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彬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志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下午
3時34分許,陳尚立主動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志彬,表
示欲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並於雙方尚未明確約定交易數量前,陳尚立即先於同日下午
3時49分自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匯款8,000元至李志彬名下之中
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嗣李志彬向陳尚立稱8,000元僅能出售甲基安非他命3.5
公克,陳尚立聞此遂不欲購買而要求退款,李志彬聞後稱因
已將款項交予某賣家(下稱甲),且現無法聯繫該人,故與
陳尚立約定先行退還部分款項,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其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退款6,500元至國泰帳戶內。嗣於110年7月2
9日凌晨2時34分許,李志彬再次聯繫陳尚立表示已找到甲,
告知陳尚立可以8,0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予其
,陳尚立應允後,遂再於同日凌晨3時1分匯款6,500元至郵
局帳戶內。惟李志彬後續未交付上揭約定出售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尚立,致無法完成本次交易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合法: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
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
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
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
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
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
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事實前經桃園地檢署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志彬涉犯詐欺
罪嫌,以111偵字第21425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決無罪,復經本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13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又前案起訴書
雖認告訴暨告發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雖
屬不能證明,惟若成罪,與詐欺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425號卷
第99號),然前案與本案之事實完全相同,僅係檢察官認定
被告之行為應成立何罪名(即詐欺抑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並據以向法院提起公訴,是兩罪名間自非裁判上一罪或
事實上一罪關係,則本案事實與前案之關係,除顯非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外,前案起訴書所指之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亦與前案起訴之效力相抵觸,為無效不起訴
處分,不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受該無效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再前案被告被訴詐欺部分,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詐
欺取財與販賣毒品因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
同一,法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是前案既經判決
無罪確定,檢察官自得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為由,向法院起訴,而不受前案無罪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
所及,本院仍應就本案為實體上之裁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第156至157
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陳尚立為如附表所
示之LINE對話紀錄,且有2次收受陳尚立如事實欄一所示數
額之匯款,及2次間返還過6,5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急用而向陳尚立借生
活費,我跟陳尚立間的金錢往來都是單純借貸,並非毒品交
易云云:其辯護人則以:㈠本案被告被訴販賣毒品未遂之事
實,曾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偵字第21425號之詐欺案件
中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故本案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
事由,不得另行起訴,是原審為實體判決已屬不當,且前案
詐欺案件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案已為前案無罪之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故原審判決當然違法;㈡本案除被告與陳尚
立之LINE對話紀錄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作為陳尚立證述之
補強證據,自無從證明被告犯罪;㈢再依照本案LINE對話紀
錄,僅能證明被告曾與陳尚立討論購買情狀,尚無法判斷被
告究係意圖詐欺或販賣毒品,且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當時確
有毒品得以售予陳尚立,自屬不能未遂。經查:
㈠被告有與陳尚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以LINE為如附表
所示之對話紀錄,且陳尚立有於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49分
許,匯款8,000元至郵局帳戶,被告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
其台新帳戶轉帳6,500元至國泰帳戶;嗣於110年7月29日凌
晨3時1分,陳尚立再自其國泰帳戶轉帳6,500元至郵局帳戶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陳尚
立於前案偵訊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10年
度他字第5661號卷【下稱他5661卷】第81至82頁、第85至86
頁、第195至197頁,桃園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303號卷【
下稱他6303卷】第13至27頁,第31至44頁),並有前揭郵局
帳戶、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桃
園地檢察111年度偵字第21425號卷【下稱偵21425卷】第83
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
,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
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
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
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
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其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
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並可認為
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查:
⒈陳尚立先於偵訊證述:當初我和被告聯絡說要交易毒品,我
先匯8,000元給被告,被告到下午才回覆說他找不到對方(
指毒品上游),對方又把錢拿走了,說只退一部分6,500元
給我,到了半夜,被告又打電話給我,說找到人了,叫我匯
錢給他,他處理好後隔天早上拿到我住處給我,結果後來沒
有等語(見他5661卷第195至196頁);復於原審證稱:這次
是我先匯8,000元給被告,後來被告說什麼沒找到人,先匯6
,500元還給我、我和被告買過很多次毒品,都是我先傳LINE
問被告,好比1萬元可以拿多少,被告回答後,我認為價格
有比市面上便宜,就會說「OK,你幫我拿」,然後轉錢給他
,之前每次都有完成交易,只有本案這次沒有;這次是我問
被告8,000元可以拿多少,我和被告說我這邊拿散的是1,500
元,如果他那邊太貴,我就自己找人拿,後來被告說8,000
元只有3.5克,我就叫被告轉錢回來,我自己從我這邊拿,
後來被告又說他找到毒品來源了,所以我又匯6,500元給被
告,可是到隔天早上、中午都找不到人等語(見他6303卷第
15至17頁、第21至22頁)。是陳尚立就其有於110年7月27日
起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因此先後匯款予被告,中間
被告曾退回6,500元,惟嗣後被告因未交付毒品而未完成交
易等節前後證述一致。
⒉復觀之被告與陳尚立如附表所示之譯文,其中2人分別曾提及
「8,000元」、「6.5」、「3.5」、「5.5」、「6」等內容
,經被告陳稱如附表所示對話係陳尚立詢問其毒品價格無訛
(見他5661卷第152頁,原審卷第79頁),且如附表所示譯
文之後續對話更提及被告將送交東西至陳尚立住處乙節,而
與陳尚立上開證述有關譯文內容之語意脈絡相符外,可認被
告與陳尚立為避免遭偵查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查知其2人在
進行毒品交易,對於諸如毒品種類、數量此等毒品交易細節
,以上開隱晦用詞或暗語代之,並刻意於通話中避免無謂交
談,而於相約見面後逕為交易,足徵雙方對於上開暗語及通
話內容之意義均知之甚詳,足認如附表所示對話確實與毒品
交易、送交毒品有關。再依卷附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及國泰
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21425卷第83至85頁、第87至89
頁、第91至95頁),被告與陳尚立於上開期間之金錢往來紀
錄均與陳尚立前開證述情節相符,益徵陳尚立上開證述應屬
真實可信,即其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欲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並因此匯款予被告,惟事後因被告並未交付毒品
而未完成交易等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暨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與陳尚立間之金錢往來均係單純借貸,然經陳
尚立予以否認,並先後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如前。再自附表所
示之對話脈絡以觀,被告係於陳尚立提出要購買毒品之需求
後,方提供郵局帳號供陳尚立匯款,其後被告退款、陳尚立
再度匯款予被告之緣由,亦均與本次毒品交易有關,對話內
容更均圍繞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等細節,未見有何借款、
利息、還款方式等與金錢借貸相關之內容;況被告自承其無
法提供與陳尚立借款之相關對話紀錄(見他5661卷第152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與陳尚立間存有借貸關係
,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⒉其辯護人雖稱本案應分別受前案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之既
判力效力所及等語,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其辯護人復以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看不出來有針對毒品種
類進行討論,且本案未扣得毒品,是本案僅有陳尚立之單一
指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惟毒品交易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
契之隱晦語意而為溝通,實屬常態,自難以被告與陳尚立未
言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勾稽前述各該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有為本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未遂之舉,而販賣毒品之認定本不以查扣毒品為必要,
況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已足補強陳尚立證述之可信性,是
本案縱未實際扣得毒品,亦無礙被告犯行之成立。是辯護意
旨此部分所執情詞,均無所據。
⒋其辯護人再以本案應屬不能未遂部分,惟本案被告與陳尚立
已達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合致,僅係被告事後並未交付毒品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主觀上並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
認,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主管機關所列管之毒品,則被告所
為自非無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與刑法第26條所定之「不能未
遂」有別,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按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
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足當之;而販賣行為之完
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
苟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
為已屬完成;反之,如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
,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及所獲之
利益是否為現金(例如以償債或作為勞務之報酬而抵作工資
),均非所問。經查,被告固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雖無
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成功實際可賺取
多少價差,然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
人,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明,再販賣行為更事涉重典,且被
告與陳尚立並非至親,衡情若非有利可圖,豈會甘冒重刑之
處罰,而從事前開販毒行為,則被告就本案之販毒行為,主
觀上有營利意圖,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部分: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度審訴字第8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月23日,殘刑後
於110年4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
敘明,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至128
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被告有無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裁量是否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固然犯罪類型不同,但
構成累犯之前案涉及毒品犯罪,並由單純施用轉變為販賣之
散布行為,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更為嚴重,再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僅約3月即再犯本案,堪認其確具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無因加重最低刑度致生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有加重
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是被告所犯之各罪,除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且已收取價金,惟因
未交付毒品予陳尚立而未完成交易,未達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遂之結果,應論以未遂犯,考量被告之行為尚未造成毒品擴
散之實害結果,可罰性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同
法第25條第2項,先加重後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應知毒品
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
,而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若其所為既遂,勢必
助長毒品流通,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
本案陳述之狀況,復斟酌其本案販賣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6公克、對象為1人、次數為1次及犯行未遂所生之危
害;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復
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沒收,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話時間 陳尚立 李志彬 1 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34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41分許 阿彬明天下午有8000進來再幫我跑一趟 好 錢要轉那 轉郵局【700】(0000000-0000000) 醬要拿多少才不算虧 6.5看 2 110年7月27日下午6時22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1分許 我先睡一下,到時看怎樣再打給我 現在漲價, 8000可以拿多少 我這拿散的15,你那要是太貴那就從我這拿 3.5 那你把錢轉回來,我從這裡拿 好 (傳送提款卡照片)國泰世華013 好 轉好了跟我說一下 好,我先回市區 嗯,7-11直接存進來比較方便 好 太貴真的吃不起..... 3 110年7月27日晚間9時48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54分許 阿彬你存多少給我 媽的,那王八蛋竟然只退6500給我,想說你急著用,就先匯給你,剩的錢晚點找到人再補匯給你ok 嗯 不好意思 也只能這樣 4 110年7月29日凌晨2時34分許至同日上午 終於讓我找到他人了,5.5要嗎?要的話匯錢,明早第一班車就給你送上去。 是6 那是再轉65給你對嗎? 對 下還要開車去竹北處理 好,我現在出門去轉 那我現在開車出門 我轉了,你來的時候跟管理員說要找12樓之5的陳先生,他會按我電鈴,不然我怕睡死爬不起來 好,你是幫我匯郵局還是銀行的帳戶 郵局 好,我早上大概會坐6點的火車上去,7點左右在樓下買好漢堡跟奶茶上去ok 恩 晚安,我去忙了,拜 5 110年7月29日上午7時19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37分許 人呢 (撥打電話無回應) (撥打電話無回應) 的等律師 不是說早上要過來 還等啥律師 那錢人家先借我的,全轉給你了,你這樣對待我的? 備註 ①整理自他5661卷第100至109頁 ②依對話原文整理,錯漏字均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