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緯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25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緯杰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李彥廷(
已發布通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虛假之股票
投資平台「金投財富」,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徐文玉聯繫,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惟需要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付款云
云,致徐文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給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被告黃緯杰及李彥廷,被告黃緯杰則
提供「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給徐文玉簽署,詐欺集團成
員遂操作將虛擬貨幣USDT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徐文玉之
錢包地址,旋即又轉出,製造交易虛擬貨幣之假象,被告黃
緯杰及李彥廷再將收取之現金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黃緯杰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自明,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
三、原審以被告黃緯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黃緯杰不服提起上訴,於114年3月28日
繫屬於本院後,已於114年4月14日死亡,有被告黃緯杰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原審對被告黃緯杰為科刑之判決,固屬有據,惟被告黃
緯杰不服,上訴本院後死亡,依首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