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17號
TPHM,114,上訴,217,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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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思祺



選任辯護人 姜怡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70號,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思祺前經介紹得知陳睿傑(檢察官另案偵查)有償徵求金
融機構帳戶,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於無
正當理由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8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對價,提供包
含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在內之五家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指
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陳睿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
滿18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虛構投資機會,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簡秀枝、陳珮
瑜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將部分
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再行匯出(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徐思祺則取得酬勞1萬元,餘款未據給付

二、案經簡秀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徐思祺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4至87、117
至12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被告雖因缺用金錢有出售帳戶之意,然即反悔,因而於11
2年5月間遭陳睿傑等人監禁在雲林○○,強取被告帳戶,繼之
又被監禁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苓旅○○館(下稱苓旅○○
館)000號房,經被告乘機聯繫友人協助報警,始為警查獲
陳睿傑等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非自願提供帳戶,自無幫助
犯罪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經介紹得知陳睿傑有償徵求金融機構帳戶,遂與陳睿
傑約定以20萬元之對價提供包含華南銀行帳戶在內共五家金
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指示於112年5月8
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86號偵查卷宗
【下稱21786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第177至185、3
64頁、7070偵卷第25至27頁),此部分核與證人陳睿傑(21
786偵卷第45至57頁)、葉超雄(21786偵卷第141至153頁)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3月26日通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異動資料附卷
可資佐證(7070偵卷第37至39頁)。而簡秀枝陳珮瑜因陳
睿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構之投資機會施用詐術,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金錢匯入各該第一層帳戶,由
集團成員轉匯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再行轉出之事實,則
據證人即告訴人簡秀枝(35176偵卷第11至15頁)、證人陳
珮瑜(2125偵卷第27至29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通清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35176偵卷第35至38頁),及附
表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在卷足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陳睿傑於112年5月25日警詢時證稱:我是在Telegram群
組看有誰要收帳戶,我當中間人轉取價差,徐思祺葉超雄
雷安迪蔡文義都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他們是將帳戶賣給
我;我於112年5月間透過王嘉源(綽號「噴火」)認識徐思
祺,王嘉源徐思祺要賣帳戶,當時他們在葉超雄家,我就
過去向徐思祺收購帳戶,我答應給她20萬元酬金,尚未付清
蔡文義是以15萬元把帳戶賣給我,我跟蔡文義說如果有人
要賣帳戶可以介紹給我,蔡文義就介紹雷安迪,我有答應要
雷安迪賣帳戶,但還沒賣出就被抓了;我於112年5月21日
開車載女友「小穎」、雷安迪蔡文義從雲林北上,5月22
日入住苓旅○○館,以徐思祺名義登記住宿,我與「小穎」使
用000號房,徐思祺葉超雄雷安迪蔡文義使用000號房
,警方於5月24日23時20分許在000號房查獲的安非他命、吸
食器、針筒等物品是我提供徐思祺葉超雄雷安迪、蔡文
義他們使用,我沒有控制他們的行動等語(21786偵卷第45
至57頁)。
 ⒉證人葉超雄於112年5月25日警詢、偵查中證稱:我透過王嘉
源、徐思祺介紹認識陳睿傑王嘉源說提供帳戶給陳睿傑
以賺20萬元,我原本沒興趣,是徐思祺在旁邊說她已經賣帳
戶給陳睿傑而有獲利,我才想賣,我加入LINE暱稱「小穎」
的人,「小穎」叫我申辦華南銀行帳戶拿到苓旅○○館000號
房換錢,陳睿傑還有叫我申辦虛擬貨幣帳戶,我於112年5月
23日凌晨從自家騎UBIKE前往苓旅○○館,5月24日警方到場時
我在000號房內,當時我正準備用帳戶換錢,我與陳睿傑
徐思祺蔡文義雷安迪在000號房等陳睿傑的老闆來收本
子、拿錢,我們等待期間有施用安非他命,我不知道警方查
獲的毒品是誰的,我看到徐思祺雷安迪在用,他們說要用
可以用,我就直接拿來用了,現場沒有人看管我們,也沒有
人限制我們的行動等語(21786偵卷第141至153、364頁)。
 ⒊證人雷安迪於112年5月25日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5
月21日前幾天,在雲林縣○○村○○街00巷00號○○商務飯店聽到
陳睿傑蔡文義聊天,得知陳睿傑是詐欺集團,我和蔡文義
於5月21日搭乘陳睿傑駕駛的車輛從雲林北上,當時車上還
有一名女子,陳睿傑表示提供帳戶給他可以獲得15至20萬元
報酬,但他希望我們幾個待在旅館,我們5月21、22日住在
另一間旅館,5月23、24日住在苓旅○○館,在苓旅○○館時,
我與葉超雄徐思祺雷安迪住000號房,陳睿傑和前述一
起北上的女子住000號房,除了陳睿傑是詐欺集團的人外,
我與葉超雄蔡文義徐思祺都是提供帳戶的人,那幾天我
除了去銀行申辦帳戶、購買香菸外,都待在房間吸食毒品、
看電視、看手機打發時間,毒品是陳睿傑無償提供的,蔡文
義、葉超雄徐思祺都有施用,我於5月24日辦好第一銀行
帳戶,把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交給陳睿傑陳睿傑
雖然有說不要隨意離開,但沒有人看管我們或限制我們的行
動,我是自願提供帳戶的,因為我缺錢等語(21786偵卷第8
1至89、364頁)。
 ⒋證人蔡文義於112年5月25日警詢、偵查中證稱:兩個禮拜前
我在雲林透過「姐仔」認識陳睿傑,他說提供帳戶就可以拿
到15萬元,我把華南銀行帳戶、雙證件、自然人憑證交給陳
睿傑,他說等流程走完才給錢,我是自願提供帳戶,不用配
合領錢,陳睿傑於112年5月21日開車載他女友和我、雷安迪
從雲林到淡水某處旅館,之後我是於5月24日19時許搭計程
車從宜蘭前往苓旅○○館,我聯絡雷安迪陳睿傑後進入000
號房,我與雷安迪要跟陳睿傑拿提供帳戶的錢,我不知道徐
思祺、葉超雄為什麼也在那裡,我不認識他們二人,不過雷
安迪葉超雄徐思祺跟我一樣都是提供帳戶的人,警方到
場時,我與陳睿傑葉超雄蔡文義徐思祺雷安迪在00
0號房內聊天、施用陳睿傑提供的安非他命,這段期間沒有
人看管我或限制我的行動自由,我是為了拿錢才待在那邊,
也沒有人限制徐思祺行動,她整晚都可以自由進出等語(21
786偵卷第107至115、364頁)。
 ⒌以上證人均是於112年5月24日23時許在苓旅○○館000號房為警
查獲,並即於翌日製作警詢、偵查筆錄,當無相互勾串之機
會,其等就被告與葉超雄雷安迪蔡文義販售帳戶予陳睿
傑,為此聚集在苓旅○○館000號房等候陳睿傑上手前來收取
帳戶或領取報酬,期間由陳睿傑無償提供毒品予現場人員自
由取用,無人遭強暴、脅迫或限制行動自由等情,均為相同
證述。被告於同日警詢之初亦供稱:我大約半個多月前認識
陳睿傑,我把5家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有辦約
定帳戶,帳戶裡面沒有錢,存摺在我這,實際如何操作我不
清楚,陳睿傑有陸續給我錢,我是1、2天前從臺北某處到苓
旅○○館,000、000號房都登記我的名字,陳睿傑住1間,我
與其他人住1間,我是自願去那邊,沒有遭到暴力脅迫,也
沒有人控制、看管我,警方在000號房查獲的毒品、吸食工
具是陳睿傑所有,大家都有用,當時我與陳睿傑蔡文義
雷安迪葉超雄在房間內聊天、吃東西等語(21786偵卷第1
77至185頁),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仍稱:我很早就把帳戶交
陳睿傑,他叫我綁了好幾次的約定帳戶,但陳睿傑沒有給
我應得的報酬,只給了幾千元,我的帳戶已經不能用了等語
(21786偵卷第364頁),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對照
以觀(21786偵卷第290至293頁),被告與陳睿傑等人入住
苓旅○○館期間曾經外出,被告於112年5月24日1時25分至27
分返回苓旅○○館,陳睿傑則於同日1時41分許始返抵該址,
已難認被告有何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狀,實則被告於112年5
月24日23時20分許在000號房內為警執行搜索時,猶持有行
動電話6具為警查扣,其中0000000000門號於112年5月18日
至24日間持續有撥入、撥出之通聯紀錄,此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1786偵卷
第207至211頁)、通聯紀錄(21786偵卷第262至263頁)即
明,俱徵被告並無所稱遭監禁、控制行動自由之情事。
 ⒍再者,依證人陳睿傑雷安迪蔡文義一致證詞,其等三人
與「小穎」係於112年5月21日同車自雲林北上,被告並未同
行,果依被告所述其業已反悔不願提供帳戶致遭關押於雲林
○○,且陳睿傑所屬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9日後即未再使用被
告之華南銀行帳戶(35176偵卷第38頁),則在被告表明相
反立場之情況下,陳睿傑何有無懼遭被告報警處理其妨害自
由、強取帳戶一事,自曝北上後之投宿地點,甚至以被告名
義登記住宿之可能,同理,倘被告此前曾遭關押於雲林○○,
則於陳睿傑雷安迪蔡文義業已轉往臺北且未偕之同行之
情況下,被告何須前往苓旅○○館自投羅網。被告所辯與本案
事證並不相牟,且明顯悖於情理,不足採信。依證人陳睿傑
葉超雄雷安迪蔡文義前開證述情節,被告應是提供帳
戶後未取得約定報酬全額,乃與陳睿傑雷安迪蔡文義
葉超雄等人同在苓旅○○館等候陳睿傑上手前來收取帳戶及支
付酬勞,方符實情。
 ⒎至證人蘇永銘於112年5月25日警詢時雖證稱:112年5月24日2
2時許,我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與「阿神」一起吃飯
,他說他朋友「徐思祺」被詐騙集團控制在苓旅○○館,因為
我有認識的警察朋友,所以請我報警,我就搭計程車前往臺
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建錦門市,在那邊遇到徐
思祺,她面容緊張,我問她在幾樓,她一直走沒有多說,只
回答我2樓,我便撥打建國派出所電話報警,我不知道苓旅○
○館內是什麼情況,我也不認識徐思祺陳睿傑葉超雄
雷安迪蔡文義,「阿神」只提供我徐思祺的姓名、照片而
已等語(21786偵卷第199至200頁),然其與被告並不相識
,亦不知悉苓旅○○館內真實情況,僅單純聽聞「阿神」陳述
協助報警,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沒有叫蘇永銘報警,我
也沒有打電話求救,我不認識「阿神」等語(21786偵卷第1
78、182頁),況且被告係於112年5月8日提供華南銀行等帳
戶,其帳戶於112年5月19日後已未再使用,被告於112年5月
21日陳睿傑由雲林轉往臺北時亦未與之同行,蘇永銘於112
年5月24日受「阿神」請託,就「被告遭控制在苓旅○○館」
一事報警處理,顯與被告於112年5月8日依陳睿傑指示設定
約定帳戶後將其帳戶交付陳睿傑之行為無關。被告及辯護人
聲請傳喚證人蘇永銘,以資證明被告係遭控制行動自由,被
迫交付帳戶(本院卷第131頁),自無調查之必要。
 ㈢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
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
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
府機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
人,應可知悉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
交易,隱匿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
告於112年5月8日以20萬元之對價將包含華南銀行帳戶在內
之五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陳睿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
基於自由意志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
知悉提供帳戶可能有相關責任(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1149
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審訴卷】第56、57頁),即對提供人
頭帳戶可能涉及不法,確有認識,並預見存有風險,仍為獲
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容任陳睿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其帳戶,對於己身所為可能涉及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
然不違被告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
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合比較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法定刑及易刑處分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三、論罪: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華南銀
行帳戶提供陳睿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
持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
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簡秀枝、陳
珮瑜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2部分提起公訴
,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25號移送併辦,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係蘇永銘受「阿神」請託報案為警查獲,被告於警詢時
明確否認委託「阿神」或蘇永銘報警(21786偵卷第178、18
2頁),無從認定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無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
任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詐欺犯罪及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危害社會治安,更助
長社會詐騙風氣,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於原審審
理時自承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案發時無業、不需扶
養家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刑
事卷宗第85頁),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依被告供述,以有利被告方
式計算,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1萬元。經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
否認犯罪,均經指駁如前,且本案量刑因子並未改變,被告
請求改判無罪或從輕量刑,均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清單 1 簡秀枝 陳睿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起,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經簡秀枝瀏覽加入LINE群組,即對之佯稱可下載「CVC外資機構」軟體進行儲值,由老師指導投資基金、股票等標的獲利,致簡秀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5月11日11時29分許匯款68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闕鈺峻)。 112年5月11日11時38分許連同其他匯入款轉匯86萬3115元至徐思祺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 ①合作金庫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審訴卷第99至102頁)。 ②LINE對話紀錄(35176偵卷第53、63至74頁)、網路銀行交易紀錄(35176偵卷第57頁)。 2 陳珮瑜 陳睿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7日起,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陳珮瑜,進而以LINE與之聯繫,佯稱可下載「ProShares」投資軟體,於儲值後即可投資虛擬貨幣、股票等獲利,致陳珮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5月16日9時24分許匯款131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鴻順輪胎行陳國誠)。 112年5月16日10時12分許連同其他匯入款轉匯149萬元至徐思祺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125偵卷第13頁)。 ②LINE對話紀錄、「ProShares」網頁(2125偵卷第33至42、49至64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125偵卷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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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