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59號
TPHM,114,上訴,259,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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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94號、第109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李泰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泰正已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
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至同月19日間某日某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上之85度C飲料店,將其所申設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此部分業經原審為免訴判決確
定)。而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早於111年4月22日11
時21分許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馮肇基佯稱:可加
入VIP-K2短線飆股諮詢分享的群組,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
云云,致馮肇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4日15時7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李泰興已預見先提
供金融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將遂行詐欺犯
罪中之取財行為,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竟應該不詳行騙者之要求,將其原有之幫助犯意提升為縱
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而與2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上開人員之指示,由該2位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陪同,於111年6月29日12時8分許,
至址設新竹縣○○市○○○路00之0號永豐商業銀行光明分行,臨
櫃辦理銷戶,並自本案帳戶提領65萬64元後,於銀行外將上
開65萬元交付予在外等候之上開2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馮肇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馮肇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說明
  本件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李泰興(下稱被告)共同詐欺
告訴人馮肇基部分為有罪判決,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使用而涉嫌對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程宥蓁、黃國
和詐欺部分,則為免訴之諭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有
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
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故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被告有罪部分為審理,核先敘明之。
貳、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李泰興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81頁至第83頁),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肇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
見偵8594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
2年2月2日作心詢字第1120131144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
表、開戶影像、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見偵8594卷第11頁
至第13頁)同行作業處112年1月3日作心詢字第1111229118
號函暨函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0931卷第7頁至
第10頁)、同行作業處112年12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2121510
6號暨函附開戶申請書、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網路銀行申
請書、約轉清單及銷戶傳票影本(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
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594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
38頁至第39頁、第44頁)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本案參與詐欺告訴人之人數認定說明如下: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原係稱:我確實有依對方指示去永豐銀行
辦理銷戶並提領款項,領出款項後有2個人在外面等我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117頁),後雖改口稱:只有1個人陪同去
銀行提領款項,然亦稱:從銀行領錢出來的時候有見到第2
個人,那個人一直在看我,不確定他們2個人是不是一起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就陪同其前去領款之人究有幾
人前後所述不一。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除已坦承本件犯行
外,並說明之前否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因為想
到女兒,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比較重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86頁)。此益徵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僅有1人陪同前
去銀行領款乙節,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既有
被告及另2名不詳之人參與其中,客觀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則被告所為自合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
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
認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 。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⑵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被告行為時法,倘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最
為有利。惟不得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然起訴書未論及
被告嗣後提升其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與不詳行
騙者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進而提領
款項之行為,此部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
(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0頁),且與本案起訴部分之提供本案
帳戶幫助詐欺告訴人馮肇基且涉幫助洗錢部分,具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部
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上開補充理由
書已說明被告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基本事實同
一,上開罪名除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外,並經被告為具
體之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應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另2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者已達3人以上,是被告詐欺犯行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容
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外,並擔任替詐欺
集團收取款項的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原應嚴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擔任車手工作,為整個集
團中較為邊緣之角色,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所犯,表達悔悟之意,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目
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6至7萬元,離婚,有一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現與母親同住,家中經濟狀況欠佳之生活情況
(見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對其為 沒收宣告或追徵,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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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