手錶時起至其將手錶 放置於桌上時止,時間僅經過約20幾秒,進行移動距離僅約 500公分,被告王樂仁全程僅將本案手錶抓於手中,且全程 先有告訴人奮力抱住被告王樂仁,後有告訴人與林文慶協力 與被告王樂仁持續拉扯等情,復衡以本案咖啡店為告訴人所 經營,則本案咖啡店均屬告訴人管領之範圍,是本案手錶固 屬小型物品,但從上開現場整體情形以觀,要難認被告王樂 仁就本案手錶已取得自己穩固持有之權力支配狀態,是本案 被告蔡昇宏王樂仁雖已著手為強盜行為,但僅止於未遂階 段,公訴意旨認本案已達強盜既遂階段,容有誤解。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昇宏王樂仁之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查被告蔡昇宏王樂仁於本案犯行中使用之辣椒 水具有使被噴者之感官遭受刺激,造成噴嚏、咳嗽、流淚、 難以睜眼、紅腫疼痛等症狀之效用,故若持辣椒水攻擊人體 ,自均能成傷,客觀上自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蔡昇宏王樂仁所為,係犯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 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另被告蔡昇宏王樂仁上開所犯之強盜 罪,與其實施強暴行為之強盜過程中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左側 眼急性結膜炎、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挫擦傷、左側前臂 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兩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結果,應可認為 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昇宏王樂仁係犯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 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㈣被告蔡昇宏利用不知情之陳元嘉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㈤被告蔡昇宏王樂仁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王樂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竹交簡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1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85至38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然審酌被告王樂仁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其罪名、罪質 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王樂仁本案不知悔悟或具有一定特別 惡性,應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
 ⒉被告蔡昇宏王樂仁雖已著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實施,惟 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蔡昇宏固非本



案實際下手行強盜行為者,然其隱身幕後,為本案犯罪計畫 之發起、規劃、主導及招集共犯者,其惡性非輕,況其自承 :因其與配偶陳元嘉原生家庭間經濟狀況懸殊,適陳元嘉父 母欲來台探望,想扭轉自己狀況不好之情形,才異想天開為 本案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09頁),依被告蔡昇宏 本案犯罪原因及分工情形,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況被告 蔡昇宏經依刑法未遂規定減刑後,實難認有何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蔡昇宏本案犯行實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之必要。被告蔡昇宏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應無理由。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昇宏王樂仁均正 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持辣 椒水強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更造成告訴人身心 受創,又於本案強盜犯罪中,被告王樂仁負責實際下手強盜 工作,其惡性確屬重大,而被告蔡昇宏隱身幕後並身為犯罪 計畫之發起、規劃、主導及招集共犯者,其惡性更顯嚴重, 其等所為實有不該,不宜輕縱,惟念被告蔡昇宏王樂仁犯 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蔡昇宏於案發前並無犯罪前案紀錄,兼 衡被告蔡昇宏王樂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三第421至422頁) ,及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本案犯罪之分工情形、動機 、目的、手法及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辣椒水,係被告蔡昇宏所有並交給被告 王樂仁,供被告王樂仁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王樂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蔡昇宏所有,且編 號3至6所示之物均係作為本案犯罪所用,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物是作為聯繫被告王樂仁、共同被告洪文城之用,附表編 號5、6所示之物是作為記載本案犯罪相關事項之用等情,業 據被告蔡昇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故就 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 告沒收之。至被告蔡昇宏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附表編號4、5 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無關,然編號4、5之行動電話內均 存有被告蔡昇宏於112年12月初向他人探詢購買高價精品手 錶之相關對話紀錄,此有相關對話紀錄可稽(見偵2013號信 義分局偵查卷第305至319頁、第341至355頁),可見被告蔡 昇宏確有使用該等行動電話找尋本案強盜對象,且編號5之



行動電話內存有犯罪相關注意事項乙節,此有行動電話畫面 翻拍照片可參(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321至325頁) ,足證附表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確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 被告蔡昇宏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附表編號7所示辣椒水為被告蔡昇宏所有,業據被告蔡昇宏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其外觀與被告王樂仁 案發時所用之附表編號1辣椒水外觀相似,且附表編號1所示 辣椒水係被告蔡昇宏交予被告王樂仁,可知附表編號7所示 辣椒水亦應係被告蔡昇宏預備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本案強盜係止於未遂階段,則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手錶難認為 被告蔡昇宏王樂仁之本案犯罪所得,且已發還告訴人,此 有信義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參(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 查卷第135頁),自毋庸宣告沒收。
 ㈤至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蔡昇宏被扣案之鎮暴槍,然被告 蔡昇宏否認該槍與本案犯罪相關,被告王樂仁於警詢時稱: 我沒有看過車內的鎮暴槍,蔡昇宏說要掩護我上車,但沒有 說要用什麼方式掩護我,只說他會下車等語(見偵905號卷第 197頁),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鎮暴槍係本案犯罪所用或 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難認該槍與本案犯罪相關,自無從沒收 該槍,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元嘉明知其配偶即共同被告蔡昇宏有 意至本案咖啡店強盜高價名錶,而共同被告蔡昇宏要求其前 往本案咖啡店內假意看錶,實乃先行勘查犯罪現場、蒐集擬 定犯罪計畫所需資訊,以利共同被告蔡昇宏遂行其強盜犯行 ,竟仍基於幫助共同被告蔡昇宏犯強盜罪之故意,應共同被 告蔡昇宏之要求,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由共同被告蔡昇 宏駕車搭載被告陳元嘉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 停車場停車後,再由被告陳元嘉獨自前往本案咖啡店,勘查 該店外環境、店內員工人數及建築物格局包廂內布置情形 、開門按鈕位置等訊息後回報共同被告蔡昇宏,供共同被告 蔡昇宏據為與共同被告王樂仁洪文城共犯強盜罪之謀劃資 訊,因認被告陳元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0條第 1項、第328條第1項之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元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元嘉 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昇宏王樂仁之證述, 證人鄭喬尹高梓庭之證述、本案咖啡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共同被告被告蔡昇宏及被告陳元嘉行動電話影像、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等為其論據。肆、訊據被告陳元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咖啡店看錶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的配偶蔡 昇宏提供「Q小姐的玩錶瘋-Q Watch」粉絲團資訊給我,並 稱要贈送我手錶,我不疑有他,就透過本案商店Line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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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