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62號
TPHM,114,上訴,262,2025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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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15號、
113年度偵字第40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承恩所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年6月,並宣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8包、6
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 15PLUS手機1支及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均沒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
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0頁
),且撤回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
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7頁),本案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欄二部分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事實欄二
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說明毒品上游來源,雖
然上游未全部查獲,但被告有悔意,已與毒品來源切割,販
賣之數量非鉅,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因故與李鴻玄發生
衝突而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販賣毒品處以重刑,目的在禁絕毒品流通,避免國民健康受
毒品之荼毒,被告無視法律規定販毒固然可訾,然終未產生
毒品流通之後果,犯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可控,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㈡、本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①、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人
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
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
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
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
②、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胡安之於
原審審理證稱:報案稱新北市○○區○○路000巷口有糾紛,我
在進行巡邏勤務,就與另一位警員邱榆晴過去,抵達現場看
到雙方互相叫罵,雙方稱是財務糾紛。現場有扣押被告的毒
品,以現行犯帶回派出所,帶回派出所之後,被告才說要交
易毒品,被告說李鴻玄拿假鈔給他,所以打起來。在被告說
雙方是因為毒品交易產生糾紛之前,看不出來他們在現場是
在交易毒品等語(見原審訴字第799號卷,第328至330頁)
,足證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發覺其販毒犯行前,主動
向警員坦承與李鴻玄見面目的在交易毒品,更翔實敘述交易
價金為1萬2,000元、數量為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偵查及
審理皆到庭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於偵訊供稱多
次遭警查獲販賣毒品(見偵字第40415號卷,第121頁),於
本院訊問坦承遭警查獲期間倚靠販毒收入為生(見本院卷,
第41頁),堪認被告素行欠佳,法治觀念淡薄,然審酌被告
能在警方發覺犯罪前,終能主動供出販毒犯行,展現悔悟之
心,核與刑法第62條給予真誠悔悟者減刑自新機會之立法目
的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鴻玄
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3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
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其所謂「
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
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項
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
出而被查獲,仍不符合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兩次上游都是詹益全陳震沅等
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依被告所述,其113年7月11日
販賣給李鴻玄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詹益全陳震沅。本件
警員依被告之供述,循線查獲詹益全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被告,將詹益全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偵辦,檢察官偵辦後,認詹益全涉嫌於113年7月19日上
午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6樓,以2萬3,0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而陳震沅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4年3月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3994215號函、新北地檢署1
14年4月7日新北檢永成113偵50714字第1149038959號函、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714號、113年度偵字第586
33號起訴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714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之1頁、第142之1頁、
第173至175頁、第177至179頁);顯見陳震沅並非被告之毒
品來源,至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詹益全雖遭警方查獲,且詹益
全經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販賣給李鴻玄
時間先於詹益全涉嫌販賣毒品給被告之時間,即便詹益全
案販賣毒品給被告之行為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亦因不符合
先後時序之要件,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  
㈤、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
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
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第59條所稱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②、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政府因而立法嚴禁
任何有助於毒品擴散之行為,舉凡販賣、運輸毒品皆然,被
告為思慮成熟、四肢健全之成年人,不思循正途賺錢,反而
貪圖販毒獲利,無視國法販賣毒品,對於國民身體健康及社
會治安之危害甚鉅,難認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依社會通念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未遂、
自首及自白減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
然大幅降低,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倘對販賣毒品
之人科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罰,實難認有過苛之憾,本件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量刑時審酌被告應深知
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品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漠視前揭
危害,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自白犯行,
已有悔意,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之家庭狀況、曾從事汽車美容之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
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與罪刑相當原
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在處斷刑範圍內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僅略高於最低處斷刑,已屬從輕。從而,被告
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本院認其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03、40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手機及 通訊軟體LINE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13年7月9 日14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周 楷哲。後警方持搜索票及拘票對吳承恩執行搜索、拘提,並 扣得吳承恩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吳承恩又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使用手機及通訊軟體LINE作為販賣毒品之聯 絡工具,於113年7月11日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起訴書誤繕為○○路)000巷口,以12,000元之代價,著手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販賣予李鴻玄,惟雙方因不 明原因發生衝突而交易不遂,後警方接獲報案而到場,扣得 吳承恩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吳承恩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32 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2、65、325、33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0003號卷,下稱偵40003號卷第135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15號卷,下稱偵40415號卷第121頁 ),核與證人李鴻玄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見偵4000 3號卷第29至至36、131至137頁、本院卷第63至71頁)、證 人周楷哲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40415號卷第33至41、1 51至153頁)、員警胡安之之職務報告與審理中之證述(見 偵40003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99、327至330頁)相合,並有 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11日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40003號卷第43至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毒品初驗報告書、查獲毒品重量鑑定證明書【安非他命6包 】(見偵40003號卷第55至57頁)、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 見偵40003號卷第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 派出所黏貼紀錄表(新北檢40003號卷第65至91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吳承恩、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見偵40415號卷第47至5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吳承恩、執行處所: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0號6樓頂樓加蓋】(見偵40415號卷第55 至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初驗報告單、查 獲毒品重量鑑定證明書【甲基安非他命28包】(見偵40415號 卷第67至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照片(見 偵40415號卷第75至10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5日 北榮毒鑑字第AB1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偵40415號卷 第141至143頁)、偵辦證人周楷哲毒品案之照片(見偵4041 5號卷第155至16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2日北榮 毒鑑字第AB00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40415號卷第169頁 )等件在卷可稽,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更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 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係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而獲取對價2,500元,而於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欲以1萬 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且於偵查中自承 :伊賣4公克,大概可以賺三分之一等語(見偵40003號卷第 113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⒉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所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及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⒊刑之減輕:
 ⑴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①查被告就本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 基於犯上開各罪之被告倘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來源,且 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 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 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 被告自新。因此,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又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偵查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須 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 非字第2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7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供稱本次犯行販賣之毒品 ,係向詹益全陳震沅購得,該2人因此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嫌,於113年9月18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續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13年10月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1425號函暨解 送人犯報告書、該案卷宗、監視器畫面示意圖、員警職務報 告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313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述多數減輕 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⑵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①被告就該次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 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②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 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 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 「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 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原係因被告與證人李鴻 玄因故發生爭執,警方因此到場將該2人帶回警局,雖於現 場有在被告之身上扣得毒品,然該2人於現場稱當時之糾紛 係屬財務糾紛,且於被告自承自己係欲與證人李鴻玄為毒品 交易前,警方並無證據懷疑被告與證人李鴻玄是在交易毒品 等情,為證人即員警胡安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327至330頁),是本次犯行係在有偵查權限員警發覺犯 罪事實(販賣未遂)與犯罪嫌疑人即被告前,被告主動向員 警供出上情,再於其後偵、審中皆到庭接受裁判,本院考量 被告就前開犯行之情事,自行供述,認其尚有悔悟之意,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述多數減輕 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④無供出上游之減輕:
  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本次犯行之毒品為伊向LINE暱稱為「有



影無」之人所購買等語(見偵40003號卷第22頁),然其並 未提供「有影無」之年籍亦或真實身分,也未進行指認,經 本院函詢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本案是否有因本案被告供述 而查獲上游,該分局亦僅回覆有查獲詹益全陳震沅2人, 已如前述,故被告本次犯行所販賣之毒品之上游顯未查獲,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⑶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條之 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刑罰極其嚴厲,以嚇阻 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犯上開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非不可 依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 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查本 案被告數次販賣毒品而助長毒害擴散,危害程度已非輕微, 且其既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與刑法未 遂犯、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量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可 憫恕之情形,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應無情輕 法重之情形,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遞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 販賣毒品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漠視上開危害,自應受 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均自白犯行 ,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 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曾從事汽車美容,月薪3萬2,000元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0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刑,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然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 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 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
 ⑴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自承其用以販賣 毒品之物(見偵40415號卷第12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證人李鴻玄聯絡毒品交易訊 息之物,有該手機內被告與證人李鴻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40003號卷第74至79頁),皆為供 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⑵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犯罪事實欄一所被扣得之28包毒品即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物,有想要轉賣跟自己施用等語(見偵40415號卷 第121頁),且本次犯行被扣得之毒品數量確鉅,又皆分裝 成小包裝,顯非自用,而係供販賣至明,足認係為本次販賣 所剩餘,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B145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偵40415卷第141至143頁)在卷 可稽,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次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販賣之 毒品即是當時被警方扣得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 ,而警方確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發生時,在被告身上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6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 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0003號卷第 45至51頁)在卷可佐,是本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6包確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販賣之毒品,又 附表編號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B334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衡情 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 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係以2,500元 之對價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楷哲,為 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至6、8至9所示之物,卷 內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犯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7月11日3時4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口,因故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李鴻玄(另行依 法處理)發生衝突,衝突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均分別基於 傷害之故意,徒手相互拉扯進而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全身挫 擦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 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 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甲基安非他命 28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0.3299公克、檢驗後淨重20.3261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2 手機 1支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3 手機 1支 蘋果廠牌IPhone 8Plus,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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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