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821號
TPHM,114,上訴,1821,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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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振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78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
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
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而民
事訴訟法第138第2項之立法理由敘明「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
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
達之時,乃屬當然」,即在寄存期間內收受者,以實際收受
日為送達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審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88號詐欺等案件,上訴
人即被告孫振華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居住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0000號房),亦據其陳
明,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原審簡式審判筆錄
及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1、97、121頁)。嗣原審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判決,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向被告上開
戶籍及居住地址為送達,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無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而均於114年2月19日
寄存在被告上開戶籍及居住地址之轄區派出所(即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被告於114年2月23日親自
前往該派出所領取判決正本,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提出之具領登記簿影本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119、125頁、本院卷第47頁)。被告既於寄
存送達生效之日前領取判決正本,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被告
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是該判決業於114年2月23日被告
領取時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經扣除(即加計)在途期
間2日後,本件上訴期間迄114年3月17日星期一屆滿。然被
告竟遲至114年3月21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被告
刑事判決上訴狀之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
頁),則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
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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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