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汶瑄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7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彭汶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
彭汶瑄(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96至97、110至11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
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
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就原判決所載幫助詐欺、幫助洗成犯行,坦承不諱,因
一時失慮,甫高中畢業急於求職謀生,社會經驗不足,未詳
加查證,即提供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林橋美」之詐騙成員,惟被告於
本案帳戶遭警示前即至警局報案,並向各該銀行申請掛失金
融卡,此與行為人提供帳戶後毫無作為、容任詐騙集團使用
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用,協助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實際
向被害人施以詐術等詐欺、洗錢型態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
節可謂輕微;被告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懊悔不已,並
主動委請辯護人向被害人致歉並商談和解。關於被害人劉芯
彤業已以新臺幣(下同)22,554元達成和解,並願宥恕被告
;關於被害人李琇慈之部份,其亦有強烈之意願與被告和解
,僅對於和解之金額尚待與家人討論,應可認被告對於被害
人損害之填補已積極付出相當之努力。再輔以被告主覬及客
觀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之事實,請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
因子,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
(二)被告係於112年2月18日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並告知詐騙集團
成員「林橋美」,而今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故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自可減輕其
刑。
(三)本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亦未透過本案取得任何報酬,
又被告已透過辯護人向各被害人表達歉意並願給付賠償填補
其損害已如前述。衡酌本案發生之時被告年僅18歲、教育程
度不高,實係因其父母雙亡,成長過程中欠缺教育、引導與
管教,始一時失慮而為本件之犯行。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其
已體認到其一時疏忽之行為會對於被害人乃至於國家之金融
秩序造成嚴重之危害,足信其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其為身心
障渠者,屬社會上之弱勢族群,現正淤大學半工半讀自力更
生;考量刑法之緩刑之立法恋旨在於教化人心、改過遷善之
刑事本旨與社會理念,另參照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
2條第1項、第6項、第8項及第3、4條規定,給予被告改過自
新之機會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
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
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
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
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
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
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較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詳後
述),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逾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
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
5年),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
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1月),
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3、本案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基於法律一體、不得
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96
、98、119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按⒈本案被告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犯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最高法院1
14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不當。⒉被告犯
後終於本院坦承其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即有未合
。⒊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本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
害人劉芯彤以2萬2,554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第一期款1萬1
,300元,有和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按(本院卷第89
至91、123頁),已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
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亦有
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科
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緩刑部分,詳後述
不予緩刑之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本案帳戶資
料,作為詐欺成員向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徒增各該被害人等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
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被害人等損害非微,
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劉芯彤達成和
解,減緩其民事求償之訟累;另參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為幫助犯之行為人,僅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
不法內涵即足以該當,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
內容,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後,並無證據資料可
認被告得以掌握或控制詐欺成員施詐之對象、手段,針對侵
害之範圍、程度亦非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曉,是以縱使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
害人之財產損失,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
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有何犯罪所得,及於
本院自陳: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8,000
元,父母過世,家裡有姑姑跟叔叔,未婚,家裡經濟由叔叔
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1頁),暨被告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
號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以被告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 1、6、8款情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 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至法院加強緩刑宣 告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僅供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之參 考,法官仍得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非謂被告一符合實施 要點第2點第1項所列12款情形之一,即應予宣告緩刑(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 人劉芯彤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目前正就學中等節,然 觀諸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被告復於偵查時 自陳:我交付帳戶前考慮很久,考慮3、4天,因為擔心遭他 人不法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8779號偵查卷第90至91頁),顯見被告非無覺察不 法之處,僅因己身利益之考量,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 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而心存僥倖為本案犯行,且迄至本 案上訴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未與本案被害金額最多 之被害人李琇慈(被害金額達31萬9,164元)達成和解,取 得其諒解,則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各節,併參 酌被告之刑期不長,尚得易服社會勞動等情,認處以被告量 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度,使其等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 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