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06號
TPHM,114,上訴,206,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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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其鴻





呂柏逸



林志弘




陳柏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家旻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馬偉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8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乙○○、丁○○、戊○○之宣告刑及其等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第一項撤銷丙○○部分,丙○○各處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24「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第一項撤銷甲○○部分,甲○○各處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第一項撤銷乙○○部分,乙○○各處如本院附表三編號1至3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第一項撤銷丁○○部分,丁○○各處如本院附表四編號1至4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第一項撤銷戊○○部分,戊○○各處如本院附表五編號1至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就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33、35 、37、46、47、48、51、71、76、78、84、86、91、98、10 3、104、107、109、111、113、116、121部分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3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丙○○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共24罪);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部 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36、62、67、80、87、94、97、102、133、137部分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0罪),並均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甲○○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 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0、11、12、15、18、19、28、30、38、42、44、47、54 、71、77、82、83、90、93、99、104、110、114、117、12



0、122、123、128、136、139、140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1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判處被告乙○○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上訴人即被告 丁○○(下稱被告丁○○)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6、7 、9、13、27、32、33、36、38、40、41、42、43、44、45 、46、47、54、58、59、62、81、82、85、89、90、93、97 、102、109、111、112、113、116、121、130、133、139部 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0罪),並 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丁○○加重詐欺取財 罪刑;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04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09、110、113、116、117、120、123、130、13 6、137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 0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戊○○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丙○○、甲○○、乙○○、丁○○、戊○○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 被告丙○○、甲○○、乙○○、丁○○、戊○○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 關於其等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 第275頁、第308至309頁、第347頁、第379頁、第433頁;本 院卷二第1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乙○○、丁○○ 、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 被告丙○○、甲○○、乙○○、丁○○、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詳如附件)。
 ㈢至於被告丙○○、甲○○、乙○○、丁○○、戊○○行為時 所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因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 部分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 施行,然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各具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洗錢之 輕罪即為加重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 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乙○○、丁○○、戊○○之量 刑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丙○○先前並無前科,犯罪情節輕微 ,亦未領取任何犯罪所得,惡性難謂重大,原審就被告丙○○ 所犯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至1年9月不等之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難謂合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 ㈡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甲○○先前並無前科,犯罪情節輕微 ,亦未領取任何犯罪所得,惡性難謂重大,原審就被告甲○○ 所犯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至1年5月不等之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難謂合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 ㈢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乙○○為詐欺初犯,然原審就被告乙 ○○所為之量刑較先有詐欺前科之同案被告劉志宏羅于翔所 為之量刑為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 。
 ㈣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幼年家庭因素,導致被 告丁○○誤交損友而造成行為偏差,因而誤入歧途從事詐騙犯 行,且被告丁○○先前曾因詐欺案件入監服刑,然被告丁○○犯 後已深刻反省自身行為,重新做人,並且覓得正當工作,回 歸人生正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
 ㈤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原審就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犯行,故被告戊○○認罪之犯行,不僅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4部分,尚包括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9、 110、113、116、117、120、123、130、136、137部分,原 審誤認被告戊○○並未認罪,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戊○○之 量刑因子,量刑難謂妥適。再者,被告戊○○偵審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於本案中亦無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被告戊○○先前 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請審酌被告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時 間非長,亦未獲得任何報酬,目前已婚、育有分別為5歲、7 歲之子女,亦有正當工作,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 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7頁;本院卷二第35頁)。三、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被告丙○○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104年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丁○○①因詐欺案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3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檢察官、被告丁○ ○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0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②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9 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上開10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8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6年8月21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7月19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公訴 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記載明確,並提出上開判決及 裁定、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等件(見原審卷四第95至265頁),以證明被告丙○○、丁○ ○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ㄧ第173頁、第210至212頁)無訛,足認被告丙○○、丁○○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再者,本院審 酌被告丙○○、丁○○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詐欺前科,並經執行 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丙○○ 、丁○○未悛悔改過,其等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而再犯本件犯 行,堪認被告丙○○、丁○○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丙○○、丁○○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乙○○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乙○○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乙○ ○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 ,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 ,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丙○○、甲○○、乙○○、丁○○、戊○○於本 件犯行案發時,雖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丙○○、甲○○、乙○○、丁○○、戊○○知悉共犯盧姓少年 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
 ㈢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丙○○、甲○○、乙○○、丁○○、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 ,被告丙○○、甲○○、乙○○、丁○○、戊○○於警詢、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 桃檢108少連偵324號卷四第51至53頁、第55至65頁、第111 至114頁、第117至124頁、第143頁;桃檢108少連偵324號卷 五第295至305頁、第433至434頁、第463至464頁;桃檢108 少連偵324號卷六第5至15頁、第107至110頁、第157至161頁 、第165至172頁、第219至222頁、第247至251頁;原審108 聲羈687號卷第180頁、第232頁、第244頁、第268頁;原審 卷一第272至273頁、第336至337頁;原審卷二第186至187頁 ;原審卷五第341頁;本院卷一第275頁、第277頁、第308頁 、第311頁、第347頁、第349頁、第379頁、第381頁、第435 頁;本院卷二第12頁、第32頁),堪認被告丙○○、甲○○、乙○ ○、丁○○、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業對主要情節或已坦承,或已自白。再者,被告丙○○、甲 ○○、乙○○、丁○○、戊○○於警詢時均供稱並未領到任何薪資或 報酬等語(見桃檢108少連偵324號卷四第57頁、第123頁;桃 檢108少連偵324號卷五第301頁;桃檢108少連偵324號卷六 第10頁、第171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丙○○、 甲○○、乙○○、丁○○、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顯見被告5人並未因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罪所得 ,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於此情況下,寬認就被告



丙○○、甲○○、乙○○、丁○○、戊○○所涉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並就被告丙○○、丁○○部分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㈣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5 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丙○○、甲○○、乙○○、丁○○ 、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洗錢罪部 分之犯行(見桃檢108少連偵324號卷四第51至53頁、第55至6 5頁、第111至114頁、第117至124頁、第143頁;桃檢108少 連偵324號卷五第295至305頁、第433至434頁、第463至464 頁;桃檢108少連偵324號卷六第5至15頁、第107至110頁、 第157至161頁、第165至172頁、第219至222頁、第247至251 頁;原審108聲羈687號卷第180頁、第232頁、第244頁、第2 68頁;原審卷一第272至273頁、第336至337頁;原審卷二第 186至187頁;原審卷五第341頁;本院卷一第275頁、第277 頁、第308頁、第311頁、第347頁、第349頁、第379頁、第3 81頁、第435頁;本院卷二第12頁、第32頁),堪認被告5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 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5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5



人所犯均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5人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 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有關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被告5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 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26 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 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 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經查,被告丙○○、甲○○、乙○○、丁○○、 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之犯行(見桃檢108少連偵324號卷四第51至53頁、 第55至65頁、第111至114頁、第117至124頁、第143頁;桃 檢108少連偵324號卷五第295至305頁、第433至434頁、第46 3至464頁;桃檢108少連偵324號卷六第5至15頁、第107至11 0頁、第157至161頁、第165至172頁、第219至222頁、第247 至251頁;原審108聲羈687號卷第180頁、第232頁、第244頁 、第268頁;原審卷一第272至273頁、第336至337頁;原審 卷二第186至187頁;原審卷五第341頁;本院卷一第275頁、 第277頁、第308頁、第311頁、第347頁、第349頁、第379頁 、第381頁、第435頁;本院卷二第12頁、第32頁),堪認被 告5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已自 白,而被告5人所犯此部分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5人之首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輕部分,依上開相同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5 人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在本案詐欺機房分別擔任詐 欺話務人員,負責向馬來西亞華裔民眾進行電話詐騙,是被 告5人上開所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 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馬來西亞華 裔民眾受騙,並使該等被害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財物 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 之處,則被告5人就其等所涉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5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雖爭執其未擔任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9 、110、113、116、117、120、123、130、136、137部分犯 行之3線人員,惟細譯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對於 所涉本案詐欺之時間、金額、次數均為承認表示,並坦承有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2線話務人員(見原審卷五第341頁),可 見被告戊○○僅係就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細節有所爭執 ,並非否認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未從事電話詐欺之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仍應從寬認定被告戊○○就其所涉各次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尚屬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 原審認定其擔任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9、110、113、116、11 7、120、123、130、136、137部分犯行之3線人員,並為全 部認罪表示(見本院卷一第435頁;本院卷二第12頁、第32頁 ),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仍有不同,本件就被告戊○○所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9、110、113、116、117、120、123、1 30、136、137部分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⒉被告5人就其等各自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 因該條例尚未施行,乃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5人之刑,所為 量刑即無從維持。
 ⒊據上,被告5人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均為有 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丙○○、甲○○、乙○○、丁○○、戊○○之宣告刑,均予以撤 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乙○○、丁○○、戊○○ 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乙○○、 丁○○、戊○○之宣告刑部分均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 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乙○○、丁○ ○、戊○○均正值壯年,均具有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生活所需,竟為獲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 詐欺話務人員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詐欺話術使 馬來西亞華裔民眾受騙,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 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更使我國整體國家名聲與信譽受損, 非予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難以正視聽及遏止此類跨國經濟 犯罪,惟念被告丙○○、甲○○、乙○○、丁○○、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坦承全部犯行,堪認被告5人犯後態度尚可,且有 悛悔之意,復考量被告5人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5人之素行(詳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就被告丙○○、丁○○有詐欺相 關前科,構成累犯加重之部分,量刑時不重複評價)、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馬來西亞華裔民眾因犯 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外送業、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約3萬多元、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3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一歲半及1名剛滿月未成年 子女要扶養、目前從事鐵工、月薪2萬8,590元、目前與配偶 、子女及岳父母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33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有1名8歲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職業為輕隔間工人、日 薪2,200元、入監前與小孩、女友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33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大哥為殘障、母親因病開 刀、職業為廚師、月薪3萬5,000元、目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 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3頁);被告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小家中疏於管教、離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職業為廚師、月薪約4萬元、目前 與前妻、子女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至本院附表五「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丙○○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共24罪);被告甲○○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1罪)、被告 乙○○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2罪)、被告丁○○共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共41罪)、被告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1 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 併合處罰時,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 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 本案涉及跨國詐欺,損及我國對外聲譽,被告5人犯罪所反 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5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坦承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 定其等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丙○○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所示部分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所示部分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所示部分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所示部分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所示部分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所示部分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所示部分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所示部分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1所示部分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6所示部分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所示部分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4所示部分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6所示部分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所示部分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8所示部分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3所示部分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4所示部分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7所示部分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9所示部分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所示部分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3所示部分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6所示部分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所示部分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甲○○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所示部分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2所示部分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所示部分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0所示部分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7所示部分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4所示部分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7所示部分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2所示部分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3所示部分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7所示部分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乙○○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所示部分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所示部分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所示部分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所示部分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所示部分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所示部分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所示部分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1所示部分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7所示部分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2所示部分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3所示部分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0所示部分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3所示部分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9所示部分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4所示部分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0所示部分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4所示部分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7所示部分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0所示部分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2所示部分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部分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8所示部分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6所示部分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9所示部分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0所示部分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丁○○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所示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所示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所示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所示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所示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所示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所示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所示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所示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所示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所示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所示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所示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9所示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2所示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所示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2所示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5所示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所示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0所示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3所示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7所示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2所示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9所示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所示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2所示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3所示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6所示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所示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0所示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3所示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9所示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五:戊○○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4所示部分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9所示部分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0所示部分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3所示部分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6所示部分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7所示部分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0所示部分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部分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0所示部分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6所示部分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7所示部分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宏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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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