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榮斌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榮斌部分撤銷。
朱榮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朱榮斌因自認其與許家瑜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12
月1日7時許,與友人劉正鈞(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另由原審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行經位於新竹縣○○市○○
路000號之波妞檳榔攤(下稱本案檳榔攤)時,適見許家瑜
平日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本案檳榔攤前,即詢問本案
檳榔攤店員,進而獲悉許家瑜正在林晉漢位於本案檳榔攤所
在同址3樓之1之住處內(下稱林晉漢住處),遂上樓前往林
晉漢住處,並踹開林晉漢住處之大門,同時由劉正鈞另以電
話聯繫友人黃聖博(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原
審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以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到場助勢,此間因目睹許家瑜與林晉漢未著衣物共處一室而
同床共眠,一時氣憤至極,依其本身年紀、智識經驗,已預
見於該住處門口之狹窄空間內,如持西瓜刀由上往下朝身高
與自己相近、未身著衣物蔽體之人,從正面近距離劈砍,因
被劈砍之人勢必會有所閃躲,但礙於空間不足,實難迅速且
完全避開西瓜刀劈砍所及範圍,因此被劈砍之人所被傷害之
處,勢必包含胸腔、頸部、頭部等人體致命部位之上半身,
而實際受傷位置亦無法由持西瓜刀劈砍之人得以完全控制,
被劈砍之人即有可能因傷及致命部位,大量迅速出血而發生
死亡結果之高度蓋然性,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之不
確定接續犯意,而有下述行為:
(一)利用僅著內褲應門查看之林晉漢未及充分反應之際,即在林
晉漢住處門口寬度僅容一人通行之狹窄走道,以右手持西瓜
刀高舉起至肩膀位置,自右上方往左下方正面近身用力劈砍
與其身高相近之林晉漢,造成林晉漢雖有閃躲,仍遭砍到頭
部,致受有頭皮撕裂傷合併撕脫傷約10公分之傷勢,並立即
大量出血而流淌於地面上;
(二)其間許家瑜見林晉漢頭部出血,立刻將朱榮斌推出林晉漢住
處門外,並口頭制止朱榮斌繼續動作,惟數分鐘之後,朱榮
斌又接續先前之殺人不確定犯意,再次持西瓜刀衝進林晉漢
住處內,朝林晉漢揮砍,林晉漢因與朱榮斌有一段距離,即
時以手掩護頭部,而遭砍傷左手下臂,林晉漢遭砍第2刀後
,旋即轉身欲逃跑,朱榮斌卻於此時 接續同一犯意,再揮
砍第3刀,而砍中林晉漢右手上臂背面接近手肘處,造成林
晉漢受有雙手前臂撕裂傷各約4公分之傷勢,並同時遭趕至
現場之黃聖博以鋁棒、劉正鈞以徒手毆打其身體,許家瑜見
事態失控,復將朱榮斌第2次推出林晉漢住處門外予以阻攔
,並指示林晉漢盡速自行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林晉漢經
緊急送醫治療後,始未發生傷重死亡之結果(朱榮斌所另犯
強制罪、剝奪行動自由罪、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及恐嚇罪部
部分,另由原審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林晉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04-106頁),且未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43-150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
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
,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持西區刀朝告訴人林晉漢
之上半身部位揮砍3次,並使告訴人之頭部及雙手前臂均受
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
在客觀上雖然有那些行為,但沒有殺人的故意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利益主張:①從客觀上來看,被告行為當下之揮刀
力道應該有所節制,以告訴人住處房間現場狀況,所以被告
只能由上往下的方式揮動,告訴人第一次所受傷勢為頭部10
公分撕裂傷,參酌被告體型、身高對於告訴人而言,相對更
占優勢,而告訴人手上沒有東西可以阻擋,如果被告有殺人
犯意,告訴人所受頭部傷害程度不會只有一處只有10公分撕
裂傷;②當時在場之許家瑜,其體型更無法與被告相提並論
,卻可以將被告推到房門外,顯然被告當時的情緒雖然帶有
憤怒,但仍有理性控制之空間,才順勢讓許家瑜推到門外,
只因被告覺得其沒有得到告訴人一個合理的交代,才會第2
次進入現場,但從第2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客觀情況,應該
只是基於教訓目的而為,所以告訴人手部傷勢才會各只有4
公分;③綜合被告行為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告訴人
在受傷後自行報警、自行下樓就醫等客觀事實,可見告訴人
受的傷害程度相對輕微,並沒有達到重傷或有生命危險的程
度,則本案被告主觀犯意應評價為傷害,而非殺人故意等語
。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因自認為女友之許
家瑜正在本案檳榔攤樓上之告訴人住處,並踹開該住處之大
門,隨即以右手持西瓜刀高舉起至肩膀位置,自右上方往左
下方正面近身用力劈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合
併撕脫傷約10公分之傷勢,此間雖經在場之許家瑜,立刻將
被告推出林晉漢住處門外,並口頭制止被告繼續動作,惟數
分鐘之後,被告又再次持西瓜刀衝進告訴人住處內,朝告訴
人揮砍,告訴人即時以手掩護頭部,卻遭砍傷左手下臂,告
訴人轉身欲逃跑,被告再砍第3刀,致砍中林晉漢右手上臂
背面接近手肘處,造成林晉漢亦受有雙手前臂撕裂傷各約4
公分之傷勢等情,除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承不
諱外(參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21頁、第147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晉漢(參見偵卷第112-113頁、第141-148
頁、第163-165頁、原審卷第230-245頁)、證人許家瑜(參
見偵卷第113-116頁、第140-145頁、原審卷第246-258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聖博(見偵卷第146-148頁、第163-165
頁、原審卷第258-26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正鈞(參見
偵卷第第90-91頁、第163-165頁)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復有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
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
照片各1張附卷可佐(參見偵卷第21-22頁),自堪信屬實,
核先敘明。
三、按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
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
行為等。是法院應就案發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
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
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
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
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
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倘足認定
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而仍予攻擊,自堪認屬於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
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
,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
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
「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
價為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刑事判
決參照)。經查:
(一)證人許家瑜於警詢時指稱:於111年12月1日7時45分許,我
與林晉漢在他租屋處睡覺,突然朱榮斌1人持西瓜刀就將我
們租屋處大門踹開並進入我們租屋處,一邊大叫一邊持刀砍
林晉漢頭部及手部,總共砍了3刀等語(參見偵卷第16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明確具結證稱:「(受命法官問:朱榮斌踹
門進來之後是立刻就直接砍人嗎?)對」等語(參見原審卷第
25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拿西瓜刀衝上去3樓,
上去3樓後我看見我女朋友許家瑜跟告訴人一起躺在床上,
且兩人身上都只穿一條内褲,我看見一時氣憤不過,就拿西
瓜刀朝告訴人砍去等語(參見偵卷第4頁)大致相符,堪認被
告持以犯罪之工具為鋒利西瓜刀,且一進告訴人住處大門即
持刀揮砍,又其犯罪動機明顯出於自認自己正與許家瑜交往
,但許家瑜卻與告訴人共處一室同床共眠,因而氣憤至極所
致,再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稱:「(審判長問:你
瞄準林晉漢大臂方向砍,若林晉漢有任何閃躲的動作,就有
可能砍到林晉漢胸口、頸部、臉部、頭部等,都有可能,是
否如此?)對。」、「(審判長問:你這一刀下去,人家閃了
,可能會砍到任何你無法預期的地方,這有需要想很多才會
想得到嗎?)當時生氣,所以沒想那麼多」等語(參見原審
卷第278-279頁),則被告於案發時持西瓜刀朝告訴人頭部
揮砍之行為當下,既係因上述原因而氣憤不已,應可預見告
訴人被傷害之處,勢必包含胸腔、頸部、頭部等人體致命部
位之上半身,且實際受傷位置亦無法由其得以完全控制,告
訴人即有可能因傷及致命部位、大量出血死亡,被告對此實
無委為不知之理,已難認其僅具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而
己。
(二)其次,證人黃聖博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該走道很擠,
沒辦法讓兩人併排通過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68頁),此與
現場照片所顯示之情節相互吻合(參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
係在「極為狹窄」之告訴人住處門口走道,持西瓜刀揮砍第
1刀,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我第一刀是這樣揮(
其動作為:右手舉起與肩膀同高,自右上往左下方向做劈砍
動作)等語,參酌告訴人自述其身高為173公分,與被告自
稱其身高176公分相近(參見原審卷第276頁),在此情況下,
縱使被告揮砍第1刀之時,並未有意直接朝告訴人之頭部揮
砍,但告訴人閃躲之空間明顯不足,且因被告係朝告訴人上
半身由上往下劈砍,告訴人上半身諸多身體要害部位,包含
頭部、頸部、胸腔等處,均有極大可能被揮砍命中而受傷致
死,依被告之年紀、智識經驗,對此應知之甚詳,益見被告
在此第1刀之揮砍過程中,對告訴人生命安全遭受嚴重威脅
已有預見,卻仍持殺傷力巨大之西瓜刀用力朝告訴人上半身
揮砍,益見被告所辯僅具有傷害之犯意,尚非可採。
(三)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審判長問:頭部的那
一刀,如果只是小力砍,怎麼會砍到整個頭皮都掀起來?那
刀很大力對不對?)對」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80-281頁),
足見其第一次持刀揮砍告訴人之力道甚重,對於告訴人可能
傷重死亡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相當堅定;又被告
揮砍之第1刀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合併撕脫傷約10公
分,且經傷口大面積縫合手術後始離院,亦有東元綜合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
卷第21-22頁),且經原審法院進一步就告訴人傷勢狀況、
致命可能性等事項函詢東元醫院之結果,該醫院已函覆表示
:依告訴人當時所受之頭部傷勢而言,如失血過多導致休克
或顱骨骨折合併腦出血,即有可能導致生命徵象不穩定等語
,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3月26日東秘總
字第1130002619號函1份附卷足憑(參見原審卷第91頁),
再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砍到頭之後,看到很多血等
語(參見原審卷第279頁),此節核與證人黃聖博於原審審
理時明確證稱:「(檢察官問:你剛才回答說,上去後就看
到有血,是哪個地方有血?)地上。」、「(檢察官問:地上
的血從哪個地方來?)林晉漢頭上。」、「(檢察官問:當時
你知道血從林晉漢頭上來,那林晉漢頭有無受傷?)有。」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62頁)相符,益見被告對告訴人揮砍之
第1刀,不僅持以攻擊之工具係鋒利西瓜刀,且出手力道甚
重,其結果造成告訴人頭部大量出血而流淌於地面上,所受
頭部傷勢不輕,確實可能造成生命徵象不穩定之致命高危險
性。
(四)尤有甚者,被告於案發時朝告訴人頭部或上半身揮砍第1刀
之後,應可見告訴人頭部中刀大量出血、流及地面四處,已
如前述,則面對告訴人受有如此明顯流血甚多之頭部傷勢,
任何人均能清楚認知告訴人恐面臨失血過多之生命危險,然
被告猶未肯罷手,仍堅持再行闖入告訴人住處並持刀朝告訴
人之上半身砍第2刀、第3刀,顯見其主觀心態上,毫不在意
告訴人面臨可能失血過多之生命危險,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供承:「(審判長問:救護車或警察是你去報警的嗎?)不
是。」、「(審判長問:對於林晉漢性命安全的防護,在救
護車來之前你做過任何努力嗎?)我忘記了。」、「(審判長
問:救護車來之前、你停手之後,你當時在現場做什麼?)
我在跟許家瑜吵。」、「(審判長問:當時林晉漢頭已經被
你砍翻了,你也不管?)我有看著林晉漢有沒有怎麼樣。」
、「(審判長問:你說讓林晉漢去給醫院縫,這是救護車到
場之後的事情,對嗎?)對。」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81-282
頁),可知其持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3刀之後,在現場目睹告
訴人流血甚多,可能危及生命,不僅未主動打電話叫救護車
,亦未確認是否已有人報警或叫救護車,至多僅係查看告訴
人之傷勢如何而己,並無任何救助告訴人或使其盡速就醫之
積極作為,甚至於還持續與許家瑜爭吵,則依被告於犯後在
現場之處理情況,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後是否危及生命
一事,並非關心在意之事,而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設若被
告確實在意告訴人之生命安危,明顯不願發生告訴人傷重死
亡之結果,何以致此?
(五)綜上諸情參互以析,經本院事後觀察案發當時所存在的一切
客觀情況可知,①被告犯罪動機明顯出於自認與許家瑜交往
,但許家瑜卻未著衣物與告訴人共處一室同床共眠,因而「
氣憤至極」所致;②被告持以行兇工具為「鋒利」並具有一
定長度之西瓜刀,且係一進告訴人住處大門即逕行持刀朝告
訴人「頭部」揮砍,又該處係「極為狹窄」之告訴人住處門
口走道,告訴人閃躲之空間明顯不足,其上半身諸多身體要
害部位,包含頭部、頸部、胸腔等處,均有極大可能被揮砍
命中而傷重致死;③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之力道「甚重」,
對於造成告訴人傷重死亡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相當堅
定,而當時告訴人頭部已「大量出血」,流淌於地面上,所
受頭部傷勢不輕,已然造成生命徵象不穩定之致命高危險性
;④被告於揮砍第1刀造成告訴人頭部受傷大量出血後,猶未
肯罷手,再次持刀朝告訴人之上半身砍第2刀、第3刀,之後
不僅未主動打電話叫救護車,亦未關心是否已有人報警或叫
救護車,至多僅係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如何而已,全無任何救
助告訴人或使其盡速就醫之作為,甚至還持續跟許家瑜吵架
,顯見其主觀上對於告訴人遭砍傷後是否危及生命一事,毫
不在意,而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自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四、至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應無殺人犯意,否則告訴
人所受頭部傷害程度不會只有一處只有10公分撕裂傷,且被
告係順勢讓許家瑜推到門外,只因覺得其沒有得到告訴人一
個合理的交代,基於教訓目的始第2次進入現場,所以告訴
人手部傷勢才會各只有4公分,又告訴人受的傷害程度相對
輕微,並沒有達到重傷或有生命危險的程度等語,然查:被
告既僅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而持刀揮砍告訴人頭部等
處而使之受傷,而非有意殺害告訴人至死不可,自難僅以被
告於案發時雖有能力但未持續持刀攻擊告訴人,且告訴人所
受有頭部傷害程度並未達到傷口更多、更深入、範圍更大,
即可排除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又告訴人所
受頭部傷勢非輕,已大量出血而流淌於地面上,確實可能造
成生命徵象不穩定之致命高危險性,業如前述,自不能以告
訴人所受身體傷害未達重傷程度,即謂並無生命危險。以上
俱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俱無非一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又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共計3次之行為,應係本於相同殺
人犯罪之動機及不確定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本案殺人犯罪之實行,然因告訴人並未發生傷
重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二)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與告訴人原本即是朋友,但並無任何嫌隙,於本案僅
因自認與陳家瑜係男女朋友關係,竟發覺告訴人與陳家瑜未
著衣物同床共眠,進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憤慨,始以所持
西瓜刀揮砍告訴人頭部等處,參酌證人陳家瑜於原審審理時
亦坦言證稱:「(審判長問:妳當時跟朱榮斌交往約多久?)
其實也不算 ,因為當時我做酒店,朱榮斌只是一個客人而
已 。」、「(審判長問:妳跟朱榮斌假裝交往約多久?)也
沒有多久 ,就一個多月吧。」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55頁),
堪認被告與許家瑜之間確有感情方面之糾葛,且被告確因受
許家瑜上開態度之影響,對於雙方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有認
知錯誤之情事,以致對告訴人產生怨懟,憤而持刀行兇,其
於本案應係一時衝動而犯罪,又被告已供承有持刀朝告訴人
上半身揮砍3次之行為,雖因畏罪卸責而仍否認有殺人之不
確定犯意,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取得告訴人諒解外,
業先行支付部分賠償金20萬元(詳後述),益見其悔不當初之
意,則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與上開犯罪情節相
較,實有情輕法重之處,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堪值憫恕,是本院認縱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殺人未遂罪,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縱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構成殺
人未遂罪,然被告是在人數與工具都佔優勢之情況下停止砍
殺告訴人,應該當刑法第27條第1項之中止未遂犯規定應予
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證人許家瑜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具結
證稱:「(檢察官問:所以妳一共將朱榮斌推出去兩次嗎
?)對 。」、「「(辯護人問:朱榮斌砍完三刀之後,為何
沒有再砍?)因為救護車到了。」、「(審判長問:當時妳
第一時間看到朱榮斌踹門進來,然後朝林晉漢揮刀,當時情
況算是非常危 急,所以妳選擇上前把朱榮斌往門外推,對
嗎 ?)對,那是我的直覺反應。」、「(受命法官問:妳第
二次把朱榮斌推出去,朱榮斌就沒有再進來砍人,主要原因
是因為救護車、警察來了,而不是因為朱榮斌自願停下嗎
?)不是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52頁、第257頁),參酌被
告於警詢時亦供承:警方有問我發生什麼事,我那時候跟警
方說有人跌倒,警方也有問許家瑜發生什麼事,但詳細内容
我不清楚,警方跟我留下個人資料後就離開了等語(參見偵
卷第4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再持刀持續攻擊告訴人之
原因,並非由其主動願意停止,先係因證人許家瑜之再三勸
阻,之後則係因救護車、警察已趕至現場之故,且被告確因
忌憚警方查辦,乃在現場向警方謊稱告訴人跌倒受傷後隨即
藉機離開,則被告既非因已意中止其殺人犯行,自無從依刑
法第27條第1項中止未遂規定減免其刑。
三、本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
聲字第1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11年7月2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59-66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於起訴
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迄未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即可。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
一、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於本案所
犯殺人未遂罪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而就此部分犯行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此為其一;②又被
告先前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客
觀行為多所辯解,嗣於本院審理時雖仍否認有殺人之不確定
犯意,但就客觀事實已不再爭執,且於114年2月6日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願意分期支付賠償金,並按期於114年2月27日
、3月31日支付第1、2期賠償金20萬元、10萬元一情,有原
審和解筆錄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各1份在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55頁、第177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良
好,是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自應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斟酌,則原審判決亦未及斟酌被告供承客觀犯罪事
實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願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而予以量處
上開刑度,即有未盡妥適之處,此為其二。
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所持之辯解,以及辯護人所為
上開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俱非可採,業已詳如上開理由欄
貳、三(一)至(五)及四所述,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疏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及未及審酌被
告已供承客觀犯罪事實並與告訴人和解之量刑因素,仍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毒品、妨害自由
、偽造文書及妨害風化等前科紀錄,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9-66頁),素行不佳,且於
本件僅因與告訴人、許家瑜間之男女糾葛,即持西瓜刀揮砍
告訴人頭部等上半身,可預見造成告訴人傷害死亡之結果而
不違背其本意,雖未致告訴人死亡之不幸結果,仍使之受有
頭部等處傷害而危及生命,殊非可取,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實難謂正當,又係持鋒利、具有相當長度之西瓜
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態樣,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節非輕,破
壞社會平和、安寧秩序,以及被告迄未坦承全部犯行,惟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部分賠償金,足認其事後已對自身
不法行為已有所反省,甚具悔意,犯後態度轉趨良好,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大學電子工程畢業,做燒烤店,
平均月收入將近10萬元,之前有一段婚姻,已經離婚,目前
扶養一個女兒(12歲)、一個兒子(1 歲)、還有母親,女
友要扶養她爸媽跟兒子,跟我一起做燒烤店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8頁),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