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54號
被 告 吳易任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莊智荃
指定辯護人 魏威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易任及莊智荃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拾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易任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原審判決所載證據,足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
法定刑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甫經原審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檢察官及被告吳易任均就量刑提起上
訴,衡情被告吳易任面臨此刑期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
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
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若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方式,不足以
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羈
押3月,至114年4月9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莊智荃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原審判決所載證據,足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法定刑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甫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衡情面臨此
刑期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佐以被告莊智荃於113
年7月欲出境時,為警在機場拘提,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原因
,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後,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方式,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
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自114年1月10日起羈押3月,至114年4月9日,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被告2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量刑上訴,業經本院於114年3
月4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54號判決,就被告吳易任經原審
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諭知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撤
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4月,且就上述被告吳易任撤銷改判部分
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就
被告莊智荃之部分則駁回上訴(原判決諭知有期徒刑2年2月
)在案,茲本院經訊問被告二人,並聽取其等辯護人之意見
後,仍認其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二人現
已就上開罪行受上揭有期徒刑之諭知,均確有規避刑罰執行
之高度誘因,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
可能,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與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經斟酌命其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對被告二人羈押係屬適當,亦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
吳易任及其辯護人陳稱希望交保;被告莊智荃及其辯護人雖
於本院延押訊問時陳稱:希望可以讓其先交保回去看奶奶,
奶奶90多歲了,可以定期到派出所報到云云。惟二人有事實
足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難以具保以排除其有逃亡避
責之高度可能性,另其他個人、家庭事由,亦與羈押必要性
無涉,上開所陳無從為其等延押與否之有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以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