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綱
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景旻
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44號、第6288號、第6290號
、第6291號、第6292號、第6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承綱(針對科刑上訴,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作為量刑審酌)
、李景旻於民國109年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2月間,應予
更正)、黃詠純(原審判決有罪並未上訴,已確定)於同年
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盧威丞(由原審通緝中
)、李彥穎(另由原審審理中)、高岑軒(另案偵辦中)共
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以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後方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為據點,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盧威丞指示李彥穎、李景旻、高岑軒對外招攬有資金需
求者,李景旻並負責在臉書上刊登廣告徵求有資金需求者,
蔡承綱則提供新臺幣(下同)12萬元現金及蝦皮賣家帳號「
000000_000」(帳號申請人:李昱瑩)、 「0000000000」(
帳號申請人:岑翠蘭)所設立之賣場,黃詠純則提供蝦皮賣
家帳號「00000000」所設立之賣場,並由李彥穎、李景旻、
高岑軒陪同附表一編號2至15「買家姓名」所示之人將蔡承
綱提供之現金存入附表一編號2至15「買家姓名」所示之人
名下銀行帳戶後列印存款明細,再將蔡承綱提供之現金提領
,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編號2至15「買家姓名」所示之人有
足夠之經濟能力之假象,並由蔡承綱透過網際網路,向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申請辦理「國
泰世華蝦皮購物聯名卡」(下稱本案信用卡),致國泰銀行
陷於錯誤,同意於線上核發附表一編號2至15「買家姓名」
所示之人所申辦之本案信用卡,並將本案信用卡分別綁定如
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買家帳號,待國泰銀行核卡後,再
由盧威丞指示附表一編號2至15「買家姓名」所示之人至附
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賣家帳號開設之賣場刷卡,製造附表
一編號2至15所示之交易,然並未實際出貨,以此方式製造
不實交易,盧威承、蔡承綱再透過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賣
家帳號,向國泰銀行請款,致國泰銀行陷於錯誤,誤信附表
一編號2至15所示之交易均係有實際消費交易之簽帳行為,
合於信用卡簽帳交易之規定,而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15「
實際撥款額」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國泰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李景旻部分全部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蔡承綱言
明僅針對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0頁),故本件審理範
圍為上開聲明上訴範圍部分,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
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本判
決所引上訴人即被告李景旻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於其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不
具證據能力。
㈡其他罪名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景旻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李
景旻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李景旻犯行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景旻固坦承有在臉書上張貼招攬客戶申辦信用卡
的臉書貼文,並依照被告盧威丞指示,存錢、領錢、印明細
給被告盧威丞,作為申辦信用卡之用,也知道蝦皮賣場不會
實際出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我不是專
門跑領錢和存款,我幫忙領錢和存款,只有1、2次,我沒有
問過為何要存款和提款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李
景旻只是替他人辦理財力證明,申辦人的財力資金不是被告
李景旻提供的,至於申辦信用卡成不成,核卡、發卡權限是
由發卡銀行決定,被告李景旻並未施用詐術,致使發卡銀行
陷於錯誤,並造成財產損失,應為無罪諭知,縱然有罪,被
告李景旻至多構成幫助犯等語。經查:
⒈蔡承綱提供12萬元現金及蝦皮賣家帳號「000000_000」(帳
號申請人:李昱瑩)、 「0000000000」(帳號申請人:岑翠
蘭)所設立之賣場,黃詠純則提供蝦皮賣家帳號「00000000
」所設立之賣場,並由李彥穎、高岑軒陪同有辦卡、資金需
求者將蔡承綱提供之現金存入有辦卡、資金需求者名下銀行
帳戶後列印存款明細,再將蔡承綱提供之現金提領,並由蔡
承綱透過網際網路,向國泰銀行申請辦理本案信用卡,國泰
銀行同意於線上核發附表一編號2至15「買家姓名」所示之
人所申辦之本案信用卡,並將本案信用卡分別綁定如附表一
編號2至15所示之買家帳號後,再由盧威丞指示附表一編號2
至15「買家姓名」所示之人至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賣家
帳號開設之賣場刷卡,然並未實際出貨,盧威承、蔡承綱再
透過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賣家帳號,向國泰銀行請款,國
泰銀行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15「實際撥款額」所示之金
額等情,有蝦皮賣場翻拍照片(偵6288卷第43至45頁、偵15
744卷第647頁、第663之1至664頁、第675頁、第689頁、第7
01頁、他5024卷第52頁)、國泰銀行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
請書影本及其所附之證件、存摺、交易明細表(偵15744卷
第987至995頁、第937至945頁、第967至975頁、第1067至10
75頁、第1007至1015頁、第947至955頁、第907至915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6290卷第59頁、他5024卷第359
頁、偵6291卷第31頁、偵6292卷第39頁、偵6293卷第153、1
55頁、他5024卷第43至44頁)、附表一「買家姓名」所示之
人之刷卡消費明細(他5024卷第309至347頁)、何伊婷台新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744卷第413
至416頁)、被告黃詠純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偵6288卷第31至38頁)、證人李昱瑩中國信
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744卷第575
至579頁)、岑翠蘭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偵6288卷第139至1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偵查隊電話紀錄(偵6288卷第145頁)、何伊庭、李
昱瑩、黃詠純等三人蝦皮賣場交易總明細(偵6288卷第39頁
、偵15744卷第23頁)、黃詠純(00000000)蝦皮賣場交易
明細(偵6288卷第41頁)、何伊庭、李昱瑩、黃詠純、岑翠
蘭等四人蝦皮賣場交易總明細(偵6293卷第201頁、偵15744
卷第901至903頁)、何伊庭(000000000000)蝦皮賣場交易
明細(偵15744卷第417頁)、蝦皮賣場交易明細(偵15744
卷第717頁、他5024卷第53至55、301-305、417頁)、李昱
瑩(000000_000)蝦皮賣場交易明細(偵15744卷第573頁)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20日
蝦皮電商字第0220620016S號函暨用戶申設及交易明細(偵6
288卷第117至123頁)、信用卡交易明細(偵6288卷第143至
144、147-150頁、偵6293卷第203至204頁)、存款餘額照片
(偵6290卷第60、62頁、偵6291卷第32頁、偵6292卷第40頁
、偵6293卷第154、156頁)、刷卡換現金客戶後續繳款情形
(偵15744卷第235頁)等件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李景旻所不
爭執(原審訴字卷二第167至168頁),上情首堪認定。
⒉關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部分:
⑴證人黃郅勛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李景旻張貼保證
核卡的廣告,說不需要薪資轉帳證明、無財力證明、無工作
可,李景旻跟我約在木柵鐵皮屋那邊,李景旻帶我到統一便
利商店的ATM,先將現金12萬元存入我的中信銀行帳戶內,
去國泰銀行列印存款明細,再去便利商店把12萬元領出來,
我們回到鐵皮屋,盧威丞打電話給一個綽號「小剛」的人,
說明細印好傳給小剛,跟我說會有國泰銀行人員打給我跟我
確認身分跟工作,叫我說在蝦皮工作就可以了,盧威丞再操
作我的手機線上申辦信用卡,我在鐵皮屋等一整個下午就收
到核卡通過的簡訊,我核卡額度是3萬,他們說我只能拿1萬
,其他的2萬說是辦卡手續費,盧威丞用我的手機去蝦皮賣
場「000000000000」用8,000元刷鮭魚禮盒,再到賣場「000
00000」用2萬2,000元刷飯鍋,實際上沒有出貨等語(他502
4卷第455至456頁)。證人黃郅勛已就其係透過被告李景旻
張貼招攬客戶申辦信用卡的臉書貼文,而與被告李景旻取得
聯繫,兩人相約在本案鐵皮屋,及申辦本案信用卡、刷卡換
現金之過程、被告李景旻、盧威丞、蔡承綱之分工等細節均
已詳細陳明,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實難就
本案經過及時序,為如此詳細之證述。再參酌被告李景旻臉
書PO文及留言,提及「符合上述條件,保障讓你過!沒工作
,沒薪轉。當天馬上下來6W額度」、「有沒有人要辦信用卡
趕快私訊我~」、「只要你年滿20歲符合以上條件及可辦理
」、「銀行不讓你辦,找我幫您一次」、「信用卡當日過件
」、「沒過卡保證不收任何費用」、「另有專案快速刷卡換
現」、「五分鐘到帳」、「100核卡快速50分鐘」、「000 0
0000000000000」、「無薪資轉帳證明-可、無勞保健保-可
、無財力證明-可、無工作-可、當場核卡換現金-可」等語
(偵15744卷第671頁、偵6288卷第46頁),而被告李景旻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有幫忙領過1、2次錢,上開臉書
的PO文是我張貼的,蔡承綱跟我說他有在幫忙介紹人辦信用
卡,問我是否要賺這個錢,所以我就PO這個文,我認識盧威
丞,當時盧威丞有做刷卡換現金,我有依照盧威丞指示,幫
辦信用卡的人存錢、領錢,我陪人去存錢領錢後知道核卡會
去本案鐵皮屋刷卡換現金,我知道蝦皮賣場不會實際出貨等
語(訴字卷二第152至157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有和
黃郅勛、周永祥去存款和提款,有獲得3,000元跑腿費用等
語(訴字卷二第458、469頁)。上情俱足以佐證證人黃郅勛
上開陳述之真實性,據此足認被告李景旻有透過被告蔡承綱
介紹,於臉書上張貼上開保證核卡、刷卡換現金之貼文,證
人黃郅勛係透過上開臉書貼文與被告李景旻取得聯繫,相約
於本案鐵皮屋,被告李景旻有依盧威丞指示陪同證人黃郅勛
至ATM存入12萬元現金、列印明細後再將12萬元領出,且知
悉核卡後證人黃郅勛會至蝦皮賣場刷卡換現金,然賣場不會
實際出貨之事實。
⑵另被告李景旻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有和黃郅勛、周永祥去
存款和提款等語(訴字卷二第458頁),參以本案監視器錄
影翻拍畫面(偵6292卷第39頁),堪認被告李景旻確有陪同
黃郅勛、周永祥至ATM存款和提款之事實。觀諸證人黃郅勛
申辦本案信用卡之申請書及所附存摺、交易明細,其於109
年12月17日中午12時27分許列印交易明細,帳戶餘額為12萬
0,047元,並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向國泰銀行申辦本案信
用卡(偵15744卷第1007至1015頁),而證人黃郅勛係透過
上開臉書貼文與被告李景旻取得聯繫相約於本案鐵皮屋,被
告李景旻有陪同證人黃郅勛至ATM存入12萬元現金、列印明
細後再將12萬元領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李景
旻偕同證人黃郅勛至ATM存入12萬元之前,證人黃郅勛帳戶
內僅餘47元,並無足夠資力申辦本案信用卡,且被告李景旻
亦知悉證人黃郅勛並無足夠資力申辦本案信用卡之事實。而
證人周永祥於109年12月10日下午2時21分許列印交易明細,
帳戶餘額為10萬0,042元,並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向國泰銀
行申辦本案信用卡,此有證人周永祥申辦國泰世華蝦皮購物
聯名卡之申請書及所附存摺、交易明細(偵15744卷第937至
945頁)可證,亦足見被告李景旻偕同證人周永祥至ATM存款
列印明細前,已知悉證人周永祥並無足夠之資力申辦本案信
用卡之事實。是以被告李景旻明知黃郅勛、周永祥並無足夠
資力申辦本案信用卡,且知悉國泰銀行核卡後盧威丞會指示
申辦本案信用卡之人至蝦皮賣場刷卡且賣場不會出貨,此等
客觀行為事實,俱屬向國泰銀行詐騙款項,卻仍將蔡承綱提
供之現金存入證人黃郅勛、周永祥帳戶後列印交易明細,再
將現金提領後,將交易明細交由盧威丞、蔡承綱申辦本案信
用卡,以致盧威丞得以指示申辦本案信用卡之人至蝦皮賣場
刷卡換現金,已使國泰銀行承受無法評估之債信風險之金錢
損失,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堪認被告李景旻有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又國泰銀行如知悉黃郅勛、周永祥真
實資力狀況,以及本案純係刷卡換現金而無真實交易等情事
即不會核卡、撥付款項,此自為被告李景旻所明知,卻仍為
上開分工行為,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就本案獲得3,000元跑
腿費等語(訴字卷二第469頁),亦足認被告李景旻有共同
犯意,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⑶至被告李景旻辯稱:我沒有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我不是專門
領錢和存款,我沒有問過為何要存款和提款等語,辯護人辯
護稱:被告李景旻並未施用詐術,致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
應為無罪諭知,縱然有罪,被告李景旻至多構成幫助犯等語
。然被告李景旻本案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其負責於臉書上
PO文徵求無資力者辦信用卡、刷卡換現金,並依盧威丞指示
帶同需辦卡者至ATM存錢、領錢、列印明細,被告李景旻所
為係製造假金流,使無資力者辦信用卡之人有資力之假象,
而提供給其他共犯向國泰銀行申請信用卡所用,以供後續假
刷卡消費以詐得國泰銀行撥付款項之目的,被告李景旻所為
,當屬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國泰銀行犯罪計畫之一部,且其與
本案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李景旻自與本案其他
共犯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李景旻及其辯護人
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李景旻有為上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又綜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
詐騙國泰銀行核卡、撥付款項獲得不法所得為目的,以本案
鐵皮屋為據點,由盧威丞指示被告李景旻及李彥穎、高岑軒
對外招攬有資金需求者,被告李景旻並負責在臉書上刊登廣
告徵求有資金需求者,蔡承綱則提供現金及蝦皮賣場「0000
00_000」、「0000000000」,黃詠純提供蝦皮賣場「000000
00」,並由被告李景旻、李彥穎、高岑軒陪同有資金需求者
,將蔡承綱提供之現金存入有資金需求者名下帳戶後列印存
款明細,再將蔡承綱之現金提領,以此方式製造有資金需求
者具足夠之經濟能力之假象,待國泰銀行核卡後再由盧威丞
指示有資金需求者至蝦皮賣場刷卡換現金,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
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
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李景旻
知悉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其本身外,尚有盧威
丞、蔡承綱等人,仍依盧威丞指示,負責上開分工行為,被
告李景旻應可知悉本件係屬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具有
一定結構組織分工,且該集團最終目的即為詐騙國泰銀行核
卡、撥付款項朋分不法所得為目的,被告李景旻仍實際擔任
上開工作,顯同為組織之成員,依此信賴關係參與上開犯罪
組織之犯行分擔及犯意聯絡至明,被告李景旻辯稱其無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等語,委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景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李景旻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李景旻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國泰銀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㈢被告李景旻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景旻就本案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李景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被告李景旻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累犯之規定相符,然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
,罪質與本案不同,不法關聯性甚低,且卷內並無證據認定
被告李景旻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爰
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2.被告李景旻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亦無自首情事,
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新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47條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李景旻犯行,事證明確,同上開說明予以論罪,
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李景旻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謀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價值
觀念偏差,造成國泰銀行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對國泰銀行之
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嚴重損害,所為顯不足取,被告李
景旻僅坦承涉嫌偽造財力證明,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犯行,且未與國泰銀行達成調解,賠償國泰銀行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被告李景旻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經濟狀況勉持,需撫養
奶奶等一切情狀(原審訴字卷二第471頁),量處有期徒刑1
年4月。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李景旻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本案我有獲得3,000元跑腿費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469頁)
,故被告李景旻就本案獲得3,000元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復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雖為
被告李景旻所有,然本案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
物與本案有關,故不予沒收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被告
李景旻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然其所
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李景旻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上訴人即被告蔡承綱科刑上訴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蔡承綱雖稱其於警詢有自白犯行等語。然觀諸被告蔡承
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否認有參與本案(見偵字第6291號
卷第12頁、第90-91頁),而被告蔡承綱於本院審理時亦自
承其於警詢時並沒有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是被
告蔡承綱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亦無自首情事,自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
條規定之適用。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就被告蔡承綱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不符合減刑事由部分同上
認定,量刑部分並審酌被告蔡承綱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謀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
,價值觀念偏差,造成國泰銀行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對國泰
銀行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嚴重損害,所為顯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蔡承綱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國泰銀行達成調
解,且履行調解條件,被告蔡承綱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國
泰銀行表示同意對被告蔡承綱從輕判決之意見,兼衡其於本
案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
、所得利益,暨被告蔡承綱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待業,經濟狀況小康,需撫養父母親、奶奶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
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核屬妥適。辯護人為被告蔡承綱科刑上訴意旨略以:其犯罪
參與程度較輕微,且係遭同案共犯恐嚇才不敢於偵查自白等
語。然被告蔡承綱於本案負責提供資金予申請信用卡之人,
以製作帳戶匯入、匯出之資金流動狀況,並據此申請信用卡
後,將該信用卡綁定蝦皮買家帳號,其行為屬於詐欺發卡銀
行之關鍵核心犯行,辯護人辯稱被告蔡承綱參與程度輕微等
語,並不可採。至被告蔡承綱主張遭同案共犯恐嚇以致未能
於偵查中自白等語,究屬其一己之陳述,況被告蔡承綱亦可
就自己參與部分自白,並非僅止於必須指認同案共犯一途,
是其執此主張仍有自白之減刑事由,亦不足採。是被告蔡承
綱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
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蔡承綱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蔡承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然被告蔡承綱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提供12萬元現金
供本案詐欺其團成員製作交易明細,並負責申請本案信用卡
,就本案扮演關鍵角色,參與情節甚高,如率然宣告緩刑,
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範,為使被告蔡承綱知所警惕
,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蔡承綱
辯護人上開主張,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買家帳號 買家姓名 訂單成立時間 商品資訊 訂單金額 實際撥款額 賣家帳號 帳號申請人 1 00000000000 盧威丞 109年12月5日 17:33:17 新鮮直送鮮鲑魚禮盒組 50,000 48,600 000000000000 何伊庭 2 00000000 陳思妤 109年12月10日 l1:48:57 日本新鮮鲑魚海鮮直送 11,000 10,560 000000000000 3 00000000 周永祥 109年12月10日 15:44:21 新鮮直送鮮鲑魚禮盒組 8,000 7,680 000000000000 4 00_000000 高岑軒 109年12月11日 13:43:12 日本新鮮鲑魚海鮮直送 11,000 10,560 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00 鍾茗鈞 109年12月14日 12:14:19 新鮮直送鮮鲑魚禮盒組 15,000 14,400 000000000000 6 000000 黃郅勛 109年12月17日 16:56:45 新鮮直送鮮鲑魚禮盒組 8,000 7,680 000000000000 7 000000000 周怡華 109年12月18日 12:00:27 新鮮直送鮮鲑魚禮盒組 14,000 13,440 000000000000 8 00_000000 高岑軒 109年12月11日 14:14:48 客訂賣場 (需預約) 30,000 29,000 000000_000 李昱瑩 9 000000 黃郅勛 109年12月17日 17:04:33 飯鍋餐廳 二手好用 飯鍋 22,000 21,160 00000000 黃詠純 10 000000000000 鍾茗鈞 109年12月14日 15:47:24 飯鍋餐廳 二手好用 飯鍋 10,000 9,600 00000000 11 00000_000000 王琮玹 109年12月16日 17:19:40 飯鍋餐廳 二手好用 飯鍋 30,000 28,800 00000000 12 000000000000 鍾茗鈞 109年12月21日 19:18:44 牛角扣子厚磅外套内鋪棉 3,000 2,850 00000000 13 000000000000 鍾茗鈞 109年12月29日 22:37:46 球鞋專賣直播線上遊戲 2,200 2,090 00000000 14 000000000 周怡華 109年12月18日 12:09:30 二手 卡鉗 brembo 20,000 19,200 0000000000 岑翠蘭 15 000000000 周怡華 109年12月19日 16:29:26 二手 卡鉗 brembo 10,000 9,600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Iphone12 Pro Max 1支 被告黃詠純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存摺 3本 被告黃詠純所有 帳號: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VISA信用卡 1張 被告黃詠純所有 帳號:000000000000 4 Iphone12 深藍色 1支 被告李景旻所有 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5 Iphone7 黑色 1支 被告李景旻所有 門號:+000 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6 米奇分裝袋 102捆 7 皮卡丘分裝袋 14捆 8 Dior分裝袋 1捆 9 LOEWE分裝袋 1捆 10 TESLA分裝袋 1捆 11 META分裝袋 1捆 12 電子磅秤 5臺 13 哈密瓜果汁粉(未開封) 4包 14 哈密瓜果汁粉(已開封) 1包 15 分裝機 1臺 16 卡西酮 1包 毛重705公克 17 摻有卡西酮之果汁粉之保鮮盒 1盒 毛重276公克(含湯匙2支) 18 空保險盒 1盒 19 咖啡包(紅蘋果) 10包 毛重43.14公克 20 刷子 1支 21 魷魚遊戲分裝袋 10包 22 DIABLO分裝袋 2包 毛重共4.25公克 23 已封裝咖啡包(米奇) 3包 毛重共11.56公克 24 咖啡包(黃色) 1包 毛重4.24公克 25 藍色行李箱 1個 26 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1輛 含鑰匙一支 27 行動電話Iphone 12 1支 含SIM卡1張 28 行動電話Iphone X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29 行動電話Iphone 6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30 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Max 1支 證人何伊庭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1 台新銀行存摺 1本 證人何伊庭所有 帳號:00000000000000 32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證人何伊庭所有 帳號:00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33 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1張 證人何伊庭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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