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春美
選任辯護人 陳美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蘇春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蔡菁莪、
陳崑山各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蘇春美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162頁);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實施,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詳后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等其他
部分,此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乃有關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
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
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
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
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
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
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無從予以減輕其刑,而並無不同。
㈢、經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顯
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分別向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二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原審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尚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已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告訴人程建雄成立和解,復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5所
載告訴人林宏羿、林益民成立訴訟外和解,量刑基礎亦有變
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
㈡、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坦承犯行
,且與上開告訴人成立和解,請求減輕其刑等語,即屬有理
由,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由本院應予撤
銷改判。
五、科刑及緩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
罪所得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
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
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告訴人蔡菁莪、陳崑山
、林宏羿、程建雄、林益民等5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
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其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之責難性,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程
建雄、林宏羿、林益民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筆錄暨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38、147至153
頁),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無未成年子女、目前為書店工讀生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審酌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與他人從事詐欺、洗錢,行為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3名告訴人成立和解,尚知所悔悟, 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年滿72歲,罹有慢 性偏頭痛等病症,有醫院診斷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 頁),本院不忍其年事已高,因一時短慮觸犯刑典而受刑獄 之苦,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刑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⒉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程建雄、林 宏羿、林益民和解,賠償其3人所受之損害,至於被害人蔡 菁莪、陳崑山部分,經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定期通知其等到 庭試行調解,惟其等均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95、103頁)。審酌被告家庭 狀況、經濟情形及其犯後態度,固給予其自新之機會,然為 維護被害人蔡菁莪、陳崑山之權益,確保其等所受之損害得 以填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 表所載方式,對被害人蔡菁莪、陳崑山各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損害賠償金額,盼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且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規定,本院前開命被告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損害 賠償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此項附負擔之緩刑 宣告,並不影響附表所示被害人蔡菁莪、陳崑山就其餘未受 填補之損害,對被告或其他共犯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倘 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緩刑附條件
編號 支付損害賠償方式及數額 ㈠ 蘇春美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蔡菁莪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㈡ 蘇春美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陳崑山支付新臺幣伍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